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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46:29  浏览:95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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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

(2000年3月2日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劳动者就业,加强就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实行先培训后上岗的就业制度。
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技术复杂以及涉及到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消费者利益工种(职业)(以下简称技术工种)的劳动者,必须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技术工种范围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根据实际需要,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可增加技术工种的范围。
第三条 国家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国家职业资格分为初级(五级)、中级(四级)、高级(三级)、技师(二级)、高级技师(一级)。
第四条 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及各类职业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必须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后,才能到技术工种岗位就业。
第五条 对从事技术工种的学徒,用人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所规定的学徒期进行培训。
对转岗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要求进行培训,达到相应职业技能要求后再上岗。
第六条 用人单位因特殊需要招用技术性较强,但当地培训机构尚未开展培训的技术工种人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可先招收再培训,达到相应职业技能要求后再上岗。
用人单位安排国家政策性安置人员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应当先组织培训,达到相应工种(职业)技能要求后上岗。
第七条 对本规定发布前从事技术工种而不具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在岗人员,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进行培训,使其达到本工种的职业技能要求。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劳动者在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技术工种范围内就业时,应当按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发布技术工种人员招聘广告时,在应聘人员应具备的条件中须注明职业资格要求。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部1995年6月11日颁发的《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培训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工种(职业)目录
生产、运输设备操作人员
车工、铣工、磨工、镗工、组合机床操作工、加工中心操作工、铸造工、锻造工、焊工、金属热处理工、冷作钣金工、涂装工、装配钳工、工具钳工、锅炉设备装配工、电机装配工、高低压电器装配工、电子仪器仪表装配工、电工仪器仪表装配工、机修钳工、汽车修理工、摩托车维修工、精密仪器仪表修理工、锅炉设备安装工、变电设备安装工、维修电工、计算机维修工、手工木工、精细木工、音响调音员、贵金属首饰手工制作工、土石方机械操作工、砌筑工、混凝土工、钢筋工、架子工、防水工、装饰装修工、电气设备安装工、管工、汽车驾驶员、起重装卸机械操作工、化学检验工、食品检验工、纺织纤维检验工、贵金属首饰钻石宝玉石检验员、防腐蚀工
农林牧渔水利业生产人员
动物疫病防治员、动物检疫检验员、沼气生产工
商业、服务业人员
营业员、推销员、出版物发行员、中药购销员、鉴定估价师、医药商品购销员、中药调剂员、冷藏工、中式烹调师、中式面点师、西式烹调师、西式面点师、调酒师、营养配餐员、餐厅服务员、前厅服务员、客房服务员、保健按摩师、职业指导员、物业管理员、锅炉操作工、美容师、美发师、摄影师、眼镜验光员、眼镜定配工、家用电子产品维修工、家用电器产品维修工、照相器材维修工、钟表维修工、办公设备维修工、保育员、家政服务员、养老护理员
办事人员和有关人员
秘书、公关员、计算机操作员、制图员、话务员、用户通信终端维修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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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下达2000年普通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招生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下达2000年普通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招生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少数民族地区人才培养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85号)精神,为加快西部大开发战略步伐,培养和造就西部少数民族地区高级专门人才,切实促进西部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2000年,中央部委所
属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招生人数扩大到3000人左右,办学重点是逐步提高办班的层次与质量。现将2000年普通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招生计划下达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少数民族预科班招生计划由教育部商国家计委、财政部后统一下达。少数民族预科班生源为当年参加全国普通高校统一考试的少数民族应届高中毕业生。
2、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少数民族预科班的招生录取工作,要严格按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举办少数民族预科班的通知》(教民〔1999〕3号)的规定执行。少数民族预科班由本(专)科招生学校在该校本(专)科录取同批次进行录取,预科培养学校要提前将该校的入学须知等
有关材料寄到相应的本(专)科招生学校。录取标准不得低于各有关高等学校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最低录取分数线以下80分。
3、普通高等教育招收少数民族预科班学生的待遇以及收费等问题参照学生所在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央财政对承担国务院有关部委所属高校少数民族预科班培养任务的高等学校,参照普通高等学校本科生标准,拨给正常的事业经费。
4、承担培养少数民族预科班任务的高等学校,要加强教育教学管理,努力办好预科班。预科班教学统一使用原国家教委1996年重新颁布的普通高校少数民族预科教学大纲和统编少数民族预科教材组织教学,严格要求。重点上好汉语文、数学、英语三门主要基础课。预科结业考试
由各预科办班学校组织。
5、预科生升入各高校本科计划,由招生学校纳入各校当年招生计划,安排他们在民族地区各项建设事业急需的专业学习。要采取特殊措施,创造条件,选拔部分优秀少数民族学生进入研究生阶段学习。
6、民族班学生为定向招生,毕业后一律回到原籍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积极接受民族班毕业生,注意优才优用,为他们充分发挥作用创造条件。
7、举办民族班,是保证边远、贫困民族地区能多出高级专门人才的特殊有效措施,对加强民族团结,发展民族地区的经济和文化具有重大意义。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高等学校要加强领导,密切合作,严格执行有关招生规定和招生计划,不得以少数民族预科计划招收非少数民族
学生。
8、2000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招生计划见教育部《2000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招生计划》(教发〔2000〕89号文附件八);国务院所属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招生计划按《2000年国务院有关部委所属高校少数民族预科
班招生计划表》(见附件)执行。
在招生工作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部民族教育司联系。
附件:2000年国务院有关部委所属高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招生计划表(略)



2000年5月24日

关于印发台州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台州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台政发〔2009〕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 2009 年12月17日市委常委会和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台州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台州市区社会养老保障体系,保障城乡居民老有所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 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9〕6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台州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保障水平与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相关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相衔接的要求,建立台州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个人缴费、集体补助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形式。
第四条 具有台州市区常住户籍,年满 16 周岁(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除外),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编制内工作人员及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均可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第六条 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1档,以下档次类推)、300元、500元、700元、900元、1100元六个档次,今后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的提高,适时调整缴费标准。参保人员采取按年缴费的方式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第七条 集体补助: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员给予缴费补助,农村居民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
第八条 政府补贴:社会统筹基金由政府财政提供,主要用于支付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缴费补贴、缴费年限养老金和丧葬补助费等。基础养老金在省、市政府财政补助的基础上,由各区政府财政支付。
区政府财政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对选择1 档、2 档、3 档缴费的,每人每年补贴 50 元;对选择 4 档、5档、6档缴费的,每人每年补贴70元;对持有一、二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及《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参保人员,按当地最低档次缴费标准给予全额补贴(代缴)。
市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政策规定,并结合市区的实际,适时调整市区政府补贴标准。
第九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保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补缴的,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补缴后,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均累计计算。参保人员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期间中止缴纳养老保险费,期满后,应按规定继续缴费。

第三章 个人账户

第十条 社保经办机构按参保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号为其办理参保登记,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实行完全积累,个人账户资金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二)集体经济组织对个人缴费的补助及其利息;
(三)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员个人缴费的资助及其利息;
(四)政府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及其利息。
第十一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社保经办机构每年结息一次。

第四章 待遇享受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及缴费年限养老金三部分组成,终身支付。
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60元。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计发系数(计发系数与现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相同)。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储存(余)额,除政府补贴外(下同),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员的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先由个人账户支付,不足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
缴费年限养老金月标准根据长缴多得的原则,按缴费年限分段计发。目前暂定为:缴费5年以下(含5年)的参保人员,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按1元/年计发;缴费6年以上、10年以下(含10 年)的参保人员,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6 年起按2 元/年计发;缴费年限11年(含11年)以上的参保人员,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11年起按3元/年计发。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 60 周岁、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离休、退休、退职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市区常住户籍城乡居民,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统筹地常住户籍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年补 缴额不得低于当地当年的最低缴费标准,累计缴费年限不得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以上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按规定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要引导中青年城乡居民积极参保、长期缴费,长缴多得。
第十四条 对参保的复员退伍军人(含制度实施时 60 周岁以上的人员),其军龄视同缴费,并加发优待养老金。具体办法按浙政发〔2009〕62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政策规定,并结合市区实际,适时调整市区基础养老金标准。
第十六条 已按月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期间停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期满后由本人提出申请,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已按规定领取养老金待遇的人员死亡后,其直系亲属应当在1 个月内到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可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费。一次性丧葬补助费标准为参保人死亡当月享受的基础养老金的20个月金额。

第五章 制度衔接

第十八条 与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本办法实施时,凡已参加了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人员,在继续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同时,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待遇。经本人申请,也可将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余额按本办法实施当年当地的各档次缴费标准的算术平均数折算缴费年限(折算的缴费年限最长不得超过15年,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下同),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对已参加老农保、未满 60 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应将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按本办法实施当年当地的各档次缴费标准的算术平均数折算缴费年限并继续缴费,老农保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终止老农保关系。
第十九条 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本办法实施后,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期间因就业状况发生变化而中断缴费的,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不满 15年的,可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定享受的一次性待遇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转入当年当地的各档次缴费标准的算术平均数折算缴费年限(重复缴费年限不计算,下同),按规定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后因就业又参加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在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可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职工基本养老保 险的规定折算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并继续缴费。到达退休年龄时,如符合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定享受养老金待遇;如不符合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可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享受的一次性待遇转换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当年当地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各档次缴费标准的算术平均数折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规定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衔接。本办法实施后,参加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如被征地且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同时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本办法实施后,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要求转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将其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专户资金及其集体和个人缴费时政府补贴资金合并抵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按转入当年当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各档次缴费标准的算术平均数折算缴费年限,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享受待遇。
第二十一条 与其他保障待遇的衔接。符合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人员,如符合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最低生活保障、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社会优抚、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人员供养、精减 职工和遗属生活补助等待遇条件,可同时叠加享受。

第六章 关系转移

第二十二条 未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由于常住户籍在市区范围内转移,可由本人提出申请,凭迁入地社保经办机构接收单,迁出地社保经办机构一并转移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各地不得设置转移障碍。
第二十三条 已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常住户籍在市区范围内迁移的,不再办理保险关系的转移,由原常住户籍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继续发放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常住户籍迁移至市区外的,可将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含原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中政府补贴资金)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七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区级统筹管理,今后随着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逐步提高统筹管理层次。
第二十六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 账和核算,严格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开设账户,且应当按上级规定的方式,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村民委员会、城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每年在行政村和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员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 任何人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冒领和骗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各区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退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组织领导和管理服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把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此项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会同发改、财政等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订、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养老金给付和个人账户及参保档案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基金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及按时筹措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等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按时提供常住户籍人口信息及死亡人员登记信息等工作;人武、民政、残联部门分别负责复退军人身份和军龄审核确定、按时提供低保人员、重度残疾人员及殡仪馆死亡火化人员电子文档等工作;组织、宣传、农业、发改、人事、监察、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及乡镇(街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工作。
第三十四条 加强社保经办机构建设。现有社保经办机构在增加必要人员力量、给予必要经费保障的基础上,承担起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业务。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乡镇(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配足专职工作人员;建立完善村(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配备专(兼)职劳动保障协理员,同级财政应当每年给予村(社区)劳动保障协理员定额补助和考核奖励。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金保工程”建设,建立健全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信息管理系统,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规范经办操作流程,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椒江区(含台州经济开发区)、黄岩区、路桥区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各县(市)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随着国家、省有关政策的调整和市区实际而调整。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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