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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联合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57:37  浏览:90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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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联合通知

财政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联合通知

1990年7月28日,财政部、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精神,切实搞好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确保该项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各级司法部门要配合财政征收机关搞好税收法律、政策宣传工作。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大力普及税法知识,宣传税收政策,增强公民依法纳税观念,培养公民自觉纳税习惯,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二、各级人民法院要支持财政机关做好依法征税工作。对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无效,(一)可按照1988年5月7日(88)财农税字第8号一部四行联合通知,由财政征收机关开具扣缴税款通知书,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应缴税款;(二)可提请土地管理部门停发或收回土地使用证,限期缴纳税款。采取上述两项措施无效时,由财政机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行)发(1989)31号文件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支持财政征收机关征收耕地占用税。对财政征收机关移送的偷税、抗税案件,人民检察院要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将查处征收耕地占用税中的犯罪案件作为一项任务。各级财政征收机关、人民检察院要相互配合,在强化征收管理,坚持以法治税方面,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耕地占用税收入及时足额入库。
四、各级公安部门要大力支持财政征收机关和征收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围攻财政征收机关和殴打征收人员案件要及时认真查处。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做好耕地占用税征收工作,对于违反财政法规、隐瞒、截留应当上交的耕地占用税收入和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收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
六、各级财政征收机关要为政清廉,坚持原则,秉公执法,认真贯彻国家税收政策,依法办事,依率计征,并主动接受群众监督。对擅自减税、免税、贪污受贿以及违法渎职的征收人员要严加追究,依法处理。
七、农业税、农林特产税、契税、牧业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可结合具体情况,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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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市公司发布澄清公告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上市公司发布澄清公告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上市公司:
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防止误导性信息对上市公司股票价格产生不正常的影响,禁止利用信息优势操纵市场,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现对上市公司发布澄清公告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1、在公共传播媒介中有下列传闻时,上市公司有义务立即作出澄清:上市公司从未发生,也未在拟议中的事项;上市公司正在拟议中,从未公开披露过的事项。
2、上市公司发布澄清公告前,应事先报证券交易所审查。除报送公告全文外,还应同时报送有关传闻在公共传播媒介中传播的原始证据(书面资料或音像资料,提供音像资料的,还应有其他书面旁证),并将上述材料报中国证监会备案。证券交易所有权根据《关于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对上市公司的监管职责分工及建立上市公司动态监管体系的意见》的规定做出对上市公司的澄清公告准予公布、不予公布或暂缓公布的决定。
3、各指定报刊在刊登上市公司澄清公告前,应取得该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书面同意。
4、澄清公告应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不得以公司有关人员的谈话或答记者问等其他方式发布。未经证券交易所同意,也不得载于公司的其他公告之中。
5、澄清公告在指定报刊上披露前,不得以任何方式在任何公共传播媒介上发布。
6、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发现公共传播媒介中有涉及上市公司的传闻时,有权要求上市公司发布澄清公告。上市公司在接到书面要求后应立即发布澄清公告,对拒绝发布公告的,证券交易所应立即暂停其股票和其他证券的交易。
7、澄清公告的内容可以涉及有关市场传闻的来源,但只能对其作出客观说明,不应作主观评价,不应使用恶意或挑衅性的语言。
8、因涉嫌违反证券法规正在被中国证监会调查或因违反证券法规受到中国证监会处罚的上市公司,在作出涉及违规事项的澄清公告时,应事先报告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有权依据《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公告的披露时机、方式、内容提
出要求。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上市公司和有关当事人,中国证监会将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996年12月13日

呼和浩特市原奶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原奶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呼和浩特市原奶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原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奶源基地建设和原奶质量管理,规范原奶生产经营活动,保障原奶安全卫生,促进奶牛养殖业和乳品加工业持续、健康发展,保障农民和加工企业的利益,维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奶牛饲养、经营和原奶生产、经营、加工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原奶是指未经乳制品生产工艺流程加工处理且并未达到人体安全食用标准的生鲜牛奶。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辖区内奶牛健康、原奶购销和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动物防疫、兽药、饲料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原奶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卫生、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辖区内原奶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乳品加工企业应当积极投资奶源基地建设,奶源基地建设实行先入为主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乳品加工企业应当与奶牛饲养经营者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利益共同体。

第六条 鼓励奶牛饲养者进入养殖小区饲养奶牛,扩大养殖规模,适用先进的饲养管理技术,实现规模化、集约化、规范化养殖。养殖小区建设应当达到环境优美、清洁卫生、人畜分离、设施完备,布局合理。

第七条 从事奶牛饲养、经营的单位、个人和乳品加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积极配合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奶牛的疫病防治工作。奶牛饲养场、养殖小区、交易市场、挤奶站等场所的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申请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其卫生及检疫应当符合《奶牛场卫生及检疫范》(GB16568)的规定,并接受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和疫病监测。

第八条 未达到规定健康合格标准的奶牛,不得买卖、转让,也不得为乳品加工企业和社会公众提供原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销售未达到规定健康合格标准奶牛所产的原奶。

第九条 从市辖区外引进奶牛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的规定,必须在引进前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引进后七日内到原审批机构登记备案。引进的奶牛必须隔离观察二十日以上,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解除隔离,投入使用。

第十条 经检疫、检(监)测确诊为患有规定疫病的奶牛,应当依照动物防疫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对于扑杀发生规定疫病的奶牛,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因拒绝计划免疫而发生疫病被强制扑杀的,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生产原奶的奶牛其饲养管理应当遵守《无公害食品·奶牛饲养管理准则》(NYT5049),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无公害食品·奶牛饲养饲料使用准则》(NY5048);兽药的使用应符合《无公害食品·奶牛饲养兽药使用准则》(NY5046)。

第十二条 事奶牛诊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奶牛诊疗实行兽医病志和处方制度,诊疗中必须依照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药物并建立用药记录。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其他禁用药品和化合物。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奶牛。动物诊疗机构及其人员在对患病奶牛医治时,使用了抗生素、激素类等药物的,须及时向挤奶站报告,不得隐瞒。

第十三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兽药残留限量和残留检测方法对原奶中的兽药残留量进行监控。

第十四条 外地运进原奶必须持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检验的项目包括病源微生物、霉菌毒素、药物残留量等,各项指标均需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禁止经营、加工不符合《无公害食品·生鲜牛奶》(NY5045)标准的原奶。禁止上市销售原奶和无证加工奶,禁止出售过期奶、变质奶、污染奶和掺杂掺假奶。

第十六条 原奶收购价格应当按照市场机制的要求,实行以质论价,优质优价。乳品加工企业不得拒收质量符合规定的原奶,不得以任何名目压等压价.购销双方应签订购销合同。

第十七条 奶牛应当进入挤奶站挤奶。挤奶站必须配备机械化挤奶设备。挤奶站必须确保原奶安全卫生。不得允许未达到规定健康合格标准的以及饲养经营者、诊疗人员报告使用了抗生素、激素等药物或者其他禁用药品且在休药期内的奶牛进站挤奶。挤奶站工作人员、原奶检查人员应当身体健康并取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健康证明。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业。

第十八条 挤奶站对进站挤奶实行原奶留样制度。挤奶站在奶牛进站挤奶时,必须逐头逐次留取检验样品。乳品加工企业在装运原奶前,应当对待装原奶的质量进行检测。

第十九条 原奶贮存、运输必须在规定的温度条件下进行,贮存和运输的容器必须达到清洁、无毒、无害的标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进入其他企业正在建设或者已经建成的奶源基地收购原奶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饲养场、养殖小区、交易市场、挤奶站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责令限期改进。拒不改进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买卖、转让未达到健康合格标准奶牛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买卖、加工未达到健康合格标准奶牛所产原奶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销毁所经营的原奶;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从市辖区外引进奶牛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备案登记或者隔离观察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每头牛可并处200元罚款。引发动物疫情,给他人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赔偿;致使当地奶牛养殖业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医治患病奶牛时,未使用兽医病志和处方并对用药情况未作记录的,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诊疗中使用了抗生素、激素类等药物未向挤奶站报告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外地运进原奶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检验项目不全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原奶依法留验,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允许未达到规定健康合格标准的以及饲养经营者、诊疗人员报告使用了抗生素、激素等药物或者其他禁用药品且在休药期内的奶牛进站挤奶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挤奶时未按规定留取原奶检验样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生产、收购、销售禁止经营的原奶和无证加工奶,出售过期奶、变质奶、污染奶和掺杂掺假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但适用于《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 行政当事人如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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