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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1:03:10  浏览:91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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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5月9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弘扬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义务以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各种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
第四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对见义勇为进行表彰和奖励。
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个人或群体,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享有被救助的权利。
第六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坚持及时、有效的原则;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具体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
公安、人事、民政、财政、劳动保障、教育、卫生、保险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和奖励工作。
宣传、文化、精神文明建设部门及各新闻媒体应积极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

第二章 确认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反映见义勇为事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接到有关反映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了解、核实情况。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九条 见义勇为行为经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前向社会广泛征询意见:
(一)报市(地)、州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表彰奖励的;
(二)申报“革命烈士”称号的;
(三)社会反响较大需要征询意见的其他情况。
公民对前款规定的见义勇为行为有异议的,应当自征询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征询机关提出。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将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及时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进行抢救。
见义勇为受益人有保全证据、提供真实情况、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费用,由公安机关责令致害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支付;无致害人或致害人及其监护人无力承担的,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工作单位暂付;工作单位无力暂付或者无工作单位的,从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金中暂付;紧急情况下,由医疗机构垫付。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医疗、误工及伤残后的生活补助等法定费用或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费、生前抚养(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等法定费用,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致害人及其监护人承担;
(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承担或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三)从保护奖励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四)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解决。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参加了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按照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经县以上劳动鉴定机构确认和评定伤残等级,由社会保险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按因工伤残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而误工的,所在单位应按工伤对待,其负伤治疗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应与在职职工相同。
第十六条 职工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若待遇低于原工资标准的,按原工资标准执行。确实无法安排工作的,可离岗退养,其待遇享受因工致残同类人员的待遇。
职工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按因工致残办理伤残、退休手续,享受相应的待遇。
公民因见义勇为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作为社会救济对象予以救济。
第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符合烈士条件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不符合烈士条件的,按因公死亡对待,由所在单位比照因公死亡处理;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因战死亡的民兵民工抚恤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扶养的亲属,在工作、学习、生产、生活中确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给予重点照顾和帮助。
第十九条 对不宜公开或本人不愿公开的见义勇为人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密。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防止打击报复。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依法向致害人追偿或要求受益人补偿。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未得到保护的,可以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法律援助。

第四章 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经确认后,由人民政府给予下列表彰和奖励: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颁发奖金。
以上表彰和奖励可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二十三条 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公民”、“见义勇为勇士”和“见义勇为英雄”。
“见义勇为公民”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勇士”由市(地)、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第二十四条 获“见义勇为公民”、“见义勇为勇士”、“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可享受如下特殊照顾:
(一)符合就业条件的,享受优先待遇;
(二)本人或其子女符合征兵条件且自愿的,优先推荐应征入伍;
(三)符合国家公务员录用条件的,优先录用;
(四)属农村户口且本人自愿的,可安排转为当地城镇户口;
(五)在校学生可享受本校最高奖学金。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金,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管理。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金的来源:
(一)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拨款;
(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捐赠;
(三)基金收益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金用于:
(一)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资助见义勇为伤残人员和牺牲人员家属。
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金的筹集与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金应严格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及捐赠人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见义勇为负有确认、保护、奖励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金,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彰、奖励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核实后,报原批准机关取消表彰、奖励,追回所获奖励、补助经费,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人员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推诿、拖延或拒绝抢救见义勇为负伤人员造成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打击、报复、诬陷见义勇为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四川省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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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3年11月13日,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
《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业经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和交接管理,提高住宅小区的综合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设用地规模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住宅小区及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小区)。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
第四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对所开发的住宅小区质量负最终责任,不得将工程质量不合格或配套不完善的房屋交付使用。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对住宅小区的土地使用情况、各单项工程的工程检验合格证明文件以及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项目等组织验收。
第六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有建设项目按批准的小区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及设计要求全部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
(二)住宅及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单项工程全部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
(三)各类建筑物的平面位置、立面造型、装修色调等符合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
(四)施工机具、暂设工程、建筑残土、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达到场清地平;
(五)拆迁居民已合理安置。
第七条 申请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规划部门及其他专业管理部门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各个单项工程设计文件(图纸)等;
(二)工程承发包合同;
(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的各单项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文件;
(四)竣工资料(图纸)和技术档案资料;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文件资料。
第八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申请报告并附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二)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一个月内,应当组成由城建(包括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规划、房地产、工程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及住宅小区经营管理单位参加的综合验收小组;
(三)综合验收小组应当审阅有关验收资料,听取开发建设单位汇报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对住宅小区建设、管理的情况进行全面鉴定和评价,提出验收意见并向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报告;
(四)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综合验收报告进行审查。综合验收报告审查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方可将房屋和有关设施办理交付使用手续。
验收合格并已办理交付使用手续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不再承担工程增建、改建费用。
第九条 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完整的小区综合验收资料报送备案。
第十条 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可以实行分期验收,待全部建成后进行综合验收。
分期验收的住宅小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满足使用功能要求的,可以分期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综合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改正,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对违反规划要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不配套、工程质量低劣的,由验收小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未经综合验收,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将房屋和有关设施交付使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开发建设单位资质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草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草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土地管理局编制的《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草案)》,已经国务院原则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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