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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业生态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9:20:21  浏览:80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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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业生态保护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农业生态保护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农业生态,防治农业环境污染,提高农产品质量,促进农业生产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生态保护,是指对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农田大气等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生态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利于农业生态保护的政策和措施,大力发展生态农业。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我市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农业生态保护工作,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土地、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农业生态保护工作。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农业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拟定农业生态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生态农业建设,建立生态农业示范区,推广生态农业技术。
第七条 在珍稀濒危农业生物资源与农作物近缘野生植物集中分布区域、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基地及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农业生产区域,应当建立农业生态保护区。
农业生态保护区的建立,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禁止向农田直接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
确需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的,其水质应当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九条 在农作物生长发育特别敏感时期,向农作物生长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必须采取限制排放时间及排放量等季节性或临时性措施,保证农作物免受大气污染危害。
第十条 严禁在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放固体废物。
工业废渣(粉煤灰等)、城镇生活垃圾、污泥、畜禽粪便等施用于农田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符合农用控制标准的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不得用于蔬菜、瓜果、中草药和其他直接食用的农产品,防止对土壤和农产品的污染。
第十二条 农业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增施有机肥,减少化肥对农业环境的污染。
第十三条 使用农用薄膜的,其残膜应当由生产者及时回收,防止其对农业环境的污染。
第十四条 鼓励和提倡秸秆还田等综合利用。
禁止在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禁烧区域内焚烧秸秆。
第十五条 因受污染而使农业生物不能正常生长或者生产的农产品危及人体健康的区域,应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划为农业用地污染综合整治区,并限期治理,纳入中低产田改造计划和区域性环境污染综合治理计划。
第十六条 鼓励生产者按照无公害技术规程生产农产品,符合无公害标准的,可以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无公害标志。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对农业用水、土壤、大气和农产品质量(有毒有害物残留等)进行调查、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农业生态环境与农产品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的报告。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按有关规定纳入环境监测网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及农产品质量监测,对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评价,定期收集、整理、汇总、储存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污染和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检查者应当出示执法工作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九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当地环保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向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放固体废物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无害化处理,提供不符合国家标准工业废渣(粉煤灰等)、城镇生活垃圾、污泥、畜禽粪便等,施用于农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农业用地污染或破坏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使用农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及时回收残膜的,责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由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造成农业生态破坏和农业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承担农业环境污染、破坏的检测和治理费用,并向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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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用于社会保障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用于社会保障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6〕115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用于社会保障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

收益用于社会保障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保障本市户籍原农(居)民(以下简称“村民”)的基本生活,维护农村(社区)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社区)经济发展,实现共同富裕,根据《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东府令第80号)及社会保障的相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村(或社区,含村民小组,下同)必须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的50%以上用于所属村民的社会保障(以下简称“用于社保的土地收益”)。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出租和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

第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的计算: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按照宗地标定地价的10%计算;土地使用权出租或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以签定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中规定的租金收入或投资分红的10%计算。

用于社保的土地收益必须达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的50%以上,具体比例可由各村自行确定。

第五条 各镇(街道)财政部门要开设集体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土地收益社保专户),实行专户管理,账目设置须细分到各村(居)民小组。

第六条 各村在收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时,应及时将用于社保的土地收益划入土地收益社保专户。

第七条 在流转双方签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协议)时,要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的50%以上划入土地收益社保专户”列入补充条款之中,确保用于社保的土地收益及时划入专户。

第八条 村(居)委会在办理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手续时应出具将用于社保的土地收益划入土地收益社保专户的划款凭证。无法出具凭证的,国土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未办手续的流转作非法用地处理。

第九条 土地收益社保专户存款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条 土地收益社保专户资金属各土地所属村所有,按各村所划入资金,用于所属村民的下列社会保障开支项目:

(一)按规定应由村承担的养老保险费支出;

(二)按规定应由村承担的计划生育养老保险费支出;

(三)按规定应由村承担的五保户供养等社会救济和社会优抚费用支出;

(四)其他社会保障政策规定应由村承担并经村委会确认的支出。

第十一条 各村可利用土地收益社保专户中属本村所有的资金缴交社会保障费用;如村不能按时足额缴交规定的社会保障费用,市社会保障部门、民政部门可委托相关部门直接从土地收益社保专户的属于相关村的资金中扣缴。

第十二条 各镇(街道)财政分局及会计核算中心应当按有关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土地收益社保专户管理,建立年度收支预算制度,实行单独核算,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农资办、镇(街道)财政分局和会计核算中心,应当督促村(居)委会按规定把用于社保的土地收益划入土地收益社保专户。

市财政局要加强对镇(街道)土地收益社保专户的监督管理,指导镇(街道)财政分局和会计核算中心做好土地收益的核算、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对土地收益社保专户储存的资金,在保证各项社会保障费用正常开支的基础上,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市国土局、市农资办要积极探索保值、增值途径,努力对这些资金进行安全增值营运。

第十五条 土地收益社保专户资金,作为村级财务公开的一项内容,每年要向所属村民公布,用于社保的土地收益的收入、使用及管理情况要接受村民的评议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改进。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收益社保专户资金用途,不得危害专户资金的安全。市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地收益社保专户收支、管理情况实施审计,督促落实本办法。检查时,有关镇(街道)及相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支持配合,不得干预、阻挠。

第十六条 村及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的资金,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未将用于社保的土地收益及利息全部划入土地收益社保专户;

(二)未按规定用途调动土地收益社保专户资金;

(三)挪用、截留、贪污土地收益社保专户资金;

(四)其他损害土地收益社保专户资金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和市社会保障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作为《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规范民间借贷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规范民间借贷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府发〔2012〕40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规范民间借贷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


鄂尔多斯市规范民间借贷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充分发挥民间资金的积极作用,防范和应对民间借贷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预防和打击非法集资和高利借贷等非法金融活动,保护民间借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民间借贷市场的监督管理,完善地方金融管理体制,维护本地区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和《鄂尔多斯市委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金融改革促进金融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鄂党字〔2010〕10号)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间借贷是建设多层次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市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基础产业、基础设施、市政公用事业、政策性住房建设、社会事业、金融服务、商贸流通和国防科工等领域。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重组联合和参与国有企业改革,推动民营企业加强创新和转型升级。探索民间借贷市场阳光化、规范化和专业化发展,依法保障民间借贷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积极为地方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提供金融支持。

  第三条 在本市境内参与民间借贷及其相关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不适用于商业银行、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等依法设立的机构为个人和企业提供的金融服务,也暂不适用于自然人之间用于生活消费的借贷活动。

  本办法涉及专用语的含义如下:

  民间借贷是放贷人在一定时间内出借一定数量的资金,到期后借款人还本付息的行为。

  放贷人是指出借资金到期收回本金并收取利息的自然人。

  借款人是指从放贷人处取得资金到期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法人或自然人。

  本金是指放贷人实际贷出的资金款额,利息不得于放贷前在借贷本金中扣除,贷款人提前扣除的利息,不得计入贷款本金数额。

  利息是放贷人因为出让资金使用权而从借款人处获得超出本金部分的报酬。

  第四条 民间借贷活动的基本原则是:放贷人和借款人之间从事借贷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谨慎入市和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引导和规范民间借贷有关中介服务组织和个人,在自然人、企业以及其它组织之间开展民间借贷中介服务,引导资金供需双方对接,提高民间资本效率。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设立企业化运营的民间借贷信息网络平台,创建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探索通过信息技术和金融创新推动实现民间借贷市场阳光化、规范化和专业化发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探索建立和完善地方金融管理体制,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行为,加强对民间借贷市场监管。各相关部门在全市规范整顿民间借贷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在职责范围内对本地区民间借贷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协调联系工作,建立有关部门的联席会议制度,并发挥规范全市整顿民间借贷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作用。

  民间借贷监管及处置工作实行借贷当事人属地管理原则,各旗区要进一步加强民间借贷领域的登记备案、信息统计、信用建设、征信管理、支付结算、监测预警、风险防范和事件处置等综合管理工作,建立统一领导、职责明确、协调配合、运转有序、反应迅速、处置得当的民间借贷管理机制。

  第二章      借贷主体与借贷合同

  第七条 放贷人只能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放贷,不得有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高利转贷等行为。

  放贷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放贷人有权了解借款人的经营信息及财务状况,借款人应向放贷人提供企业经营的真实情况。

  (二)放贷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有权要求借款人返还到期借款的本金和支付利息。

  (三)放贷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根据借贷合同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资金的权利。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放贷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四)放贷人有权对借款使用情况进行跟踪了解和监督检查。

  (五)放贷人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日期、数额及时提供资金的义务。

  (六)放贷人到所在旗区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和民间借贷合同备案。

  第八条 在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登记借贷融资的借款企业必须是经营状况良好、暂时资金短缺的企业。借款人所借的资金必须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严禁用于任何违法经营活动。借款人严禁面向不特定公众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活动,不得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借款人有权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

  (二)借款人有按照借贷合同载明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权利。

  (三)借款人有按照借款合同载明的日期按时偿还放贷人本金和利息的义务。

  (四)借款人有义务向放贷人披露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信息,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五)借款人应从事正当合法经营以保证放贷人资金的安全。

  (六)经登记的借款人有主动到所在旗区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机构登记备案借贷合同的义务。

  (七)借款人不得恶意逃避债务,以维护良好民间借贷秩序。

  第九条民间借贷交易双方可以根据借贷双方实际情况和市场行情自行约定借款利率,但其借款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民间借贷交易应当采用专门针对民间借贷所制定的规范借贷合同文本。借贷合同应载明借贷双方真实姓名或名称(法人单位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还款方式、担保方式和约定纠纷处理方式等事项。

  民间借贷达成交易之后,借贷双方应提供合同文本及摘要,到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备案。

  第十一条 民间借贷当事人如不便亲自办理借贷款事项时,可出具委托授权书和本人身份证,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支持民间资本探索联合创立私募债权投资基金参与民间借贷,具体实施办法由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三章      民间借贷中介服务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担保是指为确保特定的放贷人实现债权,以第三方的信用或者特定财产来督促借款人履行债务的行为。企业作为借款人在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进行融资,须以企业自有资产提供抵押或质押担保,或由第三方有实力的企业或个人提供担保,确保控制融资风险。

  企业为其它企业或自然人提供担保,应依据企业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书面决议。

  提供担保的企业应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借款人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时,提供担保的企业代为偿还借款,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追偿。

  为其他企业或自然人提供担保的企业,经协商可以收取一定的担保费用。

  第十四条 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寄售行、旧物调剂行(店)、投资(咨询)公司等机构进行清理、整顿和规范,由市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对机构高管的从业资格管理进行检查和指导,加强跟踪监测和业务指导,引导其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完善内控机制,促进良性发展。

  第十五条 民间借贷中介服务机构运用先进的信息技术,建立安全、高效、诚信的民间借贷网络平台,消除民间借贷中存在的信息不透明、不对称,不便于跟踪监测等弊端,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保障借贷双方当事人权益,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民间借贷网络平台主要用于借贷双方在线联系和资金信息对接。民间借贷网络平台不吸存、不放贷,在民间借贷活动中仅起中介作用,不承担保证责任。

  民间借贷网络平台的资信材料将和全市征信系统实现信息共享。网络借贷平台在实现交易信息公开的同时,要加强信息安全保护,保护民间借贷当事人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民间借贷网络平台应进行借款人贷前风险评估和提示,对借款人资金实际用途加强跟踪引导。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开展民间借贷合同公证业务,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间借贷行为和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公证。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民间借贷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章 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

  第十七条 由民间资本发起组建鄂尔多斯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并在各旗区成立相应办事机构,为鄂尔多斯市非金融类机构和个人参与民间借贷提供登记备案和配套服务。

  第十八条 鄂尔多斯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是独立运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按照章程实行企业化管理,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但不对民间借贷当事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 鄂尔多斯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具备相应资质的工作人员开展工作。引导与民间借贷有关的征信、支付、登记、备案、公证、评估、担保、咨询等中介组织进驻中心,根据借贷当事人自愿选择,实现民间借贷“一站式”服务。

  鄂尔多斯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为民间借贷中介机构和相关配套服务机构提供工作场地、信息汇总及发布、借贷合同登记备案等综合服务,并通过相应的进驻组织为借贷双方提供借贷供求信息汇集、发布与查询、资信评价、信用管理、借款担保、规范借贷合同文本、合同公证和登记备案、交易款项支付结算、资产评估和法律咨询等综合服务。

  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成立并开展工作后,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民间融资行为排查,各借贷主体应主动到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进行登记和备案,按本办法要求进行规范清理。清理后,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应向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提交报告。

  第二十条 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建立健全保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信息安全。

  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健全登记信息保密管理制度,建立信息查询内部分级管理制度,在信息收集、整理、保存和使用过程中确保登记信息不被泄露。公安、检察、法院、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因业务需要,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行信息查询。

  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擅自查询或越权查询该机构拥有的信息,不得泄露在业务工作中获悉的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民间借贷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由全市规范整顿民间借贷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各职能部门要充分发挥监管职能,落实民间借贷市场监管相关责任,加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与国家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完善日常工作合作机制与重大突发事件预警、处理机制,建立条块结合、分工协作的综合监管协调机制,防范系统性、交叉性、区域性风险,防止出现监管真空。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对各类民间借贷市场主体的工商行政管理,及时发现超范围经营的企业,责令其限期整改。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依法予以查处。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民间借贷市场主体的清查整顿工作,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银监部门负责配合人民银行对民间借贷市场主体机构开户银行账户的监管,配合公安等部门做好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转贷等违法案件的认定;协调金融机构做好公安机关对相关涉案人员的查处工作;配合宣传部门做好民间借贷有关知识的宣传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人民银行鄂尔多斯市中心支行负责监测民间借贷市场的利率、规模和流向;定期开展民间资本市场调研和风险评估,做好风险预警工作。加强民间借贷市场主体、机构开户银行结算账户监管,履行反洗钱职能,特别要加强对大额现金和可疑资金交易的检查和分析,及时认定和通报违规资金拆借和高利贷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预防和打击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转贷及黑恶势力参与的各类金融犯罪活动,维护金融环境和社会秩序的稳定;预防和处置因民间借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设立非法集资案件群众举报电话,及时查处举报案件。

  第二十六条 宣传部门要加强宣传,普及民间借贷相关法律和知识,使借贷双方充分理解民间借贷运行流程和自身权利义务,综合平衡投资的风险和收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对民间借贷风险的防范能力。检查民间借贷市场主体发布的宣传广告,查处民间借贷中的不实宣传和不利于本市民间借贷市场发展的消息报道。

  第二十七条 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承担民间借贷公共服务主体监管和检查工作。对相关民间借贷公共服务主体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统计、分析地方民间借贷的相关数据资料。由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根据民间借贷市场主体的经营运行情况,每年度进行分类综合评价,对依法合规经营、对地方经济建设贡献较突出的民间借贷服务机构建立正向转型升级的激励机制和奖励办法。

  第六章      纠纷处理

  第二十八条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后,借贷双方应友好协商争取达成和解,和解不成可以在第三方主持调解下协商解决纠纷。

  由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发起成立鄂尔多斯市民间借贷协会,积极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加强民间借贷当事人金融知识和风险教育,配合人民调解机构调解投诉问题。

  借贷合同中如有仲裁条款,可以申请仲裁解决。鄂尔多斯市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要发挥“高效便民、一裁终局”的特点,及时审结案件,并对缴纳仲裁费有困难的当事人加大“缓、减、免”的力度。

  第二十九条 由民间借贷协会发起、在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登记的民间借贷市场主体共同出资成立民间借贷风险基金,建立民间借贷风险处置机制和行业自救机制。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民间借贷风险防范和处置预案,加强风险监测、预警和处置工作,对可能出现的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全面摸排,提前制定处置预案,坚决防止出现因处理不当而损害群众的利益,引发群体性事件。对排查出的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案件或潜在的风险隐患,应立即按照预案采取措施,及时依法处置。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按照国家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要深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对于涉及众多放贷人或者借款人的案件、放贷人与借款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的案件以及判决后难以执行的案件等,要先行调解,重点调解、努力促成当事人和解。

  人民法院应妥善审理与民间借贷有关的金融案件,优先受理经登记备案的借贷当事人起诉案件,依法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遏制民间融资中的高利贷化和投机化倾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放贷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禁止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营利为目的、以转贷形式参与民间借贷活动,对于违反党纪国法的高利放贷等行为,依照有关政策、法律从严惩处。

  第三十三条 严禁放贷人吸收他人存款及金融机构贷款等资金用于放贷。对于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高利转贷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失职泄露借贷当事人信息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凡是不向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申报借贷情况、主动规范企业民间融资行为,涉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于企业、个人非法吸收他人存款,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恣意挥霍浪费,恶意转移财产和资金逃避债务,给放贷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旗区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政府民间借贷规范管理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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