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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关于国务院有关职能部门制定清产核资中和后期有关政策、规定的分工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43:43  浏览:87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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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关于国务院有关职能部门制定清产核资中和后期有关政策、规定的分工意见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关于国务院有关职能部门制定清产核资中和后期有关政策、规定的分工意见
1992年5月27日,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通知
国家计委、国务院生产办、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物资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物价局、国家统计局:
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清产核资是“八五”期间我国经济生活中的一项重要工作,这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内容复杂、工作量大,需要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分工协作、共同完成。为了巩固清产核资成果,适应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需要,经与有关部门协商同意,现对需研究制定的清产核资中后期有关政策、规定分工如下:
1.由财政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调整固定资产划分标准(文已发);
2.由财政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资产价值重估以后的折旧计提办法;
3.由财政部、人民银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有关专业银行研究制定清产核资过程中暴露出来的财产损失、亏损挂帐和潜亏等问题的处理办法;
4.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人民银行、国有资产管理局、有关专业银行研究制定有关完善投资体制或投资监督体制的规定;
5.由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国家计委、财政部、人民银行、物资部、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税务局及有关专业银行研究制定国有资产优化组合、闲置资产合理流动等政策办法;
6.由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资本金划分标准和资本金利润率考核办法;
7.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清产核资结束以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经营使用国有资产的责任制度及有关监督、考核、奖惩办法;
8.由财政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清产核资中和清产核资后有关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改革试点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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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工伤赔偿案看我国工伤保险法规的进步

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 杨加放律师

都说在劳资纠纷中,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工人打官司难。看了下面这个真实案例,我们或许能受到某些启发。
王某系甲工厂聘请的司机。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中午,甲工厂老板的弟弟李某要求王某出车,送李某等人去外地办事。办完事回到工厂时已是傍晚七点钟左右,王某把车停在工厂,步行回家,谁知在厂门外的马路上被一辆飞驰而来的摩托车撞倒在地,当即昏迷不醒。摩托车司机驾车逃逸,王某后被行人发现送进医院。王某伤势严重,住院近一个月,花去医疗费两万多元,眼睛落下残疾,从此不能再开车。在王某住院期间,甲工厂只垫付了一万元,还叫王某写下借条,因为工厂方面认为王某的交通事故不属工伤,应自行向肇事者追偿。王某不服,认为自己应享受工伤待遇,双方遂起纠纷。
王某出院后即请求劳动局处理,劳动局告知王某必须先取得社保局的工伤认定后才能提起劳动仲裁,于是王某开始请求社保局认定工伤。社保局要求王某出示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说要根据王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来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王某要求交警部门出具认定书,到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王某才拿到责任认定书,认定驾车人无名氏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王某不负事故责任,这样才初步具备了认定工伤的可能性。
社保局接受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开始向甲工厂做调查。甲工厂负责人提出两个问题,第一,事发当天是星期天,全厂休息,李某虽然是老板的弟弟,但不是工厂的职员,无权调配车辆,因此王某出车不是受工厂指派,属私自用车;第二,王某由工厂包吃包住,宿舍在工厂内,他走到厂门外去并非回家的必经之路,发生事故应责任自负。王某感到非常冤枉,认为甲工厂歪曲事实,李某不仅是老板的弟弟,而且他在工厂还有办公室,是部门经理,怎么一出了事就说李某不是甲工厂的人呢?另外,王某的家在厂外,工厂从来也没给他包吃包住,他下班回家必须要经过厂门外的马路,工厂说的都是假话。社保局通过调查询问,虽然查明王某确实住在厂外,但对于李某是否属于甲工厂职员一时难以确定。经过王某多方求助,并得到尚在甲工厂工作的朋友的帮助,社保局终于查出甲工厂早把将李某作为本厂职员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这下,李某的职员身份确认了,再辅以其他证据,社保局作出了《享受工伤待遇资格认定书》,认定王某在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遭受交通事故应享受社会工伤待遇,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7级伤残。但此时已是二○○三年四月了。
王某拿到《享受工伤待遇资格认定书》之后,就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由于甲工厂对工伤认定不服,已向市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告知王某要等复议结果出来再说。市社会保障局经过近两个月的复议,作出了维持原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书,认为王某符合《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即在上下班时间及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具有享受社会工伤保险待遇的资格。
有了复议决定书,劳动仲裁委员会终于在二○○三年七月份受理了王某关于工伤补偿的仲裁申请。到这个时候,才可以说王某迈出了万里长征的第一步。果不其然,甲工厂不同意王某的补偿请求,并对市社会保障局的复议决定不服,向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工伤认定书。法院受理了这起行政诉讼案件,劳动仲裁委员会自然就中止了仲裁,何日再继续仲裁,要等行政审判的结果。
也许法院认为本案比较复杂吧,经过漫长的四个多月时间,法院在二○○三年年底才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甲工厂的诉讼请求。甲工厂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上诉权,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时间来到二○○四年的二月底,二审判决下达,结果并不出人意料: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兜了一大???只氐搅死投?俨梦?被帷4耸蓖跄称盖氲穆墒θ衔?俨们肭笫且桓龉丶??匦虢?行拚??蛭??裨骸豆ど吮O仗趵?芳靶薷暮蟮摹豆愣?」ど吮O仗趵?肪?焉??凳??怨ど伺飧督?辛舜蠓?鹊牡髡?岣摺??ナ蓖跄程岢霰救斯ぷ视?700元每月,以此为标准向甲工厂要求较高的补偿。甲工厂随口承认王某的月工资是1400元,仲裁庭已记录在案,但仲裁庭并未理会王某的请求,竟然裁决王某应该回甲工厂上班,由甲工厂给予王某医疗费及残疾补偿金等共计两万多元了事,同时王某还应向甲工厂归还曾经借的壹万元钱。这样的裁决不禁叫人哑然失笑,对这毫无意义的裁决书,律师没有浪费时间,即刻代理王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按照新工伤条例及王某的月工资标准,详细列出了补偿请求及理由。
法院受理了这起劳动争议案件后,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请求应得到支持,因为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王某虽然在二○○二年负伤,但直到二○○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才经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终审认定是工伤,应当以该判决书生效之日作为王某的工伤认定完成之日,因此王某的工伤补偿问题应执行新条例。第二种意见认为,所谓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职责,应以社保部门作出《享受工伤待遇资格认定书》的时间为完成工伤认定的时间,因此王某的工伤补偿问题不能适用新条例。
经过王某律师的据理力争,一审法院依据第一种意见作出了判决,即全面执行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给予王某较高的工伤补偿。二○○四年七月,王某接过这份期盼已久的判决书,第一次露出了舒心的笑容,也第一次感受到了法律的人情味。此时此刻,王某的律师反倒忧心忡忡,甲工厂肯定是要上诉的,如果二审法院不认为应该适用新法规的话,该怎样去安慰王某?这时反倒是王某安慰起律师来了,他说熬过了四百多个不眠之夜,今天政府总算有份东西出来告诉我可以向甲工厂拿补偿了,至于是多还是少并非关键,有个说法就行了。唉,多么纯朴善良的劳动者,他不是不知道,就他的具体情况来说,适用新法规足足要比旧法多三倍的补偿!
诉讼还在进行中。甲工厂对一审判决上诉之后,王某能做的只有等待。但甲工厂却在悄悄地进行着财产转移,把值钱的机器设备一点一点地搬到它们在异地新开的工厂!王某偶然发现了甲工厂的行径,急忙问律师可不可以申请查封它?“查封?谈何容易!用什么做担保呢?”律师只能指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第二部司法解释早日出台,到那时劳动者要求对工厂做财产保全就可以不用担保了,但是现在……能做的只有请求二审法院早日出判决。
终于,二○○四年十月底,王某迎来了胜利的判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甲工厂的上诉,维持原判。新的法规被适用了!判决生效后,二○○四年的十一月十六日,律师帮助王某向执行局提出了强制执行的申请——耐人寻味的是,这天正好是王某受伤两年整。
但是故事还有下文。甲工厂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被执行局查封了工厂后,厂方竟然在星期六指使员工凿墙打洞,妄图偷走里面最后一点值钱的原材料!王某发现后几乎要急红眼了。也难怪丫,就是再纯朴的人们,面对工厂如此恶劣的行径也会急的。律师帮助王某一方面打110报警,一方面通知执行局。公安机关弄清了事实后,当场把厂方的有关人员“请”去了派出所;执行局的同志也立刻赶了三十多公里的路,专程来到甲工厂,对厂方进行了严厉的批评教育,并责令厂方立即将执行款上交给执行局。甲工厂眼见无法再抵赖下去,才不得不向执行局交纳了王某全部的工伤补偿款……
笔者本不想写下这么一篇长长的流水帐,但是没有办法,是那些看似合理的法律程序导致这本流水帐实在是太长……

在这漫长的索赔道路上,有几点很值得人回味——
王某受伤是在二○○二年,二○○四年才得到补偿,时间是长了点,但法律并没有让王某吃亏,相反使他多得了好几倍的补偿。为什么呢?这完全得益于律师及时帮他调整仲裁和诉讼请求,以新的工伤条例及王某本人的工资水平为标准计算补偿款。对照一下新旧工伤条例大家就能看明白。
先来看旧的。按照原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六至十六个月工资。……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是,王某身在广东某市,而广东对于工伤保险有不同的规定。按照1998年《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2000年《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称为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称为一次性工伤辞退费,二者都是以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本案中王某的伤残被评定为七级,那么一次性残疾补偿金加上一次性工伤辞退费总共是37个月的市平均工资,以每月平均工资标准约650元计,37个月共计人民币24050元。难怪劳动仲裁委员会只裁决甲工厂向王某补偿两万多块钱。
再来看新的法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于2003年4月27日公布,二○○四年一月一日开始实施。新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的标准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2004年1月14日修订过后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从2月1日开始实施,这次修订完全遵循了《工伤保险条例》的原则,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以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七级伤残为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七级计发二十五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七级计发六个月。以此为标准,王某应得工伤补偿为1400元×(12+25+6)月=60200元。再加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总补偿款要高于以往三倍。这充分说明,我们国家在保护劳动者权益方面的步伐,又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最后,笔者看到本案折射出了方方面面的一些问题,如鲠在喉,不吐不快——
王某能够最终获得胜诉,跟其代理律师固然有关系,但王某如果在本地没有立足之地、在甲工厂没有肯帮他的朋友,是很难打赢这场官司的。首先,如果不是他在甲工厂的朋友告诉他关于工厂给李某买社会保险的信息,他除了能证明李某是工厂老板的弟弟之外,还能有什么证据证明李某是工厂的职员?如果无法证实李某是甲工厂职员,王某就会输在起点上。其次,执行局查封甲工厂后,如果不是王某的朋友通风报信,王某怎可能知道甲工厂的人会做出挖墙洞的事来?对于甲工厂来说,是有内奸,但客观地说,是甲工厂内还有些有良心、有正义感的好人,在本案的背后起了关键性的作用!如果我们的政府有关部门也多一些这样的好人的话,劳动者维权是不是能少一些曲折呢?
甲工厂也可以从中吸取某些教训。的确,利用法律的漏洞有时可以欺负一些打工仔,漫长的诉讼进程会把那些势单力薄的劳动者吓退。但社会终究是在进步,法律正在逐步地完善起来,要想在各方面立于不败之地,还是不要轻视法律,不要轻视正义吧!
而对于甲工厂的代理律师来说,要真正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是不是在搞社会关系学的同时,还应该多注意一下法律法规的变化呢?


烟台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

(2004-01-29 烟台市)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活动,搞活房地产市场,促进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我市城镇居民和职工根据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购买的原有公有住房。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居民和职工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政策规定,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价格购买的住房(含安居工程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本办法所称上市交易,是指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依法买卖、互换、赠与、继承、析产、典当、租赁、抵押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已购住房)首次上市交易的管理。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已购住房上市交易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县市区辖区内已购住房上市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已购住房的所有权归个人所有,除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限制上市交易的外,任何单位不得限制上市交易。

第二章 上市交易条件与程序
  第六条 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必须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审批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身份证和户口薄;
  (四)共同居住的年满十八周岁以上家庭成员签署是否同意出售意见;
  (五)原售房单位签署同等条件下是否保留优先购买权的意见并盖章;标准价购房的,应与原售房单位签定收益分配合同。
  房屋买卖的需提交买卖合同;互换的需提交互换合同;已抵押的需提交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证明;赠与的需提交赠与人出具的赠与书;继承的需提交被继承人的遗嘱或法定继承人的书面资料;析产的需提交析产单;典当的需提交典当契约。
  第七条 已购住房上市交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审批表;
  (二)房产管理部门对上市交易审批表进行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三)批准后,当事人双方签定合同并办理公证;
  (四)当事人双方持批准文件和合同15日内到房产交易机构办理房产交易手续;
  (五)自受让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30日内由受让人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房屋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住房不得上市交易:
  (一)所有权有纠纷的;
  (二)已被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或经鉴定为危房的;
  (三)法院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已抵押、典当但未经抵押权人或出典人书面同意的;
  (五)所有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六)擅自改变住房使用性质的;
  (七)违背房改政策规定多购住房或已购住房又租住执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房,且未按有关政策规定退房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限制或其他不宜上市交易的。

第三章 交易税费征收的种类及标准
  第九条 已购住房上市交易,相关税种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已购住房居住超过1年的上市交易时,免征营业税;居住不足1年的上市交易时,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征收;
  (二)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契税暂按交易额的1.5%征收;继承、析产的免征契税;
  (三)已购住房上市交易时,暂免征土地增值税;
  (四)已购住房上市互换的,视为买卖,免征营业税,契税暂按互换差价的1.5%征收。房屋互换价格以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的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为准(下同);
  (五)已购住房因赠与、抵押、典当而发生权属转移的,视同出售。受赠人、抵押权人、承典人为自然人的,契税暂按评估价格的1.5%征收;受赠人、抵押权人、承典人为法人的,契税按评估价格的3%征收;
  (六)已购住房上市交易时,印花税按交易额的0.5‰向交易双方分别征收;房产证印花税按每证5元向持证人征收。
  第十条 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后,1年内再按市场价格购买住房,视同产权互换,契税按互换规定征收。
  第十一条 已购住房上市交易,按交易额的0.5%交纳交易服务费,交易服务费由交易双方分摊。
  第十二条 已购住房上市交易,由受让人按成交价格的1%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出售人暂不缴纳所得收益。
  第十三条 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实行价格申报制度。具体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应指定有评估资质的评估部门进行评估,税费收缴基数以评估价格为准。
交易双方当事人对评估价格有异议的,可自接到评估价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房产管理部门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按照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将不准上市交易的已购住房上市交易的(含私自交易的),由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将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再向单位或政府要求解决住房;不得再租住公房;也不得再按房改政策规定购买公房和购买享受政府优惠政策所建设的住房。
  第十六条 按照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非法租住、购买公房和政府优惠政策所建住房的,由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退回已租、购住房,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或按房屋所在地的商品住房价格补交房款,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各相关部门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严禁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否则,严厉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涉税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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