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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2007年修订)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05:37  浏览:9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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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2007年修订)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江府办[2007]104 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2007年修订)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 《江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2007年修订)》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卫生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十月十六日

江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2007年修订)

  1总 则

1.1 编制目的

为规范全市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迅速全面地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做出应急反应,有效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影响,保障群众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国民经济全面协调持续快速发展,特制定本应急预案。

1.2 编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广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江门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1.3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1.4 工作原则

以人为本、依法规范;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群防群控、全民参与;及时反应、果断处置;依靠科学、实事求是。

2 应急组织机构及职责

2.1 应急处理指挥机构

成立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应急指挥部”),负责对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统一领导和指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总指挥,市政府协调卫生工作的副秘书长、市卫生局局长担任副总指挥。指挥部成员单位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和应急处置的实际需要确定,主要成员单位及职责如下:

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制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治技术方案;组织制订各项预防控制和应急医疗救治措施,并组织实施和进行检查、督导;组织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评估、预测、预警;提出启动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根据预防控制工作需要,依法提出隔离、封锁有关地区的建议;制定有关的处置方案、标准和规范;向指挥部成员单位通报有关情况;组织检查督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落实情况,开展健康教育等。

市委宣传部:负责组织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单位,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宣传报道、危机心理干预和防病知识普及;加强网上新闻宣传的管理和引导。

市政府新闻办:负责组织安排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应急处置情况的对外新闻宣传,必要时组织新闻发布会和中外新闻媒体采访;跟踪境外舆情,及时对外澄清事实。

市发展改革局:负责协调落实粮食储备工作,安排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所需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市经贸局:负责组织应急药品、医疗设备和器械、防护用品以及生活必需品的生产、储备和调度,保证供应,维护市场秩序,保持物价稳定。

市教育局:负责普教系统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控制措施的组织实施,加强对在校学生、教职工的宣传教育,提高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

市科技局: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制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技术研究规划,组织科研力量开展应急防治技术科研攻关,协调解决检测技术、药物、疫苗研发和应用中的科技问题。

市公安局:密切注视疫情动态,依法、及时、妥善地处置与疫情有关的治安事件,严厉打击利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协助卫生行政部门落实强制隔离措施。

市民政局:组织做好受灾群众的紧急转移、安置工作,负责对特困群众进行生活救助和医疗救助;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开展社会捐赠工作,按规定接受国内外企业、个人以及外国政府、境外组织捐赠的资金和物资,做好款物的管理和发放。

市财政局:根据我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实际需要和现行财政体制,做好经费保障工作,加强对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劳动保障局:组织制定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政策和伤亡抚恤政策,并组织实施。

市交通局:协调督促水陆运输企业对乘坐公路、水路交通工具的人员进行交通检疫、查验工作,防止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传播。优先安排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人员以及防治药品、器械和有关标本等物资的运送,保障疫区的公路、水路交通运输畅通。

市农业局:组织做好家畜家禽和其他动物的疫病防治工作,开展与人类接触密切的家畜家禽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监测和管理工作,加强与卫生等有关部门的信息交流。

市外经贸局(市口岸办):组织做好口岸预防疫情宣传工作,协调、配合相关部门对疫情进行监测、预测,防止疫情通过口岸传播。组织做好参加外经贸活动人员的宣传、登记、观察工作。

市信息产业局:负责维护市电子政务网络平台的正常运行,调用应急无线电频率,保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通信安全;负责保障重要业务无线电频率不受干扰,及时排查无线电干扰。组织、协调各电信运营企业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和应急处置提供通信保障。

市外事侨务局:负责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的涉外事务。

市环保局:负责组织环境质量监测与环境保护监督执法,维护环境安全。

市林业局:组织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和管理工作。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因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引发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协调和配合做好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药品、医疗器械的监督和管理。

市旅游局:组织做好旅游团队及人员有关疾病预防知识宣传和疫情登记、观察工作。

市气象局:负责做好事件发生地区(地点)天气实况的监测和通报工作,及时提供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气象资料、天气预报和预警信息。

市粮食局:负责组织和管理粮食储备,做好市场供应。

市红十字会: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向社会发出紧急救助呼吁,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群众开展初级卫生救护和人道主义救助工作;依法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并依照有关规定处分募捐款物。

市爱卫会:负责组织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

江门海关:优先验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救援所急需的进口疫苗、药品、医疗设备和器材;为国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人道主义援助物资入境提供通关便利。

检验检疫部门:负责组织处置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加强出入境人员健康监测、传染病排查、流行病学个案调查处理,及时收集国外传染病疫情信息,提供疫情风险分析和预警。

海事部门:负责疫区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及水上交通秩序维护工作,对发生疫情的船舶进行重点监管。协助有关单位、部门做好相关船舶及人员的疏散工作,防止传染病通过船舶进行传播。优先办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人员以及防治药品和器械船舶的进出港手续,必要时提供护航服务。

边检部门:优先安排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人员以及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及时收集汇总出入境旅客中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况或存在隐患等相关信息,加强口岸秩序维护和警戒,协助做好口岸内发生的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和处置工作。

江门军分区:负责军队系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调集军队医疗卫生有关技术人员和力量,支持和配合地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部门职责和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需要,组织好紧急物资进口、市场监督管理、污染扩散控制、相关法规制订等工作以及市应急指挥部交办的相关工作。

各市、区要参照市的做法成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机构。

2.2 日常管理机构

应急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负责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能是:负责组建全市检测和预警系统,统一指挥和组织协调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拟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反恐、核电站与核辐射事故医疗卫生应急预案,组织预案培训和演练;培训公共卫生和医疗救助专业人员,指导各市、区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案;帮助和指导各市、区应对其他一般性突发事件的预防救治工作。

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需要,市卫生局成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中心,作为市卫生局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指挥机构。

各市、区卫生局要参照市卫生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日常管理机构的设置及职责,结合本地区情况,组建市(区)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日常管理机构。

江门检验检疫局成立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办公室,负责组织江门口岸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件、尸体骸骨等可造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物品的查验、检测、处理和报告;发生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指挥和协调全市检验检疫力量进行处置。发现出入境重大传染病受染嫌疑人或病人时,检验检疫部门要会同海关、边检、海事、交通等相关部门采取适当的出入境限制措施,同时检验检疫部门应立即在现场实施必要的卫生措施,并及时与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及医疗机构取得联系,及时移交病人;医疗机构应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并配合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流行病学追踪调查。口岸、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建立应对重大传染病疫情的联防、联控协调机制,指定协调员和联络点。

2.3 专家咨询委员会

市应急指挥部组建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家咨询委员会,主要负责根据监测报告等综合信息进行分析和评估,提出分级、预警、启动预案、终止预案等意见;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以及采取的措施提出建议;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准备提出建议;起草、修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技术方案;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进行技术指导;承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其他技术咨询、科研等工作。

市(区)级应急指挥部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的需要,组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家咨询委员会。

2.4 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的职责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专业技术机构,要结合本单位的职责开展专业技术人员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能力的培训,提高快速应对的能力和技术水平。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医疗卫生机构要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指挥,积极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2.4.1医疗机构:主要负责病人的现场抢救、运送、诊断、治疗、医院内感染控制,检测样本采集,配合进行病人的流行病学调查,做好预警病例、疑似病例和收治病人有关资料的报告等工作,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治疗、早隔离。

2.4.2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主要负责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处理,包括对有关人员采取观察和隔离措施,收集(采集)病人和环境标本,进行环境和物品的卫生学处理,开展病因现场快速检测和实验室检测,加强疾病和健康监测、预测等。

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应急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处理和实验室检测的技术指导和技术支持。各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处理和实验室监测工作。

2.4.3 卫生监督机构: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事件发生地区的食品卫生、环境卫生、劳动卫生、学校卫生、放射卫生,以及医疗卫生机构的疫情报告、医疗救治、传染病防治等进行卫生监督和执法稽查。

市卫生监督所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全市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对各市、区卫生监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各市、区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卫生监督工作。

2.4.4职业病防治机构:主要负责重大急性职业中毒和放射事故现场处置、监测和检验,危害因素分析和事故原因调查,实施中毒和放射病人紧急救治。

市职业病防治所负责全市重大急性中毒事故现场处置、危害因素分析和事故原因调查的技术指导和技术支持。各市(区)职防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急性中毒事故现场处置、危害因素分析和事故原因调查。

2.5 组织体系框架图



Ⅰ、Ⅱ级、Ⅲ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

Ⅳ级突发公共

卫生事件应急处置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

































街道办事处

日常突发卫生

事件应急处置

乡镇卫生院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

市、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技术支持机构



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应急处理技术支持机构

配合

领导或

业务指导

突 发 公共卫

生 乡镇政府(或相应机构)

市、区政府(或相应机构)

市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应急处理指挥部

事件应急 组织体系 框架 市政府有关部门




3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预警与报告

3.1 监测

根据国家、省规定,全市建立统一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网络体系,包括:法定传染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新发传染病和不明原因疾病的监测报告网络、症状监测网络、实验室监测网络、出入境卫生检疫监测网络。各级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和出入境卫生检疫机构负责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日常监测,组织开展重点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主动监测。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监测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证监测质量。

3.2 分级与预警

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家委员会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等单位提供的信息,按照传染病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发展规律和特点,及时分析其对公众健康的危害程度、可能的发展趋势,判定事件的级别,并提出相应的预警建议。

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涉及范围、危害程度,将事件划分为特别重大(I级)、重大(II级)、较大(III级)和一般(IV级)4个等级,依次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进行预警。

3.2.1 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I级)

3.2.1.1肺鼠疫、肺炭疽在大、中城市发生,疫情有扩散趋势;或肺鼠疫、肺炭疽疫情波及2个以上的省份,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

3.2.1.2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例,疫情有扩散趋势;

3.2.1.3涉及多个省份的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并有扩散趋势;

3.2.1.4发生新传染病、我国尚未发现的传染病发生或传入,并有扩散趋势;或发现我国已消灭的传染病重新流行;

3.2.1.5发生烈性病菌株、毒株、致病因子等丢失事件;

3.2.1.6对2个以上省(区、市)造成严重威胁,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的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3.2.1.7周边以及与我国通航的国家和地区发生特大传染病疫情,并出现输入性病例,严重危及我国公共卫生安全的事件;

3.2.1.8发生跨地区(香港、澳门、台湾)、跨国的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的事件;

3.2.1.9其他特别重大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3.2.2 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II级)

3.2.2.1在1个县(市)范围内,1个平均潜伏期内(6天)发生5例以上肺鼠疫、肺炭疽病例,或相关联的疫情波及2个以上的县(市);

3.2.2.2腺鼠疫发生流行,在1个市(地)范围内,1个平均潜伏期内多点连续发病20例以上,或流行范围波及2个以上市(地);

3.2.2.3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疑似病例;

3.2.2.4霍乱在1个地级以上市范围内流行,1周内发病30例以上;或疫情波及2个以上地级以上市,有扩散趋势;

3.2.2.5乙类、丙类传染病疫情波及2个以上县(市),1周内发病水平超过前5年同期平均发病水平2倍以上;

3.2.2.6我国尚未发现的传染病发生或传入,尚未造成扩散;

3.2.2.7发生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扩散到县(市)以外的地区;

3.2.2.8发生重大医源性感染事件;

3.2.2.9预防接种或群体预防性用药出现人员死亡事件;

3.2.2.10对2个以上市(地)造成危害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3.2.2.11一次食物中毒人数超过100人并出现死亡病例,或出现10例以上死亡病例;

3.2.2.12一次发生急性职业中毒50人以上,或死亡5人以上;

3.2.2.13境内外隐匿运输、邮寄烈性生物病原体、生物毒素造成我境内人员感染或死亡的;

3.2.2.14其他危害严重的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3.2.3 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III级)

本市发生以下一种情况,并且事态未能有效控制的。

3.2.3.1发生肺鼠疫、肺炭疽病例,一个平均潜伏期内病例数未超过5例,流行范围在一个市(区)范围内;

3.2.3.2腺鼠疫发生流行,在一个市(区)范围内,一个平均潜伏期内连续发病10例以上,或流行范围波及2个以上市(区);

3.2.3.3霍乱在一个市(区)范围内发生,1周内发病10~29例,或波及2个以上市(区);

3.2.3.4 1周内在一个市(区)范围内,乙、丙类传染病发病水平超过前5年同期平均发病水平1倍以上;

3.2.3.5在一个市(区)范围内发现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

3.2.3.6 2个以上市(区)造成危害的较大食品安全事故;

3.2.3.7一次食物中毒超过100人,或出现死亡病例;

3.2.3.8预防接种或群体预防性服药出现群体心因性反应或不良事件;

3.2.3.9一次发生急性职业中毒10~49人,或死亡4人以下;

3.2.3.10省和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3.2.4 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IV级)

本市发生以下一种情况,并且事态未能有效控制的。

3.2.4.1腺鼠疫在一个市(区)行政区域内发生,一个平均潜伏期内病例数未超过10例;

3.2.4.2霍乱在一个市(区)行政区域内发生,1周内发病9例以下;

3.2.4.3一次食物中毒人数30~99人,未出现死亡病例;

3.2.4.4一次发生急性职业中毒9人以下,未出现死亡病例;

3.2.4.5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为及时预警,有效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各市、区政府可结合本地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实际情况、应对能力等,对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分级标准进行补充和调整,报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和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市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变化和实际工作需要,对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分级标准进行补充和调整,报市政府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通知各市、区。

3.3 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部门举报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职责的部门、单位及个人。

3.3.1 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

责任报告单位包括: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指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机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单位、与群众健康和卫生保健工作有密切关系的机构(如检验检疫机构、食品药品监管机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教育机构和兽医机构)等。

责任报告人包括:执行职务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卫生人员、个体开业医生以及上述责任报告单位中的负责人。

3.3.2 报告时限和程序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政府报告,同时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进行现场调查确认,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随时报告势态进展情况。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专家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相关规定向有关市通报信息。

特别重大、重大、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报送按照市府办公室《转发省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工作的通知》(江府办[2006]106号)的要求,在事件发生后75分钟内由事发地县级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分别报告市政府和市卫生局。同时,要及时将情况通报相关部门和可能受到事件影响的地区,对个别情况特殊,难以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在接到事件报告后60分钟内报告迟报原因。

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可直接上报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

3.3.3 报告内容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分为首次报告、进程报告和结案报告,要根据事件的严重程度、事态发展和控制情况及时报告事件进程。

首次报告未经调查确认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存在隐患的相关信息,应说明信息来源、危害范围、事件性质的初步判定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经调查确认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应包括事件性质、波及范围、危害程度、流行病学分布、势态评估、控制措施等内容。

报告的具体要求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省卫生行政部门相关规定另行制订。

3.3.4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

医疗机构和镇(街道)卫生院可直接通过互联网上的专用系统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收到报告信息后,应逐级及时审核信息、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并统计汇总、分析,按照有关规定报告本级卫生行政部门。

3.3.5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系统示意图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系统示意图







国务院

中国疾控中心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

可直接上报









省政府

省卫生厅

省疾控中心







逐级核实确认

市政府

市级疾控机构

市卫生局









县政府

县级疾控机构

电话、传真等其他方式

县级卫生局











镇(街道)卫生院、县以上医疗机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4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反应和终止

4.1 应急反应的启动

接到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后,卫生行政部门要立即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对事件进行分析、评估,并根据专家委员会的评估意见,及时向本级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建议。根据卫生行政部门的建议,各级政府要及时做出是否启动应急预案和成立指挥部的决定,并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统一领导和指挥。各有关部门要在本级政府和上级政府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指挥下,按照分级响应、分工负责、科学有序、统一指挥、行动快速、协同作战的原则,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做出快速反应,积极、有效、合理地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置。

4.2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分级反应

4.2.1 Ⅳ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反应

Ⅳ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由事发地市(区)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事发地应急处置工作的督导,及时组织专家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并适时向本市有关地区发出通报,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事件扩散蔓延。

4.2.2 Ⅲ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反应

Ⅲ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由市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向省卫生行政部门和市政府报告,必要时请求省予以支持,保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

4.2.3 Ⅱ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反应

Ⅱ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向省卫生行政部门和市政府报告,必要时提请省卫生行政部门给予人员和技术支持。在省指挥部领导和指挥下,市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4.2.4 Ⅰ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反应

Ⅰ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在国务院或全国、省指挥部领导和指挥下,市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4.3 未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地区的反应

未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地区应根据临近地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特点、发生区域和发展趋势,分析本地区受波及的可能性和程度,重点做好本区域应急处置所需的人员与物资准备;加强相关疾病与健康监测和报告工作,必要时建立专门报告制度;开展重点人群、重点场所和重点环节的监测和预防控制工作,防止事件发生、传入和扩散;开展防治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提高公众自我保护能力和意识;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决定,开展交通卫生检疫和支援其他地区的工作等。

4.4 突出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反应的终止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或相关危险因素消除,或末例传染病病例发生后经过最长潜伏期无新的病例出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反应要及时宣布终止。其中,Ⅳ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由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应急反应的建议,报请本级政府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批准后实施,并向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Ⅲ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应急反应的建议,报市政府或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批准后实施,并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报告;Ⅱ级和Ⅰ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应急反应的建议,报省级政府或应急指挥部批准后实施。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请求后,要及时组织专家对终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反应的分析论证提供指导和技术支持。

4.5 信息发布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要按照《卫生部关于法定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方案(2006年)》有关规定作好信息发布工作,信息发布要及时主动、准确把握,实事求是,正确引导舆论,注重社会效果。

5 善后处理

5.1 后期评估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结束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有关人员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置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内容主要包括事件概况、现场调查处理情况、患者救治情况、所采取措施的效果评价、应对经验、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等,评估报告上报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

5.2 奖惩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结束后,县级以上政府要及时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作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中表现突出而英勇献身的人员,要按有关规定追认烈士。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报告、调查、控制和处置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行为的有关责任人,要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5.3 抚恤和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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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科[2010]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部直属单位,各有关行业协会、学会,各有关单位:
  
  为适应新型工业化发展需求,提高我国工业产品质量水平,依据相关政策和法规,工业和信息化部研究制定了《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
  


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新型工业化发展,加强工业和信息化系统质量基础工作,提高我国工业产品质量水平,依据相关产业政策和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是指在工业和信息化系统(以下简称工信系统),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核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能力居全国领先水平,并在推动产业开发品种、提升质量、创建品牌、改善服务中发挥重要作用的工业产品质量检验与评价技术服务机构。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选用、重点扶持的原则,对实验室进行核定和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主管部门)、有关综合性行业协会配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本地区、本行业所属实验室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二章 实验室基本条件、工作内容及义务
  
  第四条 实验室应具备的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相关规定;
  
  (二)通过国家实验室资质认定或实验室认可审查;
  
  (三)在相关技术领域,具备国际先进或国内领先的专业设施条件和高水平的技术带头人,具有较强的专业人员队伍和产品质量验证、检测、分析、评价服务能力;
  
  (四)对促进行业或区域产品质量提升发挥重要作用,并在核心业务领域有较好的业绩表现;
  
  (五)得到工业和信息化部或所在地政府部门在产业规划、发展政策、财政等方面的支持;
  
  (六)建立了按规定要求开展质量检验检测技术服务的管理制度规范。
  
  第五条 实验室的工作内容
  
  (一)跟踪国际先进质量控制技术发展趋势和技术性贸易政策动向,及时为政府部门提供相关领域技术发展报告和政策性建议;
  
  (二)定期评估国内相关专业领域的产品质量状况,分析国内外产品技术质量水平和差距,为指导工信系统质量管理和解决重大质
  量安全问题提供科学的技术依据;
  
  (三)受各级工业主管部门委托,参与行业质量规划、法规、政策、标准的研究制定,承担行业管理的技术检测、认定、评价等工作(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检测业务按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
  
  (四)代表行业开展相关领域产品质量控制与技术评价国际合作与交流;
  
  (五)开展专业技术人员质量培训,推广先进质量控制方法,为企业提供产品全寿命周期的质量检测、评价、分析、验证等服务;
  
  (六)承担地方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六条 申请核定的实验室(简称“申请机构”)由地方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审查推荐。中央管理企业集团和部直属单位,可直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报。
  
  第七条 实验室核定程序
  
  (一)申请机构需提供以下材料:
  
  1、《工业和信息化部产品质量控制与技术评价实验室申报表》(见附件一);
  
  2、国家实验室资质认定或实验室认可相关资质证明;
  
  3、申请机构基本情况介绍;
  
  4、申请机构核心业务及主要业绩事例;
  
  5、其他有关能力证明。
  
  (二)资料审查
  
  地方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应对申请机构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推荐意见后,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三)能力评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组建专家技术委员会,根据申请材料和相关信息对申请机构能力进行评定,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考察,提出评定意见。
  
  (四)审查批复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专家技术委员会的评定意见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并具有能力优势的申请机构,正式核定为“工业(产品门类)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
  
  第八条 实验室名录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公布。
  
  第四章 实验室的管理
  
  第九条 实验室应当加强自身能力建设,按照产业发展方向和企业服务需求,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并自觉接受工业和信息化部、地方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的指导。
  
  第十条 实验室应以国家实验室资质认定或实验室认可授权名称对外开展检验检测业务,不得以实验室名称对外出具产品检验检测报告。
  
  第十一条 实验室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及地方主管部门提交上年度业务发展报告和产品质量状况分析报告。
  
  第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及地方主管部门,在产业规划及专项资金安排方面,对实验室予以重点扶持,并逐步将其纳入工业和信息化经济运行监测体系。
  
  第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实验室的核定每三年确认一次。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实验室发布公告予以撤销。
  
  被公告撤消的实验室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十四条 实验室如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次给予书面警告、通报直至发布公告撤销的处理:
  
  (一)以核定的实验室名义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的;
  
  (二)接受可能对其检验公正性产生影响的资助的;
  
  (三)从事可能影响公正性的产品开发、生产,或参与其检验的产品经营活动的;
  
  (四)因弄虚作假、检验或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牟取不正当商业利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五)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露、窃取企业技术秘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未经批准,以核定的实验室名义参与社会组织的商业活动,或擅自对外披露委托任务信息,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六)不按规定上报年度业务发展报告和产品质量状况分析报告,或不能按规定要求完成委托任务的;
  
  (七)未尽对实验室自身人员管理职责的;
  
  (八)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具体实施细则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司组织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申报表(下载)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087831.files/n13087771.doc

陕西省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一、为了平衡农村各种作物的税收负担,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凡从事农林特产生产,取得农林特产收入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农户和机关、部队、学校、人民团体、国营农林牧场等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本规定交纳农业税。
三、对各项农林特产收入征税的品目和税率规定如下:
(一)园艺收入
1、水果(包括苹果、红果、核红子、桃、杏、梨、葡萄、柑、桔、梅李、柿子、石榴、大枣等),税率除苹果为百分之五外,其余均为百分之六;
2、茶,税率为百分之六;
3、苗木、花卉,税率为百分之七;
4、中药材(动物药品不征农业税),税率为百分之五;
(二)林木收入
5、原木,税率为百分之五;
6、黑、白木耳,税率为百分之六;
7、棕片,税率为百分之六;
8、竹、芦苇,税率为百分之六;
9、板粟、毛粟,税率为百分之六;
10、花椒,税率为百分之六;
11、桑蚕茧、柞蚕茧,税率为百分之五;
12、木本油料(油桐籽、核桃、漆木籽),税率为百分之六;
13、生漆,税率为百分之五;
(三)水产收入
14、淡水鱼,税率为百分之六。
除上述征税品目外,各级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征收农业税的其它农林特产收入,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报省财政厅备案。未列征收品目的其它农林特产收入,均参照种植粮食、经济作物的常年产量与农业税合并计征。
四、农林特产品收入的计算,除原木、桑蚕茧、柞蚕茧、生漆和中药材按实际销售收入计算外,其余品目一律采取评定产量,按当地中等收购牌价计算收入的办法,一定三年不变,增产不增税。评定产量应以最近四年实际产量为基础,参照承包产量,并照顾到某些产品大小年份间交替
的规律确定。
五、农林特产农业税,不分地区,一律按省规定的比例随正税征收地方附加。
六、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征收工作,由各财政部门主管,具体征收管理办法如下:
(一)按实际销售收入征收的,由有关收购部门随购代征税款。即:收购部门每次向销售者结算价款时,按照规定的税率,同时代征应当交纳的农业税。财政部门视税源大小,付给收购部门不超过实征税额千分之五的手续费。代征税款的交库和手续费支付办法,由财政部门和收购部门
具体商定。
(二)实行评产征收的,其计征入库工作由财政部门直接办理。评定产量的工作,由乡人民政府负责并落实到纳税单位。
七、农林特产农业税原则上征收现金。纳税人如果同时承担向国家交售粮食(棉花)征购任务,按照“先征后购”原则,也可以用粮食(棉花)抵交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现金的,县、乡财政部门要根据各个产品的收获季节,抓紧组织征收;也可以由县级政府决定,对一些大宗产品的
税款,由收购部门代扣,以保证应征税款按时入库。
八、对农林特产的农业税收入,实行省、县、乡三级分成(分成比例由财政厅另定)。分给乡财政的部分,作为扶持发展农村多种经营(包括乡镇企业)的基金,实行有偿周转使用,不得挪作它用;分给省、县的部分,按征收总额提取百分之五,作为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征收费用。征收
的附加,不实行分成,由县统筹安排,用作农村公益事业。各级分成和提成的数额,年末按征收决算办理。
九、下列农林特产的收入,可给予减征、免征或缓征农业税的照顾:
(一)农户院内和庄前屋后零星的农林特产收入,免征农业税;
(二)农业科学研究机构为专门进行科学试验而取得的农林特产收入,免征农业税;
(三)为绿化荒山、荒坡自育自栽的苗木,经乡人民政府核实,免征农业税;
(四)本规定所列征税品目,过于零星分散,实际收入很少,县乡人民政府认为征收暂时有困难的,可以缓征农业税,但需报省财政厅备案。
(五)农林特产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指评产征收的品种),减少收入很多,纳税确有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可以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十、纳税人必须按照本规定依法纳税。纳税人如果在农林特产收获季节,按照当地规定的交纳时间逾期不交的,可按欠交税款按月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对有意隐瞒收入或虚报灾情逃避纳税的,除追交应纳税款外,并处以应纳税额一至三倍的罚金;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理。
十一、本暂行规定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省人民委员会一九五八年颁发的《陕西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中有关对农林特产征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十二、本暂行规定由省财政厅解释。




1984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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