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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32:36  浏览:92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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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需要、加强城市建设档案工作(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有保存查考价值的图纸、图表、文字材料、计算材料、模型、样品、照片、影片、录相带、录音带等科学技术文件材料的总称。它是城市面貌和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管线等各项工程的真实记录,是
进行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抗灾、战备等工作的科学依据,是国家全部档案财富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城建档案工作是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为城市的各方面工作服务。
第四条 凡驻市的中央、省、地、市、区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部队等单位,都要从城市建设的整体利益出发,按照国家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的基本原则和重要城建档案多套分级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城建档案,并纳入城市建设管理、技术管理程序,使城建档案完整、准确、系
统、安全,并能有效利用。
第五条 全省城建档案工作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统一领导,业务上受省档案局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各市要根据条件逐步建立城市建设档案馆(以下简称城建档案馆)。城建档案馆是市人民政府所属的科技事业单位,同时兼有行政职能部门的性质。城建档案馆的重大问题由市人民政府研究解决、日常工作由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或局)直接领导,业务受市档案局指导
、监督和检查。各市应本着精简、效能和保证工作需要的原则,确定城建档案馆的人员编制,配备具有一定专业工程技术知识的干部。城建档案馆的经费在“科学事业费”中的“其他科学事业费”中列支。县不单独设城建档案馆。
第七条 城建档案馆的基本任务:
1、接收和保管需要集中统一管理的主要的城建档案。
2、对接收进馆的城建档案进行科学的整理、统计和鉴定,积极开展利用工作,逐步形成城建档案资料检索、咨询服务中心。特别重要的城建档案实行两套异地保管,以确保其安全。
3、根据本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抗灾、战备等工作的需要,研究汇编城建史料和参考资料,为各单位提供使用,发挥城建档案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4、对驻市各单位城建档案的报送工作和市属城建系统各单位的城建档案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5、收集和管理与城建档案内容有关的科技书刊等资料。
第八条 城建档案的范围:
1、城市基础材料,包括城市历史沿革、经济、人口、科学、文教、卫生、资源、测绘地名、土壤、植被、地质、地震、地热、地沉、水文、气象等方面的调查、统计、勘测基础资料。
2、城市规划、建筑管理、房地产管理(包括:各种规划、征用土地执照、建筑执照、产权凭证、抗震加固文件等)方面的档案。
3、市政工程和公用事业设施(包括:道路、桥梁、涵闸、隧道、给水、排水、消防、防汛、供气、供热、供电、电信、煤气、路灯、环卫等)方面的档案。
4、交通运输建筑设施(包括:铁路、公路、车站、码头、机场、仓库、公共交通等)方面的档案。
5、工业建筑(包括:工厂、矿山、电站等)方面的档案。
6、民用建筑(包括:学校、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医院、体育馆、广播电视、影剧院、住宅、宾馆、剧场、办公楼等)方面的档案。
7、园林及古建筑、纪念性建筑、构筑物(包括:公园、绿化地带、名胜古迹、纪念碑、城市雕塑、纪念馆、古树名木等)方面的档案。
8、水利(包括:河渠、湖泊、水库、堤坝等)方面的档案。
9、人民防空及地下建筑,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的军事建筑工程设施方面档案中的确需交城建档案馆保存的部分。
10、环境保护(包括:环境监测、污染源治理等)方面的档案。
11、郊区村镇建设方面有关的档案。
12、城市建设科学技术研究方面的档案。
第九条 各市城建档案馆应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具体制订接收城建档案的范围、份数、期限、要求等项制度,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省直有关专业主管机关应督促所属单位按规定向所在市城建档案馆报送档案。
各单位按规定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档案及目录,所需费用由报送单位承担。对不按规定报送档案的单位,城建档案馆有权采取经济手段予以制裁。
第十条 城市中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各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把技术文件的形成、积累、整理、归档纳入工作计划,列入有关部门和工程技术人员的职责范围,指定人员将技术文件加以系统整理,组成保管单位(卷、册、袋、盒),填写保管期限
(永久、长期、短期),注明密级(绝密、机密、秘密),由工程技术负责人审查后,向本单位档案部门归档,保证每个建设项目或单位工程都有完整、准确、系统的技术文件归档保存。
第十一条 凡是归档的技术文件,必须做到书写材料符合技术要求,字迹工整,图样清晰,图物相符,有利于长久保存和利用。
第十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的所有地上、地下工程,均须按照原国家建委一九八二年二月颁发的《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图的几项暂行规定》编制竣工图。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签发工程施工执照时,应在施工执照中写明编制、报送竣工图的要求。建设单位(包括国家预算内
投资项目)在领取施工执照时,应从自有资金中向城建档案馆预交相当工程概算造价的百分之一的竣工图保证金(最多不要超过二万元)。按要求报送竣工图后,保证金如数退还。工程交工验收时,建设单位要通知有关单位档案部门派人验收、交接竣工档案。对重点工程,城建档案馆要派
人参加验收。技术文件不完整、不准确、不系统的建设项目不予验收。已建成的工程,凡是没有竣工图或竣工图不准确的,要组织力量补绘核实。
第十三条 为了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因改建、扩建、事故等原因,使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种管线发生变化时,各有关单位必须对档案作相应的补充、更改,并及时向城建档案馆补报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转移管理使用关系时,其档案应随之向接收单位办理交接手续,并报城建档案馆备案。
第十五条 凡停建、缓建、合并建设、转为它用的建设项目的档案,各有关单位要妥善保存,不得散失,并报城建档案馆备案。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馆对接收的档案应科学分类编目,系统安排,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定期做好档案保存价值的鉴定和档案统计工作。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库房应保持适宜的温度、湿度,备有防盗、防火、防晒、防虫、防尘等安全设施,定期检查档案保管情况,发现破损或变质的档案,要及时修补复制。要逐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实现档案管理技术的现代化。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要积极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需要,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和参考资料,办好阅览室,为各单位查阅使用档案提供方便。借阅和复制城建档案时,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报送档案单位的要求进行,严格履行批准手续和登记、统计制
度,并对利用效果进行必要的调查总结。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保密规定,正确审定和调整档案密级,处理好保密和利用的关系,维护国家机密,确保城建档案的安全。城建档案馆的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规,刻苦钻研业务,提高管理工作水平,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市和省直有关专业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办法。各县镇可根据实际情况加强对县城和镇的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如有与国家新规定不符的地方,以国家规定为准。



1984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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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伊朗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72年11月18日 生效日期1973年6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政府,为便利两国人民的友好往来,均欲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缔结一项协定,以建立并经营两国间以及延伸至第三国的定期航班,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另有解释,在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有权执行上述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行使的职能或类似职能的机构;伊朗方面指伊朗民用航空总局,或有权执行上述伊朗民用航空总局行使的职能或类似职能的机构。
  二、“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第一款指定的空运企业。
  三、一航空器的“运力”,指该航空器在一航线或航段上可以利用的业务载量;一协议航班的“运力”,指该航班上所用航空器的运力乘以此项航空器在一定时期一定航线或航段上的飞行次数。
  四、“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五、“国际航班”,指经过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六、“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第二条 过境和业务权利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在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简称“规定航线”)上,由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国际航班(以下简称“协议航班”)的权利,以载运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经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同意,可以不降停飞越缔约对方领土或在缔约对方领土内作非运输业务性降停。
  三、本协定的任何条款,不得被认为是给予缔约一方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装载收费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前往缔约对方领土内另一地点的权利。

  第三条 指定空运企业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对方指定一家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
  二、缔约对方收到此项指定通知后,在不违反本协定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应立即给指定的空运企业以经营许可。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国民。

  第四条 暂停行使权利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不遵守缔约对方的法令规章,不按照本协定及其附件所规定的条件经营时,缔约对方有权拒给经营许可或暂停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有关条款规定的权利,或对行使这些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但除非为了防止进一步违犯法令规章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外,这种权利只应在与缔约对方协商后才能行使。

  第五条 法令规章的适用
  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法令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令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一方应及时向缔约对方提供有关的法令规章资料。

  第六条 豁免关税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及其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在进出缔约对方领土时,缔约对方应在互惠基础上豁免任何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税捐。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对方领土、仅供该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的飞机上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缔约对方应在互惠基础上豁免任何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税捐。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内为规定航线上的飞行加注或装上飞机的燃料、油料、润滑油、正常设备、零备件和机上供应品,应在互惠基础上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税捐。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对方领土以及从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机上卸下的正常设备、材料和供应品,应由海关监管,不得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转售或移作他用,并应按缔约对方的规定缴纳保管费用。

  第七条 提供技术服务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指定供经营规定航线所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对方的机场和技术服务,应按照缔约对方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但不应高于从事类似国际航班飞行的外国飞机使用上述机场和服务所缴纳的费用。

  第八条 运力规定
  一、应该给予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公平合理的待遇,以便他们在经营规定航线的协议航班方面享有平等机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应照顾到缔约对方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其航段上提供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其主要目的应是按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和缔约对方领土间当前的和合理地预计到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运输的需要。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原则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也可以提供运力以满足本协定附件所列航线经过的各第三国领土和缔约对方领土间的运输需要。
  五、经营规定航线有关班次、机型、班期时刻,以及运输章程、业务代理和地面服务事项,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在协商时应考虑到本条一、二、三、四款规定的原则。上述协议应经缔约双方各自的航空当局同意。
  六、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间如不能协议,上述第五款所指问题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间协商确定。

  第九条 证件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漆有本国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
  1.登记证;
  2.适航证;
  3.航行记录表;
  4.机上无线电执照;
  5.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6.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7.货物、邮件舱单;
  8.总申报单。
  缔约一方的上述有效证件,缔约对方应予承认。缔约一方对缔约对方发给缔约一方国民、供在缔约一方领土上空飞行使用的合格证和执照,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

  第十条 运价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收取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地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航班特点以及在同样航线或航段上经营定期航班的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缔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和缔约对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间的客货运价,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至迟应在拟议实行日期三十天前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同意。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对所收的任何运价不能达成协议,或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对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间协议的任何运价感到不满,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试图对所收的适当运价达成协议。但如缔约任何一方航空当局对此项运价不予同意,该项运价即不应生效。上述运价如未制定,指定空运企业可不飞行协议航班。
  三、在根据本条的各项规定制定新运价前,按本条的各项规定制定的运价应继续有效。
  四、缔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通航地点与规定航线上第三国领土间的客货运价,由缔约一方与有关第三国协议。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了经营规定航线,有权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伊朗公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代表机构人员必须遵守驻在国的现行法令规章。
  二、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提供协助和便利,并保护在其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器材和其他财产的安全。

  第十二条 收入结汇和免税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收入所得税的豁免及其结汇问题,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另行缔结协议。

  第十三条 提供统计和核准时刻表
  一、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在缔约对方航空当局要求时,向后者提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所载前往和来自缔约对方领土的业务的有关资料和统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不迟于规定航线上的航班开航前三十天,将飞行时刻表提请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同意。以后的变动,也按此办理。在特殊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同意,这一时限可以缩短。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对方应指定有关当局:
  1.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助;
  2.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3.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4.调查事故情况;
  5.准许缔约一方派出参加调查的观察员接近飞机,并给予一切可能的便利条件;
  6.如调查中不再需要遇险或失事的飞机和其装载物,应立即予以放行;
  7.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有关上述活动的费用由事故责任方负担。

  第十五条 协商和修改
  一、缔约双方应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保证本协定正确实施,在这方面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相互协商。
  二、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的任何条款或其附件,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对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于缔约对方接到建议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三、由于上述协商所同意的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应在外交换文确认后三十天起生效。关于附件的修改,应在外交换文确认后立即生效。

  第十六条 分歧的解决
  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和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本着友好合作、互相谅解的精神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设法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 终止效力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知缔约对方终止本协定的意图。本协定在缔约一方发出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如在期满前,缔约一方提出撤销上述通知,并取得缔约对方同意后,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生效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各自履行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程序并相互通知后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另附英文译本,供解释时参考。
  注:中方于一九七三年二月二十日,伊方于一九七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分别通知对方,各自己履行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伊朗政府代表
       邝 任 农        阿巴斯·阿拉姆
       (签字)          (签字)

 附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
| 自  | 至 | 中间经停点|  延 伸 点  |
|----|---|------|---------|
|    |   |      | *土耳其境内的一|
|    |德黑兰| 卡拉奇  |  点(以后列明)|
|中国境内|和/或|  或   | *布加勒斯特  |
|的地点 |阿巴丹|拉瓦尔品第 | *贝尔格莱德  |
|    |   | 坎大哈  |  地拉那    |
|    |   |      | *其他六个地点 |
|    |   |      |  (以后列明) |
---------------------------

  在伊朗和注有*记号的地点间无业务权。

 二、伊朗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
| 自  | 至 | 中间经停点|  延 伸 点  |
|----|---|------|---------|
|    |   | 喀布尔  |         |
|    |上 海|  或   |         |
|伊朗境内|和/或| 孟 买  |  东  京   |
|的地点 |北 京|  或   |         |
|    |   | 新德里  |         |
|    |   | 仰 光  |         |
---------------------------

  注: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飞行协议航班时,可不降停任何或所有中间经停点和延伸点。
我们该向费老学习什么?
杨 涛

著名的社会学家、人类学家和社会活动家、中国民主同盟中央委员会名誉主席费孝通同志,因病于2005年4月24日22时38分在北京逝世,享年95岁。(《新京报》4月26日)
费孝通逝世的消息一传开,北大校园BBS截至25日晚10点多,悼念费孝通的帖子已经有300个,列“十大热门话题第一名”。 作为一名社会学、人类学家,他的贡献是卓越的,留给我们的精神财富也是极其丰富的。他的博士学位毕业论文《江村经济》,被认为是社会人类学实地调查的一个里程碑,成为欧洲人类学学生的必读参考书。20世纪80年代初,他率先提出“苏南模式”、“温州模式”、“珠江模式”,和针对不同形态的经济区域进行类型研究的方法。1981年,费孝通获得英国皇家人类学会授予的人类学界的最高奖──赫胥黎奖。
但是,在我看来,费孝通留给我们更难能可贵的精神财富是他的严谨的治学精神和他坚持真理的勇气。
坚持田野调查,经过自己的实地考察和亲身感受,获取第一手的资料,从这些可靠的数据和资料中得出自己独特的判断,这是费孝通的治学一贯作风。社会学有两种研究方式:一种运用资料进行分析,一种是在实地调查,费孝通选择后者,即便是担任全国人大副委员长后也不例外。费的学生邱泽奇说:费孝通到了地方,地方非要招待,费很为难。实在去不了现场,费才会让学生代替去。“我们永远做不到这一点。”那本让费孝通获得世界级荣誉的《江村经济》,其之所以能把人类学的研究对象从“异域”转向了“本土”,从“原始文化”转向了“经济生活”,正是费孝通从街巷里串门访户、走田头、进工厂、坐航船、观商埠中获得第一手的资料,从而建立在这基础上完成了思想飞越。
敢于挑战权威和流行观点,坚信自己亲身考察所得的结论,敢于坚持真理,这是费孝通治学的又一风格。1957年,费孝通在《重访江村》中对当时提出的“农业四十条”提出了质疑,因此被指责为“恶毒攻击政府忽视副业生产”。上个世纪80年代,费孝通的乡村工业的观点又引发了激烈交锋,他继续沿用了他的老方法———摆事实、算细账,坚持自己的看法。
在我们今天的年代,在社会科学的学术界,我们不乏学者、专家,我们的学术著作呈爆炸式地增长,各种学术观点、论述满天飞。可是,透过这“繁荣”的学术背后,我们却看到了无数的泡沫,学者们并不真正潜心于调查研究了,他们追求学术数量和观点的新颖、奇特,他们的许多结论往往是建立在空中楼阁之中:他们不喜欢用事实来论证自己的观点,热衷于天马行空的纯粹思辨;他们往往只是引述西方某些经典著作论证自己的观点,却很少调查当下中国发生了什么;他们就是利用资料引证自己的观点,往往也是仅仅引用报纸和他人著作的二手资料,或者对自己遇到的个案当作普遍现象,很少进行艰苦的田野考察,系统地调查事物的发生和发展;他们往往带着自己的观点寻找个别有利于自己的事例,却很少从调查中来得出自己的结论。因此,我们的学术也许越是“繁荣”,问题却是越多,因为不恰实际的研究给我们解决问题带来更多干扰。此外,在学术界内,一些人的观点紧跟形势而走,领导人喜欢什么,就讲什么,根本就没有独立追求真理的学术品格;而一些人又总是在没有事实依据情形下,固执已见,不肯和不愿承认真理。学术品格的缺失,更让我们的学术往往建立在海滩上。
毛泽东同志早就谆谆告诫我们:“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古罗马的贺拉斯说:“真理和美好是我所研究和追求的东西,我将自己的一切都倾注于这一追求之中。”是的,追求真理的道路是崎岖的,学术研究其实是很艰辛的,费孝通坚持实地考察的严谨治学精神和坚持真理的勇气,永远值得后来者景仰和终生学习。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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