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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商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1:09  浏览:85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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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商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管理办法

商业部


商业部商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管理办法
1992年12月3日,商业部

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商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建设,提高质检中心的科学性、公正性、权威性,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商业部部级商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质检中心”)。
第三条 质检中心是经商业部审查、认可并授权的专业商品(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其出具的检验数据和报告具有公正性和法律效力。
第四条 质检中心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开展授权范围内的商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二章 认证与认可
第五条 质检中心在组织机构、人员素质、仪器设备、环境条件、管理制度和检验测试质量等方面,要符合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发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技术考核规范和商业部商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计量认证、机构认可的要求。
第六条 商业部按照《商业部商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审查认可细则》,对列入规划、具备条件的质检中心(筹备)组织审查认可。
第七条 经审查合格者,由商业部颁发认可证书,批准启用印章并向省级商业(含粮食、供销社,下同)主管部门通报。对审查不合格的,限期整改,由商业部组织复查。复查仍不合格的予以撤销。
第八条 质检中心的认可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在证书有效期内,商业部将进行不定期抽查。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检测中心应向商业部业务主管司、局提出复查、申请,复查合格者予以换发证书。对到期不申请或复查不合格者收回认可证书和印章并向省级商业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章 职责与权限
第九条 质检中心的职责范围:
(一)承担指定商品(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
(二)新产品的鉴定检验;
(三)授权范围内的产品质量认证;
(四)实施产品生产许可证商品(产品)的质量检验和不合格商品(产品)的复查检验等工作;
(五)承担商业部或有关执法部门委托的其他检验任务;
(六)承担委托检验与质量监制工作;
(七)承担指定商品(产品)的质量仲裁检验;
(八)受有关部门委托,参与标准的制修订和验证工作;
(九)参与检验技术和方法的研究开发工作。
第十条 质检中心具有以下权限:
(一)根据商业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下达或委托的任务书(或文件)执行监督检验任务,受检单位不得拒检;
(二)在执行监督检验任务时,有权查阅受检单位与本项检验任务有关的资料;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出具监督检验数据不受行政干预。

第四章 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商业部业务主管司、局根据统筹规划、分工合作、布局合理的原则,负责相关质检中心的规划,科技质量司负责对质检中心进行综合管理、协调、服务与指导。
第十二条 质检中心正、副主任的任免应报省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商业部业务主管司、局和科技质量司备案。
第十三条 质检中心应具有独立或相对独立的机构和人员编制,以保证独立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质检中心的行政隶属关系不变,工作上接受商业部业务主管司、局和所在地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
第十五条 质检中心每年应向商业部业务主管司、局和科技质量司报告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
第十六条 质检中心在从事本办法第三章以外的检验活动时,不得使用质检中心印章。
第十七条 质检中心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工作中严格执行标准,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五章 费 用
第十八条 国家或地方政府部门下达的监督检验任务,不得向企业收费。不合格的商品(产品)复查费用由企业支付。工商企业之间的商品检验费用,质检中心可按国家或地方政府有关标准收费。
第十九条 质检中心的日常费用由挂靠单位解决,部分发展建设资金及折旧更新费用可由商品检测费中积留提取。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商业部对工作成绩显著的质检中心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商业部对管理混乱、工作出现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质检中心,视其情节严重,分别给予限期整改,暂停授权直至撤销授权。
第二十二条 对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的质检中心有关人员,由商业部科技质量司会同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科技质量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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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补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1984年5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补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1984年5月)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 廖汉生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以后,有15人逝世:徐庆文、周叔韬、张国士、吴学周、陈运铣、陈效华、段汝训、马德光(回族)、何贤、廖承志、果基木古(彝族)、熊世祯(苗族)、于厚德、张贵荣、解方。
在此期间,原选举单位补选出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1人:北京市张占林,辽宁省刘勉光,吉林省陈秉聪,江苏省陈果行,河南省潘天然,广东省马万祺、杨汉光(回族)、廖晖,四川省杨代蒂(女,彝族),云南省王正光(苗族),中国人民解放军魏佑铸。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上述代表的代表资格进行了审查。审查结果,确认他们的代表资格有效。现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共有代表2974人。
以上报告,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1984年5月7日




关于印发《广州市环境保护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环境保护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穗编字〔2001〕120号

各区、县级市党委、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广州市环境保护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二○○一年八月六日 

广州市环境保护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字〔2001〕4号),保留广州市环境保护局(简称市环保局)。市环保局是市政府主管全市环境保护工作的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将组织和实施对环保产品制造质量监督职能交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环保局协助有关工作。

(二)转变的职能

将环境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的评估、筛选等技术性工作交给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承担。

(三)增加的职能

1.对区、县级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任免提出意见。

2.开展环境质量预测,向社会发布环境质量日报和预报。

3.辐射环境、生态环境保护,流动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四)清理行政审批事项

1.保留审批的事项:(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2)排污许可证;(3)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4)危险废物转移。

2.保留核准的事项:(1)排污申报登记;(2)环保治理设施暂停运行或拆除;(3)危险废物经营上岗资格;(4)建筑工地噪声许可。

3.保留审核的事项:(1)进口废旧物再利用;(2)固体废物跨市(省)转移;(3)环境工程设计、施工资质(丙级);(4)在用机动车排气年度检测;(5)从事固体废物收集、储存处置的经营活动(新增加事项);(6)开发利用已关闭、闲置、拆除的固体废物填埋或者焚烧场(新增加事项)。

4.合并的事项:“排污口规范化”合并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

5.取消的事项:(1)食品加工业、餐饮业废油脂经营资质证;(2)电镀厂申领电镀准产证;(3)环境保护工业产品质量认可;(4)绿色产品认证;(5)广州市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6)环境保护咨询业务单位资质。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环保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央、省、市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标准;拟订我市的环境保护法规、规章和标准并组织检查实施。

(二)组织编制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负责对国家、省和市政府确定的我市重点区域、重点流域的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规划实施监督;参与编制本市可持续发展纲要。

(三)负责监督管理广州地区水体、大气、噪声、固体废物、有毒化学品等点源、面源污染及流动污染源(机动车、船、航空器)的污染防治工作,调查处理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协调解决环境污染纠纷;负责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检查;协调和监督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四)监督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重要生态环境建设和生态破坏恢复工作;监督检查各种类型自然保护区及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的环境保护工作;监督检查生物多样性保护、湿地环境保护;组织监督对生态功能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工作;协调和监督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生态示范区(村、镇、场)建设。

(五)受市政府委托编制环境保护任期目标,并协调、指导各区、县级市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六)受市政府委托对重大经济和技术政策、发展规划以及重大经济开发计划组织环境影响评价;贯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污染防治“三同时”制度。

(七)组织、检查、指导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协同有关部门编制市级保护资金预算,并监督管理市级环境污染治理资金。

(八)负责拟订并监督实施环境保护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组织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技术示范工程;负责全市环境管理体系和环境标志认证、环境保护资质认可工作及组织环境保护对外交流与合作。

(九)负责环境监理、监测、统计、信息管理等工作;制定环境监测制度和规范;组织建设和管理环境监测网及信息系统;组织环境质量指数预测预报;组织编制环境质量报告书;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十)受省环保部门委托,负责广州地区核安全、放射性废物管理工作;负责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参与核事故、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工作;对核设施安全和电磁辐射、核技术应用的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十一)负责管理局直属单位;负责对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业务领导;协助区、县级市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干部。

(十二)组织、指导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推动公众和非政府组织参与环境保护。

(十三)承办市政府和上级环保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环保局设7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机关政务工作;负责公文处理、保密、档案、秘书、财务、接待、督办、政务信息、后勤保障等行政事务性工作;负责综合性会议、行政会议及重大活动的组织工作;组织全市环保宣传、教育工作;负责推动公众和非政府组织参与环境保护;组织协调环境新闻网络;发布全市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和环境统计公报。

(二)规划与计划处

组织编制和实施全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可持续发展规划;拟订环境功能区划;组织对重大经济技术政策、发展规划以及重大经济开发计划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城镇总体规划中的环境保护事项;管理环境信息系统;负责全市环境统计及综合分析工作;组织编制环保计划,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工作;呈批排污许可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级环境保护资金预算,监督管理污染治理资金使用;归口管理环境保护项目利用外资工作;监督实施环保目标责任制和环境综合整治及定量考核工作。

(三)科技与法规处

组织拟订地方性环境保护法规、规章、标准;组织开展环保政策和重大环境问题调研;组织拟订实施本市环境保护科技发展计划;审核环境工程设计、施工资质(丙级);协调环保科研和技术引进;组织重大环保科技攻关和技术示范工程推广;组织开展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和环境标志认证工作;负责环保涉外交流与合作;负责普法教育;归口管理全市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和执法责任制工作;负责环保行政处罚、复议、诉讼及行政赔偿等法律事务;办理信访、投诉和人大、政协的议案、提案工作;指导区、县级市环保部门的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工作。

(四)水与固废污染控制处

组织实施水、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及环境监理、排污收费等法律、法规、标准和政策;组织开展水环境功能区达标工作;指导和协调跨区域的水环境污染治理;核准排污申报登记,环保治理设施暂停运行或拆除;负责呈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危险废物转移;核准危险废物经营上岗资格;审核进口废旧物再利用、固体废物跨省(市)转移;审核从事固体废物收集、储存、处置的经营活动和开发利用已关闭、闲置、拆除的固体废物填埋或者焚烧场;协调参与广州地区核安全、辐射污染防治及核事故、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理工作。

(五)大气噪声污染控制处

组织实施大气、环境噪声、流动源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政策;组织开展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声环境功能区、烟尘控制区等达标工作;管理环境监测网,负责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环境质量指数预测预报;核准建筑工地噪声许可;组织编制新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车型目录;组织机动车污染年检、道路抽检和对汽车较多的单位的车辆抽检等监督执法工作;协调发展清洁能源汽车;协调有关部门实施机动车、船禁鸣喇叭工作;审核机动车排气年度检测。

(六)建设管理与生态保护处

组织实施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自然生态保护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政策;负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呈批;负责设在市“外经一条街”环保管理事务点的工作;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参与市建设规划用地审核工作;监督实施生态保护、自然保护区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对新建市级自然保护区组织评审,并向市政府提出审批建议;监督实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指导生态示范区和生态农业建设;监督管理生物技术环境安全。

(七)组织人事处(纪委办公室、监察室与其合署办公)

负责、指导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的人事、机构编制、劳资、外事、公费医疗、人事档案及安全保卫、计划生育等工作;协助听取对区、县级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任免的意见;指导环境保护队伍建设,规划和组织环保系统在职人员的岗位培训、继续教育和职称评定工作;负责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党建、组织、政治思想、宣传教育、统战、工、青、妇等工作;负责局系统的纪检、监察及内审工作;负责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负责市以上环保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的推荐工作。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环保局机关行政编制45名。其中局长(兼党委书记)1名,副局长3名,党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1名;总工程师1名;正副处长(主任)16名,专职纪委副书记1名。

机关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5名。

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3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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