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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28:21  浏览:8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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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
第二条 房产税在本市市区、郊区、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三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 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应按照会计帐簿所记载的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
第五条 没有房产原值可作为依据的,其房产原值暂定为:平房每建筑平方米二百元,楼房每建筑平方米三百元,均按减除30%后的余值计征。此项房产原值只供计算房产税使用。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事业单位出租的房产,个人自有出租的房产及房地产管理部门经营的房产(公产、代管产、托管产等),均应按房屋租金收入计征。房管部门自用的房产如不收租的,按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单位的新建房屋,自建成验收的次月份起征税。未经验收而提前使用的房屋,应自使用的次月份起征税。新建房屋的造价尚未作出决算的,可先按基建计划价值或实际支出建造价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征,俟入帐后再按本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办理。已按基建计划价或其
他计税价值征税的差额部分,不再退补。
第八条 房产税的税率,按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年税率为1.2%;按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年税率为12%。
第九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本身自用的房产(附设的剧场、小卖部、餐厅、茶社及出租的房产等除外);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不包括出租的房产)。
第十条 除本细则第九条规定者外,纳税义务人有困难的,经天津市税务局审查批准给予减征、免征房产税的照顾。
第十一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两期缴纳,上半年在五月份,下半年在十一月份。
第十二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区、县税务机关征收。
凡财务上不是独立核算的单位,其房产税由总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外省市驻津单位,不论是否独立核算,一律在本市所在区、县税务机关纳税。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天津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制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申报免税、纳税事项。
第三条 车船使用税的税额见《车船使用税税额表》。
第四条 车船使用税计税吨位的计算办法如下:
一、载重汽车的净吨位尾数不满半吨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按一吨计算。
二、船舶的净吨位或载重吨位,其尾数在半吨以下的免算,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
三、不满一吨的小型船只,按一吨计算。
四、拖轮(包括小型拖轮)的计税标准,按每一马力折合净吨位二分之一(半吨)计算。
五、载重拖车或乘人拖车按应纳税额七折计征。
第五条 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拥有非营业性质的自用车船;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拥有的自用车船;
三、农渔业村、队用于农渔业生产的自有自用车船(从事营业运输的车船除外);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四、专供码头上下客货及堆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
五、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船、垃圾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以及残废人使用的车辆;
六、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
七、自行车和个人自有、非营业用的各种非机动车船暂免征收。
第六条 除本细则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有困难的,经天津市税务局审查批准给予减征、免征车船使用税。
第七条 凡经公安管理部门及港务、航务部门批准,并报税务机关备案的停驶车船,可免征停驶期间的税款,但已纳本期税款而中途停驶的车船不予退税;停驶未备案的及复驶未纳税的车船仍按本细则规定纳税。
第八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期限。非机动车船及轻骑、摩托车按年征收,在二月份内一次缴纳;机动车船按年征收,分两期缴纳,上半年在二月份,下半年在八月份。
车船使用税税额表
------------------------------------------------------
类 别|计 税 标 准 |年税额 |备 注||类别| 计 税 标 准 |年 税 额 |备 注
----|--------|----|----||--|--------------|------|----
兽力车 | 每 辆 |30 | ||二轮| | |
----|--------|----| ||摩托| 每 辆 |60 |
人力排 | 每 辆 |18 | ||车 | | |
子车 | | | ||--|--------------|------|----
----|--------|----|----||三轮| | |包括机
手推车 | 每 辆 |4 | ||摩托| 每 辆 |80 |动三轮
----|--------|----|----||车 | | |汽车
三轮货车| 每 辆 |12 | ||--|--------------|------|----
----|--------|----|----||轻骑| | |
三轮客车| 每 辆 |6 | ||摩托| 每 辆 |48 |
----|--------|----|----||车 | | |
自行车 | 每 辆 |2.40| ||--|--------------|------|----
----|--------|----|----|| |150吨以下 |每吨1.20|
乘人汽车|每辆10人以下 |180 |包括电车|| |--------------|------| 按
----|--------|----|----|| |151吨至500吨 |每吨1.60|
乘人汽车|每辆11—30人|240 |包括电车||机 |--------------|------| 净
----|--------|----|----|| |501吨至1,500吨 |每吨2.20|
乘人汽车|每辆31人以上 |300 |包括电车|| |--------------|------| 吨
----|--------|----|----||动 |1,501吨至3,000吨 |每吨3.20|
乘人汽车|每辆10人以下 |126 |按七折 || |--------------|------| 位
拖 车| | | || |3,001吨至10,000吨|每吨4.20|
----|--------|----|----||船 |--------------|------| 计
乘人汽车|每辆11—30人|168 |按七折 || |10,001吨以上 |每吨5.00|
拖 车| | | || | | | 算
------------------------------------------------------

------------------------------------------------------
乘人汽车|每辆31人以上 |210 |按七折 || |10吨以下 |每吨0.60|
拖 车| | | || |--------------|------| 按
----|--------|----|----|| |11吨至50吨 |每吨0.80| 载
载重汽车|按净吨每吨 |60 | ||非 |--------------|------| 重
----|--------|----|----||机 |51吨至150吨 |每吨1.00| 吨
载重汽车|按净吨每吨 |42 |按七折 ||动 |--------------|------| 位
拖 车| | | ||船 |151吨至300吨 |每吨1.20| 计
----|--------|----|----|| |--------------|------| 算
拖拉机 |按净吨每吨 |30 |按五折 || |301吨以上 |每吨1.40|
拖 车 | | | || | | |
------------------------------------------------------
第九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区、县税务机关征收。外省市驻津单位,不论是否独立核算,一律在本市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天津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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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金融诈骗案涉及的金融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对金融诈骗案涉及的金融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

1995年3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为严肃惩处金融机构中参与金融诈骗的工作人员和有关责任人,维护金融纪律和金融秩序,有效地防范金融诈骗案件的发生,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金融机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参与金融诈骗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律开除公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采用私刻或盗用印章,伪造或盗用公文、伪造凭证、盗用或模仿有权签字人签字等手段,直接进行诈骗金融机构资金活动的;
(二)与诈骗分子或团伙互相串通,进行诈骗金融机构资金活动的;
(三)为诈骗分子或团伙进行诈骗资金活动开具票据、信用证、存款凭证等信用工具和信用担保、引资承诺书等资信证明,或提供密押、其他密件,泄露金融商业秘密的。
第四条 金融机构业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致使诈骗得逞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一)因审查不严对伪造或虚构的密押、重要凭证、单据及其他证明文件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的;
(二)违反金融业务规定操作、擅自简化审查和工作程序的;
(三)滥用职权,越权审批,徇情办事的;
(四)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安全措施,不向上级报告的;
(五)违反保管、使用规定,造成重要凭证、密押、押数机、印章被盗用的。
具有以上情形,但诈骗未得逞或未造成资金损失的,可从轻处分。
第五条 对发生金融诈骗案件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主管领导,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一)工作不负责任,用人失察而发生金融诈骗案件,造成资金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
(二)管理不严、规章制度不落实而发生金融诈骗案件,造成资金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
(三)审批不严、监督检查不力而发生金融诈骗案件,造成资金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
第六条 发生金融诈骗案件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主管领导和业务负责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一)诈骗案件发生后,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资金损失的;
(二)不报案或报案迟缓,贻误办案时机的;
(三)不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不如实提供事实真相,影响案件查处的。
第七条 发生重大金融诈骗案件的金融机构的上一级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主管领导和业务部门负责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一)对国家和金融领导机关制定和颁布的政策措施、规章制度不及时传达、贯彻,致使下一级金融机构未能及时采取防范措施的;
(二)对下一级金融机构管理不严、监督检查不力或对安全防范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隐患未予及时发现解决的;
(三)一年内下一级金融机构同一单位连续发生重大金融诈骗案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上一级金融机构对其并未采取有力防范措施的。
第八条 参与金融诈骗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一经开除,禁止其再从事金融职业,任何金融机构不得重新录用。
第九条 各金融机构可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中心城区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中心城区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5〕119号



水城县、钟山区人民政府,钟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工作部门,驻市省属大企业:
《六盘水市中心城区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四日




六盘水市中心城区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市中心城区公共餐饮具的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餐饮业和集体用餐单位卫生技术规范》、《消毒管理办法》、《六盘水中心城区餐饮卫生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市中心城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共餐饮具卫生实行统一管理制度,采取自行消毒和集中消毒相结合的方法。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中心城区从事餐饮业、公共餐饮具消毒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餐饮具的卫生监督管理;钟山区、水城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餐饮具的卫生监督管理。
经贸、环保、工商、城管、旅游、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餐饮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24小时开通的检举电话;接到检举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后3日内,应当向检举人反馈。
对检举出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检举人给予奖励。检举人要求保密的,应当保密。
第六条 公共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消毒,未经消毒不得使用。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和已经消毒的公共餐饮具必须符合卫生标准。不具备公共餐饮具自行消毒条件的单位、个人,必须使用经过集中消毒的公共餐饮具或者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采购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须索取生产厂家检验合格证明。
第七条 公共餐饮具自行消毒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环境卫生、水源充足,污水处理、排放符合环保、环卫要求;
(二)清洗消毒的专用场所大于6平方米;
(三)设备、设施和工艺流程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四)有专用的餐饮具洗涤、清洗、消毒池和保洁箱柜;
(五)消毒场所地面、墙面防水、防潮,易于清洗;
(六)洗涤、消毒剂符合卫生标准,存放安全;
(七)生产经营人员有健康证明;
(八)有专、兼职消毒员和卫生管理人员,消毒制度和卫生管理制度健全。
第八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除符合第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卫生标准的专用消毒设备;
(二)消毒餐饮具有明显标识,标明消毒时间和有效期;
(三)有符合卫生标准的小包装以及专门运输工具,运送和回收运输工具要分开;
(四)有专门的卫生检验室和符合条件的检验人员,能够开展日常卫生检验和监测;
(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业务用房。
第九条 餐饮具自行、集中消毒纳入卫生许可审查。
具备餐饮具自行消毒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颁发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现场查勘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在食品卫生许可证上注明(自行消毒户字样),并予以公布。
具备餐饮具集中消毒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现场查勘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颁发食品卫生许可证,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公共餐饮具自行消毒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营地点醒目处悬挂“公共餐饮具自行消毒户”标识。
使用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营地点醒目处悬挂“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使用户”标识。
标识由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由批准公共餐饮具消毒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颁发标识不得收取费用,制作标识所需经费,列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预算。
第十一条 从事公共餐饮具消毒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十二条 从事餐饮经营、公共餐饮具消毒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洗涤剂、消毒剂;
(二)重复使用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
(三)使用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袋;
(四)不使用保洁柜贮存消毒餐饮具;
(五)不悬挂标识或者伪造标识。
第十三条 从事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使用其餐饮具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下列事项:
(一)食品卫生许可证;
(二)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
(三)卫生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
(四)环境卫生状况;
(五)公共餐饮具消毒、生产、包装、贮存、运输和使用;
(六)洗涤剂、消毒剂、食品袋的卫生标准,存放和使用。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餐饮具应当定期抽样检验,抽样检验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10天。
抽样检验不得向被检人收取费用。提取的餐饮具,检验后要及时归还,损坏的应当赔偿。
检验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检验情况、处理结果等。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进行检验时,可以向公共餐饮具消毒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索取资料、提取样品;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检查,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七条 餐饮业自行消毒户和集中消毒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公共餐饮具:指餐饮业供顾客用碗、筷、怀子、菜盘、汤匙等。
自行消毒户:指通过审查消毒设施和场所达到卫生要求,自行消毒公共餐饮具的经营户。
集中消毒单位:指通过审批,消毒设施和场所符合集中式消毒卫生条件,能保证提供安全卫生的消毒公共餐饮具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九条 六枝、盘县可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后30日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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