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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审计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21:06  浏览:90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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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审计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审计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本经济特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企业的审计监督,维护投资主体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经济特区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对本经济特区内的所有企业实行年度审计。
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资产涉及公众利益的企业以及其他含有国有资产的企业,由审计机关对其实行国家审计。其他企业由企业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社会审计。
第四条 审计机关、社会审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开展审计,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五条 本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审计,由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同级审计机关管辖;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的企业的审计,由投资比例最大的投资主体的同级审计机关管辖。
第六条 资产涉及公众利益的企业和本规定第三条所称其他含有国有资产的企业的审计,由企业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主管机关的同级审计机关管辖。
审计机关因审计管辖发生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审计机关指定管辖。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的重大审计事项,但应当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
下级审计机关对其管辖的审计事项,认为需要由上级审计机关审计的,可以报请上级审计机关决定。
第七条 审计机关正在进行的审计事项或者当年已经完成的审计事项,如无特殊情况,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为依据,不得要求重复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被实行国家审计的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其具体内容如下:
(一)企业财务会计核算办法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资产、负债的真实情况;
(三)收入、成本费用和利润以及利润分配的真实、合法情况;
(四)依法缴纳税、费和国有资产收益情况;
(五)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
(六)遵守国家财经法纪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内容。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实行国家审计的企业,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就地审计或者报送审计的方式进行审计。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审计组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企业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企业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审计机关承担的审计事项,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或者要求企业自行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可以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审计通知书。
直接送达的,被审计企业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审计通知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审计组组长及其他成员名单;
(三)对被审计企业配合审计工作的要求。
审计机关认为需要被审计企业自查的,应当在审计通知书中写明自查的内容和要求。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调取被审计企业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
(二)索取、检查会计电算系统的内部控制制度、各载体数据、应用软件及其技术档案资料;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行使上述职权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十四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企业的意见。被审计企业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企业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十七条 按照本规定实行社会审计的企业,应当在次年第一季度以前,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对其本年度的会计决算报表进行审计。
第十八条 社会审计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会审计程序和业务规则,开展审计查证业务。
第十九条 委托人向社会审计组织提供虚假资料和情况、或者拒绝向社会审计组织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或者要求社会审计组织出具虚假的审计查证报告的,社会审计组织可以终止审计查证,并向审计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社会审计组织在审计中发现企业有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应当提请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纠正;企业不予纠正的,应当在审计查证报告中提出。
社会审计组织在审计中发现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时应当向审计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建立社会审计查证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社会审计查证档案。
第二十二条 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查证报告,由企业在报送年度会计报表的同时,报送审计、财政、税务等有关机关。审计机关或财政、税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抽查或者复审。
企业报送的审计查证报告和经社会审计组织审核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作为企业缴纳税费、分配利润、兑现承包合同、履行租赁经营合同和法定代表人离任财务收支责任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作出的审计决定以及经社会审计组织审计出具的审计查证报告,税务部门应当将其作为年度检查的依据。
有关企业未向税务部门提交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或者审计查证报告的,税务部门不予通过其年度检查,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企业违反本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发现社会审计组织提供的审计查证报告严重失实的,除决定其出具的审计查证报告无效外,可以提请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审计机关、监察部门或者注册会计师协会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企业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企业对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和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查证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审计机关、上级审计机关、注册会计师协会、本级政府申诉。收到申诉的机关或者团体应当认真办理,并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九条 本经济特区驻境外的企业,由其委托当地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其中,含有国有资产的企业,由审计机关进行国家审计。
第三十条 经本经济特区有关部门批准成立并注册登记的各类事业单位,其中含有国有资产的事业单位由国家审计机关负责审计,其他事业单位由其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社会审计。审计中的具体问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未纳入财政管理的社会公众基金,由国家审计机关参照本规定进行审计。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审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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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政府


丽江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11号

《丽江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24日丽江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4日起施行。





二OO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丽江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提高城市绿化水平,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国家园林城市标准》、《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江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总体规划区内各类公园、道路、防护隔离带、居住区、办公区、生产区等进行植树、栽花、种草等。

本规定所指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都属于城市绿地。

(一)公共绿地: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级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及公共小游园、街道和广场的绿地、街边绿地、花坛等。

(二)居住区绿地:指城市规划居住区内除公园和行道树以外的绿化用地。

(三)防护绿地:指以隔离、卫生、安全等为防护目的的林带和绿地。

(四)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学校、医院、部队、工厂、社区等单位的绿化用地。

(五)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花卉、草坪和种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等。

(六)风景林地:指城市规划区内依托自然地貌进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七)道路绿地:指城市所有道路的绿地,包括分车带绿地、中心绿岛、林荫道绿地和行道树。

第四条 丽江市建设局是丽江市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县(区)城市绿化工作的检查、监督和指导,统一组织全市的城市绿化工作。

各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林业、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积极组织创建生态园林城市,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城市绿化建设、保护、管理及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控告、检举和制止破坏城市绿地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和 建 设



第七条 城市绿化实行统一规划的原则,做到城区绿化与郊区绿化相结合,普遍绿化与重点绿化相结合,城市绿化与城市建设、生态保护相结合。

第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并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规划应当明确划定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实施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凡规划确定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或改作他用。

第九条 建设项目绿地率控制指标为:

(一)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5%;

(二)工矿企业、事业单位不低于35%;

(三)新建开发区、住宅、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宾馆、饭店、体育场(馆)、大型公共建筑不低于35%;

(四)医院、疗养院不低于40%;

(五)其他建设工程不低于30%;

(六)城市道路绿化普及率达95%以上,市区主干道绿化带面积不少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25%,次干道绿化带面积不少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20%;

(七)城市广场绿地率不低于60%,公园绿化面积应占陆地总面积的70%以上;

(八) 生产绿地在城市用地中所占比例不低于2%。

第十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时,应按本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绿地率指标审批,确保城市绿地用地面积。经审查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要求实施异地绿化。异地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项目实行“绿色图章”管理制度。

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根据规划评审通过的建设项目的总平面图及绿地规划,完成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图,报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同步实施。

城市规划区公共绿地、公园、广场的建设项目,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余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设计由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属地管理原则进行审批。由审批单位在设计图纸上加盖“城市绿化审批专用章”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等城市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应体现地方特色,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泉、石、雕塑和建筑小品。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应当依法实行招标。

第十四条 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审批的绿化工程的验收。绿化验收与规划验收同时进行。未经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地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相关部门不得办理其他竣工验收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发放产权证书。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建设资金按以下办法筹措:

(一)市、县(区)政府在加大公共绿化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同时,每年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安排30%用于城市公共绿化;

(二)城市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绿化工程资金纳入项目总投资与项目同步建设;

(三)单位绿化资金由本单位负责筹措;

(四)认建、认管、认养绿地的绿化资金,由认建、认管、认养的单位或个人负责筹措;

(五)通过竞拍、出让方式转让城市绿地的设施冠名权以及按规定转让城市绿地内广告设置权等获得的资金,全额用于城市绿化。

第十六条 丽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居住小区要积极开展“园林式单位”、“园林式居住小区” 创建活动。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新开发住宅项目,严格按照审批规划和绿化工程设计完成绿化建设。对已建成的原规划审批中未明确绿化指标要求的单位、小区,要积极进行绿化建设,绿化率达到庭院面积的30%,绿化覆盖率达到40%。

第十八条 由市、县(区)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按照丽江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区域,广泛开展群众性义务植树活动。实施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做到植树成活率不低于85%,尽责率在80%以上。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建设要坚持节约型绿化原则和本地树种优先原则,因地制宜,宜树则树,宜花则花,宜草则草,做到乔、灌、花、草相结合。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提倡墙面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立体绿化和阳台绿化等多种绿化形式。

垂直绿化面积按2平方米折算为地面绿化1平方米的指标计算。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要加大适宜苗木的科研和培育力度,扶持3至5 个骨干苗木基地,使苗木自给率达到80%。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在建设时,应当配套绿化用水管网。城市绿化用水纳入城市供水计划,并给予优惠。



第三章 保 护 和 管 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的养护管理按照“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人民管”的总体要求,实行“属地管理”和“谁所有、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要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城市公共绿化的养护管理并随绿地的增加而逐年增加投入。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绿地的绿化实行社会单位参与的管理责任制。社会单位参与管理按下列要求明确责任:

(一)本辖区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及居民均有参与城市绿化养护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各单位周边的公共绿地原则上由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二)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的公共绿地,主要由周边的单位、居民负责养护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督促、检查驻地单位、村(居)委会责任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三)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城市道路绿地等的绿化,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管理并实行社会单位认管、认养制度;

(四)居住区绿地,由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五)水库、河道、铁路、公路两侧责任范围内的绿地由水利、铁路、公路等部门分别负责养护管理。城市绿地管护单位应当建立养护管理制度,适时修剪、施肥、防虫、防病,保持树木、花草生长良好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临时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经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用期满后,由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绿地不能按期退还的,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损坏城市绿地的,应按实物量赔偿恢复城市绿地所需费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损毁城市绿地的树木、花草以及各种绿化设施;严禁在城市绿化树木上悬挂广告、标语;严禁在城市绿地内建坟;严禁在城市绿地内倾倒垃圾;严禁在城市绿地内堆放物品、搭棚建房、挖砂采石、掘坑取土、割草放牧、开荒垦植等。

第二十九条 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城市绿地防火工作,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城市绿地内用火。

第三十条 电力、电信、广电等部门的各种管线、交通信号标志及设施的建设,应严格按国家标准执行。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城市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在施工前应当依法征得相应城市绿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关的补偿措施。

第三十一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而需要修剪树木的,必须经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费由管线所有单位或主管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并危及管线安全使用时,管线主管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砍伐,但应及时报告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砍伐城市绿化树木。确需砍伐的,应当经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批准株数和树种砍伐,并按照“砍一栽二”的原则补植树木;无力补植的由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偿代为补植。补植的树木须保活。

第三十三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的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于古树名木。

对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县(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理界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和个人负责养护,县(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防止城市绿地遭受水、火、旱、风、病虫、霜冻等自然灾害的防范措施。发生灾害时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等的规定,由县(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 四 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丽江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OO八年一月十四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七五年相互供应货物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七五年相互供应货物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5年4月19日 生效日期1975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六0年五月三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友好互助条约第四条的规定,签订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蒙古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供应,应按照本议定书所附的第一号和第二号货单办理。这两个货单是本议定书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本议定书所规定相互供应的货物,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签订合同执行。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的货物价格,以现行的价格为基础,由双方对外贸易机构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协商确定,出口商品各自使用本国货币为计算单位。
  中国人民币和蒙古图格里克一九七五年可按100元人民币=200图格里克或100图格里克=50元人民币的比价相互折算。
  如果上述比价有变化,双方应及时就已确定的用人民币和图格里克结算的问题进行相互协商。

  第四条 按照本议定书所规定的一九七五年两国相互供应货物和同交货有关的费用的支付结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蒙古方面由蒙古国家银行办理。
  为此,双方银行应相互开立一九七五年贸易专用人民币帐户和图格里克帐户。该两帐户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双方银行应在一九七六年三月底以前,将该两帐户的余额核对一致后,折成同一种货币进行平衡,然后将差额转入一九七六年人民币或图格里克贸易帐户,并由债务方用货物偿还。
  与上述专用帐户有关的技术方面的问题,由双方银行商定。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蒙古铁路运送货物而支付蒙古人民共和国的过境运费和蒙古人民共和国经中国铁路运送货物而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过境运费的结算,中国银行和蒙古国家银行应相互开立第四号过境运费卢布特别帐户。对第四号帐户截至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金额,双方银行应在一九七六年三月一日以前进行核对,核对结果所确定的差额折成人民币或图格里克,转入一九七五年贸易专用人民币帐户或图格里克帐户进行清偿。

  第六条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限,自一九七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五年四月十九日在乌兰巴托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第一号和第二号货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陈  洁             策 伦 桑 加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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