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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技术人员进修教育工作条例(试行草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50:58  浏览:94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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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技术人员进修教育工作条例(试行草案)

卫生部


卫生技术人员进修教育工作条例(试行草案)

1979年3月28日,卫生部

前言
卫生技术人员进修教育,是我国医学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培养提高在职卫生技术人员政治、业务和管理水平的一个重要途径。为加强卫生技术人员进修教育工作的领导,加速卫生事业的发展,赶超世界医学科学先进水平,为实现四个现代化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卫生技术人员进修必须根据新时期总任务的要求,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和卫生工作方针,坚持普及与提高、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条 卫生技术人员进修教育应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就地培养、就地提高的原则。面向全国的进修专业,由卫生部组织安排。其他专业在本省、市、自治区范围内进行安排。
第三条 卫生技术人员进修教育,可采取举办各种进修班(高、中级师资班,西医离职学习中医班,专科进修班)和个别进修等多种形式。
第四条 进修学习期限应根据需要和可能,实行长短结合,灵活安排。一般以一年左右为宜,个别学科也可适当延长或缩短。招生以每年2月、9月各招一次为宜。

第二章 进修基地
第五条 为了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全国有条件的高、中等医药院校,各级医疗、卫生防疫、妇幼、科研机构都应积极承担进修教育任务。进修基地,根据分级分工的原则,分为卫生部、省(市、自治区)、地(市)和县四级管理。
第六条 卫生部进修基地,由卫生部委托有特点和专长的高等医药院校、科研机构、省(市、自治区)级医院、卫生防疫站等单位承担(卫生部进修基地、专业科目名单另定。)
卫生部进修基地主要承担高中等医药院校师资和省、市、自治区重点专科进修任务,以举办全国性进修班为主,也可举办其他班次。由卫生部统一组织和分配进修名额。个别进修任务,由进修基地与所在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协商,统筹安排。
省、市、自治区级进修基地,主要负责本地区高、中等医药院校和县以上医疗卫生单位的进修任务,由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委托省(市、自治区)级医院或条件较好的地区医院以及高等医药院校、科研机构承担。卫生部进修基地,也是省(市、自治区)级进修基地,应共同办好。
地(市)和县级进修基地,由地(市)、县卫生局选定,主要承担本地(市)、县、公社等各级医疗卫生单位的进修任务。
第七条 卫生技术人员进修学习,应按分级分工原则,逐级安排进修。部队和工矿等卫生技术人员的进修,原则上在本系统逐级进修,某些空白和薄弱学科的进修,卫生部门在分配进修名额时,可适当给予支持。
第八条 进修基地每年应根据卫生事业的发展需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接受进修人员的计划,并上报主管卫生部门批准。为了照顾与进修基地有医疗、教学、科研协作关系的单位进修,除进修班名额统一分配外,个别进修的名额,进修基地可留百分之三十自行掌握。但不得再在计划外安排进修。
第九条 凡被选定为进修基地的单位,应有计划地进行建设,并保持相对稳定,所在省(市、自治区)卫生局要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章 进修条件与审批手续
第十条 进修生的选拔,必须根据本单位业务建设的需要,选拔思想进步,工作积极,大专毕业和相当于大专文化程度,有一定实践经验,身体健康,有培养前途者。各专业或学科进修的具体业务和外语水平,可按不同专业或学科而定。对边远省、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进修人员,在业务条件上可适当放宽。为了有利于开展工作,有的专业或学科在进修时可采取配套的方式安排进修。
第十一条 为保证进修质量,卫生技术人员的进修实行组织推荐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由进修基地进行考核,按条件录取,入学后,经复审不符合条件的,应退回原单位。

第四章 教学工作
第十二条 进修基地应根据专业或学科的要求,制订进修教学计划。对讲课、专题报告、临床讨论、文献阅读或综述、科研设计、实际操作、考核等作出合理安排,以加强本专业或学科的理论基础,学习国内外新技术、新疗法、新经验,适应医疗、预防、教学、科研的发展需要。进修期满后,应进行严格的考核和鉴定。学习半年以上的,由办班单位发给结业证书。
第十三条 对进修生必须配备相对稳定的指导教师。要保证指导教师有一定教学准备时间。指导教师要按教学计划的要求,认真负责,严格训练,努力提高教学质量。
对带教成绩卓著的指导教师要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五章 领导与管理
第十四条 进修基地应把培养进修人员的工作,作为一项经常性任务来抓,列入议事日程,在党委的领导下,由一位副校(院、所)长分管此项工作,并指定专门机构具体负责。要建立健全各种有关制度,经常督促检查,认真总结经验,及时解决问题,不断提高进修水平。承担进修任务的有关教研组和科室,要有一名主任级干部负责这一工作,以保证进修计划和措施得以落实。
第十五条 认真做好进修人员的政治思想工作,及时解决进修生在进修期间出现的问题,为他们创造必要的学习条件,充分保证他们业务学习时间,防止单纯使用观点。
第十六条 进修人员在学习期间,应认真执行进修基地规定的教学计划,以自学为主,刻苦钻研,努力学习,严格遵守进修基地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学习表现好,工作有成绩的,应进行表扬鼓励。对违反制度和纪律的行为,应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停止进修,退回原单位。
第十七条 进修人员在进修期间的公费医疗和保健津贴等待遇问题,按有关规定由原单位负责。进修期间需用的医疗器械、教材和参考书籍等原则上由本人自备。
第十八条 进修人员在进修期间无探亲假。长期进修班的寒暑假由进修基地根据学习时间长短酌情安排。一般不宜超过两周。如有特殊情况需请假者,经进修基地领导批准。
第十九条 进修基地举办进修班所需教学经费,由委托承办任务的卫生行政部门从年度卫生事业费指标中统筹安排解决。个别进修人员经费,基础理论学科每人每月暂定交纳10元至20元,临床学科每人每月暂定交纳6元至8元,由原单位一次支付。
第二十条 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可参照本条例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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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3年第10号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3年11月21日经第15次部务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监督管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载运危险货物的活动。
第三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部直属和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必须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的规定,保证船舶人员和财产的安全,防止对环境、资源以及其他船舶和设施造成损害。
  第五条 禁止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交通部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禁止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报为普通货物。
禁止未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以及超过交通部规定船龄的船舶载运危险货物。

            第二章 通航安全和防污染管理

  第六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中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遵守交通部公布的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公布的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规定。
  对在中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进行监督。
  第七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选择符合安全要求的通航环境航行、停泊、作业,并顾及在附近航行、停泊、作业的其他船舶以及港口和近岸设施的安全,防止污染环境。海事管理机构规定危险货物船舶专用航道、航路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遵守规定航行。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通过狭窄或者拥挤的航道、航路,或者在气候、风浪比较恶劣的条件下航行、停泊、作业,应当加强了望,谨慎操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污措施。必要时,还应当落实辅助船舶待命防护等应急预防措施,或者向海事管理机构请求导航或者护航。
  载运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有机过氧化物、闪点28℃以下易燃液体和液化气的船,不得与其他驳船混合编队拖带。
  对操作能力受限制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疏导交通,必要时可实行相应的交通管制。
  第八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时应当按规定显示信号。
  其他船舶与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相遇,应当注意按照航行和避碰规则的规定,尽早采取相应的行动。
  第九条 在船舶交通管理(VTS)中心控制的水域,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向交通管理(VTS)中心报告,并接受该中心海事执法人员的指令。
  对报告进入船舶交通管理(VTS)中心控制水域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进行标注和跟踪,发现违规航行、停泊、作业的,或者认为可能影响其他船舶安全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出警告,必要时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船舶交通管理(VTS)中心应当为向其报告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提供相应的水上交通安全信息服务。
  第十条 在实行船舶定线制的水域,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遵守船舶定线制规定,并使用规定的通航分道航行。
  在实行船位报告制的水域,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加入船位报告系统。
  第十一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从事水上过驳作业,应当符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环境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选择缓流、避风、水深、底质等条件较好的水域,尽量远离人口密集区、船舶通航密集区、航道、重要的民用目标或者设施、军用水域,制定安全和防治污染的措施和应急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
  第十二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过驳作业,应当根据交通部有关规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就船舶过驳作业的水域征得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
  载运散装液体危险性货物的船舶在港口水域外从事海上危险货物过驳作业,应当由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批准。
  船舶从事水上危险货物过驳作业的水域,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港口水域外海上危险货物单航次过驳作业的,申请人应当提前24小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请在港口水域外特定海域从事多航次危险货物过驳作业的,申请人应当提前7日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船舶提交上述申请,应当申明船舶的名称、国籍、吨位,船舶所有人或者其经营人或者管理人、船员名单,危险货物的名称、编号、数量,过驳的时间、地点等,并附表明其业已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应材料。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齐备、合格的申请材料后,对单航次作业的船舶,应当在24小时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在特定水域多航次作业的船舶,应当在7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海事管理机构经审核,对申请材料显示船舶及其设备、船员、作业活动及安全和环保措施、作业水域等符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应当予以批准并及时通知申请人。对未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排放压载水、洗舱水,排放其他残余物或者残余物与水的混合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排放。
  禁止船舶在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设定并公告的禁止排放水域内,向水体排放任何禁排物品。
  第十五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发生水上险情、交通事故、非法排放事件,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及时启动应急计划和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损害、危害的扩大。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启动相应的应急救助计划,支援当事船舶尽量控制并消除损害、危害的态势和影响。

              第三章 船舶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所有人或者其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国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管理规定,建立和实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污染管理体系。
  第十七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其船体、构造、设备、性能和布置等方面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检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国际航行船舶还应当符合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具备相应的适航、适装条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和文书,并保持良好状态。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用集装箱、船用刚性中型散装容器和船用可移动罐柜,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在船上使用。
  第十八条 曾装运过危险货物的未清洁的船用载货空容器,应当作为盛装有危险货物的容器处理,但经采取足够措施消除了危险性的除外。
  第十九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制定保证水上人命、财产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措施,编制应对水上交通事故、危险货物泄漏事故的应急预案以及船舶溢油应急计划,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护、消防和人员防护等设备及器材,并保证落实和有效实施。
  第二十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船舶安全、防污染的强制保险规定,参加相应的保险,并取得规定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
  载运危险货物的国际航行船舶,按照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凭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由海事管理机构出具表明其业已办理符合国际公约规定的船舶保险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应当符合有关危险货物积载、隔离和运输的安全技术规范,并只能承运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适装证书中所载明的货种。
  国际航行船舶应当按照《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定》,国内航行船舶应当按照《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定》,对承载的危险货物进行正确分类和积载,保障危险货物在船上装载期间的安全,
  对不符合国际、国内有关危险货物包装和安全积载规定的,船舶应当拒绝受载、承运。
  第二十二条 船舶进行洗(清)舱、驱气或者置换,应当选择安全水域,远离通航密集区、船舶定线制区、禁航区、航道、渡口、客轮码头、危险货物码头、军用码头、船闸、大型桥梁、水下通道以及重要的沿岸保护目标,并在作业之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准,核准程序和手续按本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单航次海上危险货物过驳作业的规定执行。
  船舶从事本条第一款所述作业活动期间,不得检修和使用雷达、无线电发报机、卫星船站;不得进行明火、拷铲及其他易产生火花的作业;不得使用供应船、车进行加油、加水作业。

               第四章 申报管理

  第二十三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或者在港口过境停留,应当在进、出港口之前提前24小时,直接或者通过代理人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国际航行船舶,还应当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时间提前预报告。
  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办理定期申报手续。定期申报期限不超过一个月。
  船舶载运尚未在《危险货物品名表》(国家标准GB12268)或者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内列明但具有危险物质性质的货物,应当按照载运危险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进、出港口申报。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将上述信息通报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办理申报手续可以采用电子数据处理(EDP)或者电子数据交换(EDI)的方式。
  第二十四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办理进、出港口申报手续,申报内容应至少包括:船名、预计进出港口的时间以及所载危险货物的正确名称、编号、类别、数量、特性、包装、装载位置等,并提供船舶持有安全适航、适装、适运、防污染证书或者文书的情况。
  对于装有危险货物的集装箱,船舶需提供集装箱装箱检查员签名确认的《集装箱装箱证明书》。
  对于易燃、易爆、易腐蚀、剧毒、放射性、感染性、污染危害性等危险品,船舶应当在申报时附具相应的危险货物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作业注意事项、人员防护、应急急救和泄漏处置措施等资料。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的申报后,应当在24小时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船舶进、出港口的决定。
  对于申报资料明确显示船舶处于安全适航、适装状态以及所载危险货物属于安全状态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批准船舶进、出港口。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禁止船舶进、出港口:
  (一)船舶未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二)申报显示船舶未持有有效的安全适航、适装证书和防污染证书,或者货物未达到安全适运要求或者单证不全;
  (三)按规定尚需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进出口国家的主管机关同意后方能载运进、出口的货物,在未办理完有关手续之前;
  (四)船舶所载危险货物系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
  (五)本港尚不具备相应的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条件或者相应的应急、防污染、保安等措施的;
  (六)交通部规定不允许船舶进出港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船舶载运需经国家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危险货物,或者载运需经两国或者多国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危险货物,应在装货前取得相应的批准文书并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船舶从境外载运有害废料进口,国内收货单位应事先向预定抵达港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并附送出口国政府准许其迁移以及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其进口的书面材料,提供承运的单位、船名、船舶国籍和呼号以及航行计划和预计抵达时间等情况。
  船舶出口有害废弃物,托运人应提交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其出口,以及最终目的地国家政府准许其进口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八条 核动力船舶、载运放射性危险货物的船舶以及5万总吨以上的油轮、散装化学品船、散装液化气船从境外驶向我国领海的,不论其是否挂靠中国港口,均应当在驶入中国领海之前,向中国船位报告中心通报:船名、危险货物的名称、装载数量、预计驶人的时间和概位、挂靠中国的第一个港口或者声明过境。挂靠中国港口的,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报。

                第五章 人员管理

  第二十九条 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应当持有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适任证书和相应的培训合格证,熟悉所在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知识和操作规程。
  第三十条 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应当事先了解所运危险货物的危险性和危害性及安全预防措施,掌握安全载运的相关知识。发生事故时,应遵循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行动。
  第三十一条 从事原油洗舱作业的指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原油洗舱的特殊培训,具备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知识和专业操作技能,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评估,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办理船舶申报手续的人员,应当熟悉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申报程序和相关要求。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的船舶、船员实施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存在安全或者污染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责令驶往指定水域,强制卸载,滞留船舶等强制性措施。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当事船舶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一)经核实申报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二)擅自在非指定泊位或者水域装卸危险货物的;
  (三)船舶或者其设备不符合安全、防污染要求的;
  (四)危险货物的积载和隔离不符合规定的;
  (五)船舶的安全、防污染措施和应急计划不符合规定的;
  (六)船员不符合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的适任资格的。
  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述船舶违反国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进入中国领海、内水、港口,或者责令其离开或者驶向指定地点。
  第三十四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违反本规定以及国家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部公布的有关海事行政处罚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涉嫌构成犯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移送国家司法机关。
  第三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严重失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系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污染危害性等特性,在船舶载运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品。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生效。1981年交通部颁布的《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定》([81]交港监字2060号)同时废止。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风险责任人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风险责任人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13〕28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根据《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3〕10号),保险机构开展直接股票投资、股权投资、不动产投资、无担保债券投资、基础设施投资计划创新、不动产投资计划创新和运用衍生品等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能力并配备至少2名符合条件的风险责任人。为进一步明确保险机构投资风险责任人的资质条件、权利义务和风险责任,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风险责任人包括行政责任人和专业责任人。风险责任人应当具有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工作经历。行政责任人由公司董事长或者授权总经理担任,专业责任人由符合专业条件、能够承担相关业务决策风险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授权相关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

  二、专业责任人除满足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至少一项专业资质,包括注册金融分析师、金融风险管理师、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房地产估价师、精算师、律师等资格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专业资质。具备相关投资领域10年以上从业经历的,可暂不受专业技术资格规定限制。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最近3年受到金融监管机构以及工商和税务等部门行政处罚或撤销资格的,不得担任保险机构风险责任人。单一人员原则上不得担任两项以上投资业务专业责任人。

  四、保险机构首席风险官、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人比照行政和专业风险责任人,纳入风险责任人体系进行监管,其具体责权及任职要求,由各公司依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监管规定和公司内部控制相关制度确定。

  五、风险责任人在任职期间,应当接受中国保监会及有关方面组织的持续教育培训,培训时间不得低于每年18课时,培训内容主要包括与风险责任人所履行的职能有关的法律法规及监管标准、宏观经济分析及金融市场动态、业务操守及职业道德准则、风险管理及监控策略、金融产品及风险分析等。中国保监会将对风险责任人和风险管理专业人员参加培训情况及培训考核情况记入培训档案。

  对相关金融监管部门、保险协会、保险机构、其他专业投资机构以及相关社会团体组织的专业培训,经中国保监会认定,培训内容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以计入年度培训总课时。

  六、风险责任人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遵守法规,具备相应的风险承担能力,接受监管质询,不得因职务、岗位或者工作变动而免除责任。

  七、行政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建立健全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明确授权体系,对投资能力和具体投资业务的合法合规性承担主要责任,不得直接干预专业责任人对具体投资业务的风险和价值判断,不得影响公司风险管理体系的正常运行。

  专业责任人是投资业务风险的初始把关者,也是初始责任人,对投资能力的有效性、具体投资业务风险揭示的及时性和充分性承担主要责任,不得故意提供存在重大遗漏、虚假信息和误导性陈述的投资意见,不得故意对可能出现的风险作不恰当的表述。

  八、保险机构应当进一步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分解投资业务风险责任,明晰风险责任链条,并为风险责任人履行职权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风险责任人的知情权。风险责任人未能履行职责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到困难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供书面说明。

  九、风险责任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或者依法撤销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进入保险业。

  十、保险机构变更风险责任人,或对风险责任人的纪律处分、撤职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应当于作出决定10个工作日内更换风险责任人,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说明理由。

  十一、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

                          2013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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