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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无线电管理收费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4:53:20  浏览:81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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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无线电管理收费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无线电管理收费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1993年4月24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根据4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的协调意见,现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无线电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177号)附件第七条第二款补充规定如下:
对公安和安全系统设置电台的频率占用费应减半收取,如仍有困难,由公安、安全部门提出意见,经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予以减缴或免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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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城市副食品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省级城市副食品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闽经贸市场[2004]813号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发布《省级城市副食品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

  为规范对省级城市副食品基地的管理,省基地办制定了《省级城市副食品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省级城市副食品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推动全省“菜篮子工程”建设,增强应对副食品市场异常波动和突发事件的调控能力,保障“菜篮子”产品的长期稳定供应,提高“菜篮子”产品安全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新阶段“菜篮子”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5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关于福建省商品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工作预案的通知》(闽政办〔2004〕49号),特制定本办法。

  一、省级城市副食品基地(以下简称省级副食品基地)是指具有较强的副食品生产能力,并经省副食品基地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基地办)确定,承担城市副食品市场供应调控任务的生猪、蛋禽、蔬菜种养生产企业。

  二、择优确定省级副食品基地。凡是符合规定条件的省内基地场均可自愿向所在设区市基地办提出申请,由设区市基地办推荐,省基地办经过考核、评审后择优确定,实行动态管理,并通过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期每次两年。

  三、省级副食品基地的区域布局,主要安排在全省23个城市周边地区,基地提供年产品总量应占全省消费总量的5%左右,具体调控数量由省基地办确定。

  四、由省基地办根据全省调控任务下达省级副食品基地年度指导性调控生产计划,分解安排落实到各基地场组织生产。

  五、省级副食品基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生猪生产基地必须通过无公害基地产地认定,年出栏商品猪1万头以上、存栏育龄母猪500头以上;

  (二)蛋禽生产基地原则上应通过无公害基地认定,年产蛋10万公斤以上;

  (三)蔬菜生产基地原则上应通过无公害基地认定,列入当地基本农田保护区,要求连片200亩以上;

  六、省级副食品基地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统一规定,悬挂省基地办颁发的省控城市副食品基地标牌;

  (二)接受省、市基地办的管理和业务指导;

  (三)按照有关标准要求组织生产,确保上市产品的卫生质量安全;

  (四)认真执行省下达的年度指导性调控生产计划任务;

  (五)在接到省应急调控任务时,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应服从调控任务的安排;

  (六)按照规定时间向省基地办报告产销情况,包括产品存出栏、价格及产销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七)省级副食品基地场更名须及时向省基地办报告。

  七、省级副食品基地享有以下权利:

  (一)产品被用于应急调拨时,可获得合理的价格补偿;

  (二)遭受自然灾害或进行生产设施技术改造、科研项目开发应用时,可优先享受政府救灾补助和其它资金扶持;

  (三)有权要求各级基地办帮助协调,与销地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实行产品场场、场店挂钩;

  (四)优先获取省基地办提供的有关副食品产销运营和发展的政策、产销动态信息,并免费在福建省“菜篮子”信息网上发布企业信息、产品信息;

  (五)优先享受省基地办组织的各种人员培训、考查和交流活动。

  八、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省基地办终止协议:

  (一)发生突发事件时不服从省基地办调控的;

  (二)生产规模发生变化,达不到第五条条件的或者转产的;

  (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产品在一年内被3次检出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五)发生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不及时按照省基地办要求纠正的。

  九、省基地办对省级副食品基地每两年进行一次全面考核和评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基地场,将其从省级副食品基地名单中删除。

  十、省基地办定期公布和表彰企业运营状况良好的基地场和管理人员。

  十一、本办法由省基地办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规范对省级城市副食品基地的管理,省基地办制定了《省级城市副食品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省级城市副食品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推动全省“菜篮子工程”建设,增强应对副食品市场异常波动和突发事件的调控能力,保障“菜篮子”产品的长期稳定供应,提高“菜篮子”产品安全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新阶段“菜篮子”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5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关于福建省商品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工作预案的通知》(闽政办〔2004〕49号),特制定本办法。

  一、省级城市副食品基地(以下简称省级副食品基地)是指具有较强的副食品生产能力,并经省副食品基地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基地办)确定,承担城市副食品市场供应调控任务的生猪、蛋禽、蔬菜种养生产企业。

  二、择优确定省级副食品基地。凡是符合规定条件的省内基地场均可自愿向所在设区市基地办提出申请,由设区市基地办推荐,省基地办经过考核、评审后择优确定,实行动态管理,并通过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期每次两年。

  三、省级副食品基地的区域布局,主要安排在全省23个城市周边地区,基地提供年产品总量应占全省消费总量的5%左右,具体调控数量由省基地办确定。

  四、由省基地办根据全省调控任务下达省级副食品基地年度指导性调控生产计划,分解安排落实到各基地场组织生产。

  五、省级副食品基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生猪生产基地必须通过无公害基地产地认定,年出栏商品猪1万头以上、存栏育龄母猪500头以上;

  (二)蛋禽生产基地原则上应通过无公害基地认定,年产蛋10万公斤以上;

  (三)蔬菜生产基地原则上应通过无公害基地认定,列入当地基本农田保护区,要求连片200亩以上;

  六、省级副食品基地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统一规定,悬挂省基地办颁发的省控城市副食品基地标牌;

  (二)接受省、市基地办的管理和业务指导;

  (三)按照有关标准要求组织生产,确保上市产品的卫生质量安全;

  (四)认真执行省下达的年度指导性调控生产计划任务;

  (五)在接到省应急调控任务时,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应服从调控任务的安排;

  (六)按照规定时间向省基地办报告产销情况,包括产品存出栏、价格及产销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七)省级副食品基地场更名须及时向省基地办报告。

  七、省级副食品基地享有以下权利:

  (一)产品被用于应急调拨时,可获得合理的价格补偿;

  (二)遭受自然灾害或进行生产设施技术改造、科研项目开发应用时,可优先享受政府救灾补助和其它资金扶持;

  (三)有权要求各级基地办帮助协调,与销地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实行产品场场、场店挂钩;

  (四)优先获取省基地办提供的有关副食品产销运营和发展的政策、产销动态信息,并免费在福建省“菜篮子”信息网上发布企业信息、产品信息;

  (五)优先享受省基地办组织的各种人员培训、考查和交流活动。

  八、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省基地办终止协议:

  (一)发生突发事件时不服从省基地办调控的;

  (二)生产规模发生变化,达不到第五条条件的或者转产的;

  (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产品在一年内被3次检出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五)发生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不及时按照省基地办要求纠正的。

  九、省基地办对省级副食品基地每两年进行一次全面考核和评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基地场,将其从省级副食品基地名单中删除。

  十、省基地办定期公布和表彰企业运营状况良好的基地场和管理人员。

  十一、本办法由省基地办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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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的管理和保护,根据国务院《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国家海洋局《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毗邻我省陆地的潮间带、内海及领海海域内铺设海底电缆、管道以及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及其他有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海底电缆、管道是指铺设在大潮高潮线以下的海底通讯电缆、光缆和电力电缆及输送液体、气体或其他物质的管状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主管机关)负责本省管理海域内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的审批与监督管理。
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管理海域内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的审核与监督管理。
跨越市、县行政区域管理海域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的,由上一级或共同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与监督管理。
第六条 铺设海底电缆、管道以及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及其他有关活动,涉及海洋环境保护或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交通安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港务监督、航道、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审批。
第七条 为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由调查、勘测,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以下简称所有者)应在实施作业前,将《路由调查、勘测申请书》及应附具的资料一式5份,按第五条规定的管理权限,送所在地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主管机关审批。
省主管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八条 《路由调查、勘测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所有者的姓名或名称、国籍、住所;
(二)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单位的名称、国籍、住所及主要负责人;
(三)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的精确地理位置;
(四)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的时间、内容、方法和设备,包括所用船舶的名称、国籍、吨位及主要装备和性能。
第九条 《路由调查、勘测申请书》应附具以下资料:
(一)调查、勘测路由选择依据的详细说明;
(二)调查、勘测单位的基本情况;
(三)《铺设海底电缆、管道工程对海洋资源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写大纲和承担资源环境评价单位的基本情况;
(四)《污水排海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完成后,所有者应在计划铺设施工前,将最后确定的海底电缆、管道路由,按第五条规定权限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省主管机关审批,并附具《路由调查、勘测报告》和以下资料一式5份:
(一)海底电缆、管道的用途、使用材料及其特性;
(二)精确的海底电缆、管道路线图和位置表以及起止点、中继点(站)和总长度;
(三)铺设工程的施工时间、施工计划、技术设备等;
(四)《铺设海底电缆、管道工程对海洋资源和环境影响报告书》;
(五)其他有关资料。
省主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对批准铺设的,发给铺设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路由调查、勘测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调查概况;
(二)路由海区的气象与水文动力状况;
(三)路由海区的工程地质条件;
(四)与该海底电缆、管道工程建设和维护有关的其他海洋开发活动和海底设施;
(五)有关政府机构在路由海区的开发利用规划;
(六)路由条件的综合评价及其结论;
(七)有关图件及其他调查资料。
第十二条 在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等海上施工作业过程中,所有者应落实海洋环境保护措施,减少铺设工程对海洋环境的影响,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避免对船舶航行、渔业生产等活动造成妨碍。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和铺设施工,在实施作业前或实施作业中如需变动路由、作业时间、作业计划、作业方式等,所有者应及时报告主管机关。路由变动较大的,应报经省主管机关批准。
路由变动较大是指改变批准的原有路由,变动范围在一公里以上(在潮间带为500米以上)的。
第十四条 铺设海底电缆、管道须与已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交越的,所有者应事先就交越施工采取的安全措施等问题,与已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的所有者协商,达成协议并报经省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施工。在协商和执行过程中,双方如有纠纷,可由省主管机关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 海底电缆、管道铺设施工完毕后90日内,所有者应将海底电缆、管道路线图、位置表等说明资料一式5份报送省主管机关备案,并抄送所在地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港务监督机关。
第十六条 海底电缆、管道的维修、改造、拆除,所有者应在实施作业30日前,将作业的内容、原因、时间、海区及作业船只等情况书面报告省主管机关并抄送所在地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海底电缆、管道路由改造变动较大的,所有者事先应报经省主管机关批准。
海底电缆、管道紧急修理的,所有者可在维修船进入现场作业的同时,将紧急修理的理由和维修作业的有关情况报告省主管机关并抄送所在地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上述作业完毕后30日内,所有者应将作业结果报告省主管机关并抄送所在地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海底电缆、管道废弃,所有者应在60日前向省主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并抄送所在地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废弃的原因及准确时间,废弃部分的准确位置及处理方法、废弃部分对其他海洋开发利用活动可能产生的影响及采取的防治措施。
废弃的海底电缆、管道应妥善处理,不得对正常的海洋开发利用活动造成威胁或妨碍。
第十八条 为铺设海底电缆、管道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及铺设、维修、拆除等海上施工作业影响其他海上正常开发利用活动时,所有者应与有关当事方协商解决,或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省主管机关应将本省管理海域内已铺设或废弃的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由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凡需在海底电缆、管道路由两侧各两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范围内从事可能危及海底电缆、管道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作业的,应事先与所有者协商,并报经所在地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应将其路由及有关资料报省主管机关备案,并抄送所在地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测和铺设、维修、改造、拆除、废弃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进行上述活动的船舶应为海洋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提供协助。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须给予处罚的,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和《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海洋资源、环境或海底电缆、管道等公私财产损害和海上正常秩序危害的,肇事者或所有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和调解处理程序按《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规定》、《实施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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