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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49:20  浏览:85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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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路修建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养路费的征收与使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养护与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省境内的国、省、县、乡级公路(以下分别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专用公路。
第三条 公路的管理必须贯彻执行全面规划、重点发展、精心施工、加强养护、科学管理、确保公路畅通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的交通行政部门为公路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实施和监督执行。各级公路管理部门是同级交通部门的分支机构,负责公路修建、养护与管理。
第五条 全省境内的公路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道、省道由省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划,分别组织有关市、地、州公路管理部门修建、养护与管理。
县道由各市、地、州公路管理部门负责规划,并组织有关县(市、区)公路管理部门修建、养护与管理。
乡道由县(市、区)交通行政部门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修建、养护与管理。达到公路技术标准时,由县(市、区)公路管理部门验收,经省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后计入公路统计里程。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或单位自行规划、修建、养护和管理。其规划须报当地交通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路事业要加强领导,教育广大群众自觉遵守公路法规,维护和爱护公路。各级公路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路政管理机构,加强对公路的管理。

第二章 公路修建
第七条 公路修建、改建应按规划和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及基本建设程序进行,保证工程质量。
省道的建设规划,由省交通行政部门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交通部备案。
县道的建设规划,由市、地、州交通行政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报省交通行政部门核查备案。
乡道的建设规划,由县(市、区)交通行政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报市、地、州批准,交通行政部门核查备案。
中外合资、独资建设的公路,由省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审批。
第八条 国道、省道的新建、改建所需资金,分别由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能源交通基金与养路费安排。
县道的新建、改建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和养路费支付,农业税地方附加亦应拨出适当数额用于公路建设。
乡道建设应纳入当地政府国民经济计划,由人民群众和受益单位自建、自养、自管或民办公助。
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省公路管理部门在资金和物资上应给予优先照顾。
专用公路的新建、改建由专用部门或单位自行负责。
位于县级以上公路线上的专用公路,应按所衔接的公路标准进行修建、养护与管理。
高速公路、高标准公路、大型公路桥梁的新建、改建所需资金,可采取贷款、合资、集资、其他部门投资等方式。凡利用以上四种资金来源修建的公路、桥梁,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时,须按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公路需占用土地、河道以及砍伐树木、拆迁建筑物和永久性测量标志,或与铁路、水利、电力、电讯等设施相互妨碍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无规定的,由交通行政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由县级人民政
府负责解决征用及附着物的拆迁。
第十条 各地公路用地,按下列规定宽度划定:
国道:路中心线两侧各十五米;省道:路中心线两侧各十二点五米;县道:路中心线两侧各十米。
新建、改建公路需占用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公路用地要设立用地界桩。
第十一条 改建、维修公路,应采取措施保证通车,不得中断交通。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二条 各级公路应全面养护。县级以上公路应保持路面平整,路拱适度,路肩整洁坚实,边坡稳定,边沟畅通,桥涵构造物维护完好,标(号)志完善鲜明,路树齐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公路以专业工人养护为主,并实行民工建勤修建和养护公路制度。每年每个劳动力建勤不超过五个标准工日,每台车不超过两个车工日。超过规定用工限额时,须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养护。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或单位自行养护。
第十四条 公路因严重自然灾害使交通受阻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动员和组织沿线单位和人民群众义务抢修,维持通车。
第十五条 修建、养护公路所需砂石土料,应尽量利用荒山、荒地、河滩。河道以外已有的料场,仍由公路管理部门使用。在新开辟的区域内取砂石土料,按吉林省土地管理、河道管理和城市建设管理等条例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索取其他价款。
第十六条 公路宜林路段应进行绿化,有条件路段可进行美化。公路绿化由公路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实行以公路管理部门营造为主和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办法。
第十七条 对公路养护道班和养路工人实行经济责任制。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公路的路基、路面、边沟、截水沟、盲沟、护栏、挡土墙、护坡、导流堤坝、桥涵、交叉道口、标(号)志、测桩、里程碑、界碑、行道树、苗圃、工程设备、隧道,以及通讯、检测、监控和安全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迁移或破坏。
第十九条 禁止侵占公路用地。在公路用地外采矿或设窖,与公路最小间距,应按公路路基边坡比例放坡至矿(窑)底水平线的坡脚距矿(窑)作业面五十米;地面设施与公路规划用地边缘水平距离亦应保证五十米。
第二十条 不准利用桥涵添设闸门、渡槽和管线;不准在桥涵上下游二百米内挖砂取土、筑坝,压缩或扩宽河床以及距桥涵一百米内倾倒垃圾、设置建筑物、烧荒;不准在隧道洞口周围五百米内凿岩放炮、开山采石。在距隧道洞口五百米外的公路两侧二百米内凿岩放炮、开山取石时,
需经县以上交通行政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电讯、广播线路跨越公路的最低线条距公路路面垂直高度为五点五米,电力线为六米。公路路树与电力、电讯、广播线路的间距为二至三米。间距不够的,应由电力、邮电部门会同公路管理部门剪除树木,所剪树木归林权所有者。
第二十二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力、通讯、水库、堤坝、水渠、工厂等工程以及埋设管道、电缆和电杆,需占用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时,应先征得主管该公路的交通行政部门同意,并签订协议。建设单位负责按公路原技术标准进行改建或迁建。竣工后,由交通行政部门验收。
第二十三条 通过公路、桥梁、渡口的一切车辆、行人,应严格执行公路、桥梁、渡口的有关规定。
禁止各种履带车和铁轮车在油路和砂石路面上行驶。无辅道又必须通过时,须经当地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靠右侧路肩行驶;部队坦克车拉练、训练、打靶需通过时,亦应按此规定办理。
因施工封闭的路段,除持有通行证件执行紧急任务外,禁止车辆通行。但公路管理部门必须指明绕行路线或修便道(桥),保证通车。
超重超宽车辆,未经当地公路管理部门同意,禁止过桥;险桥降低载重标准,需经技术鉴定。国道、省道由省公路管理部门鉴定批准,县道由市、地、州公路管理部门鉴定批准。
晴通雨阻公路禁止车辆通行的时间,由县公路管理部门据雨情确定。
第二十四条 凡在公路和规划路线两侧新建各种建筑物,其边缘距公路用地边缘最小间距为:国道十五米,省道十二米,县道八米。专用公路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在平交道口附近的建筑物、树木的距离,应满足行车视距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在国道、省道上增设道口,须经省交通行政部门批准;在县道及专养乡道上增设道口,须经市、地、州交通行政部门批准,并按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和修建。
第二十六条 公路用地界内的自然林、历史遗留林和路树,由各级公路管理部门管理,但需按《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规定办理林权证件。国道、省道的树木需要采伐更新时,由省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县道及专养乡道的树木,由市、地、州公路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部门发给采伐许可
证方可采伐。
第二十七条 公路管理部门必须建立健全路产档案,长期保存;建立各种标(号)志和安全设施,及时清除各种路障,保证交通安全。
第二十八条 除交通联合检查站和持有证件的公安人员执行任务所设临时路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路卡、路栏。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过往车辆、行人索取过路费、过桥费。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上建房、搭棚、砌墙、夹杖、挖土、制坯、采矿、设窖、筑坝、开渠、挖沟、引水、打场、晒粮、堆积物料、积肥沤麻、埋设管道、倾倒垃圾残土以及占路摆摊等堵塞道路、阻碍交通的行为。保证公路畅通和行车、行人安全。
因基本建设或其他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公路时,须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占路费。

第五章 养路费的征收与使用
第三十条 公路养路费的征收与减免,由各级交通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执行,其他任何机关和部门不得征收或减免。
车辆保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三十一条 养路费的使用,要贯彻取之于路,用之于路的原则,在银行单列户头,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坐支或平调。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在公路修建、养护、管理中成绩显著或在维护公路财产、治安及公路抢险中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造成损失的,必须限期拆除或停止利用;已造成损失的应按价赔偿,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损坏路面、桥涵的,除按价赔偿外,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必须限期拆除、封闭,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按《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险桥险路标志不全造成交通事故的,应视其情节,追究公路管理部门的经济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对单位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滥设路栏、路卡的,必须立即撤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单位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令其限期拆除、清除或修复;已造成损失的应按价赔偿,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公路及公路养护达不到质量标准,或因工作失职给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可视其情节,对单位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利用职权滥用建勤民工、民车的,应赔偿经济损失;截留、挪用、坐支、平调养路费的,应限期如数清退,并对单位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交通行政部门、公路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模范遵守本条例,秉公执法。对有玩忽职守、敲诈勒索、徇私舞弊行为的,应从严惩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各级交通行政部门执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各级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法处罚、没收的款物,应全部上缴财政;收缴的路产赔偿费,用于恢复被损坏的路产。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交通行政部门处罚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交通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198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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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系统职工培训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建设厅


甘肃省建设系统职工培训管理(暂行)规定

甘建科[2002]138号


第一条 为了提高建设系统职工队伍整体素质,努力培养和造就大批建设专业技术、管理和劳务人才,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进一步促进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系统的职工培训管理工作,各市、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系统的职工培训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培训主要包括资格性岗位培训、项目经理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安全教育、强制性条文培训,岗位技能培训、业务技术短期培训等法定性和行政强制性培训。



第四条 各有关单位举办培训时,必须在开班前半个月向省建设厅科教处提出已得到厅主管业务处室同意的开班申请报告,获准后方可下发开班通知。对批准的培训班其学员经培训考试、考核合格者,由省建设厅统一颁发«岗位合格证书»及«培训合格证书»等相关证书。未经批准一律不准办班。



第五条 各设计、施工、监理、房地产等企业的负责人,专业技术、管理、劳务人员,必须参加相应的法定性和行政强制性培训,学习掌握新技术,做到培训与上岗资格相结合,与本单位资质相结合;有持证上岗要求的工作岗位,必须持证上岗。



第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结合建设类企事业单位的资质年检,应对相关人员参加培训情况进行检查,未完成培训任务的人员的证件无效。未按规定组织相关人员参加培训的企业不得通过年检,待按规定对有关人员进行规定的培训后方可对企业资质进行年检。



第七条 在工程招投标时,发包单位、招投标管理部门应对参加投标单位的工程技术人员的证书、项目经理的资质进行审查,未参加培训的,其证件不能作为投标的有效证件。



第八条 各办学单位应具备一定的师资力量、办学基本条件、教学管理水平和培训资质等,确保办学质量。无培训资质的办学单位不能从事建设类人员的法定性和强制性培训。



第九条 各培训单位应在本单位核定的资质范围内承担培训任务,不得跨区域、跨行业、跨专业、超越资质范围从事培训,要严格执行教育培训“三统一”(统一培训计划、统一培训标准、统一培训证书)和“三审批”(办班审批、试题审批、办证审批)制度。



第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训单位、培训单位,要相互配合,科学、合理安排培训计划,减轻企业负担,减少个人培训次数,严格按标准收取费用,共同努力搞好我省建设行业职工培训工作。



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评定标准



一、资质一级



㈠培训机构负责人应具有高级职称和大专以上学历,并有8年以上教学或教育管理工作经历。教学管理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中级职称以上的不少于6人。



㈡专职教师应有10人以上,其中具有建设类大专以上学历的不少于8人,且专业配套。高级职称的不少于3人,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7人,聘请的兼职教师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有建设类专业教学经历或在建设行业5年以上工作实践经历。



㈢专用教室面积不少于800平方米,办公用房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有同时满足200人以上的食宿条件;有相应的实习场地,配备教学专用的微机、投影仪、幻灯机等电化教学设备;有图书资料室,并藏有2000册以上图书。



㈣举办过资格性岗位培训、继续教育和职业资格培训等多种形式培训班。年培训规模1500人次以上。



㈤有明确端正的办学思想,有总体规划和年度办学计划,有教学管理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学员管理制度、考试考核办法、财务管理制度,有相对固定的办学经费来源。



二、资质二级



㈠培训机构负责人应具有高级职称和大专以上学历,并有5年以上教学或教育管理工作经历。教学管理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中级职称以上的不少于4人。



㈡专职教师应有6人以上,其中具有建设类大专以上学历的不少于4人,且专业配套。高级职称的不少于2人,中级以上职称不少于4人;聘请的兼职教师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有建设类专业教学经历或在建设行业5年以上工作实践经历。



㈢专用教室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办公用房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有同时满足120人以上的食宿条件;有相应的实习实验场地,配备教学专用的微机投影仪、幻灯机电化教学设备;有图书资料室,并藏有1000册以上图书。



㈣举办过资格性岗位培训、继续教育等多种形式培训班。年培训规模800人次以上。



㈤有明确端正的办学思想,有总体规划和年度办学计划,有教学管理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学员管理制度、考试考核办法、财务管理制度。



三、资质三级



㈠培训机构负责人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和中专以上学历,并有教学或教育管理工作经历。教学管理人员不少于4人,其中中级职称以上的不少于2人。



㈡专职教师应具有建设类大专以上学历;聘请的兼职教师应具有建设类专业教学经历或建设行业工作实践经验。



㈢专用教室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办公用房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有同时满足60人以上的食宿条件;配备微机、投影仪、幻灯机等电化教学设备,有图书资料室。



㈣举办过继续教育等短期培训班。年培训规模400人次以上。



㈤有明确端正的办学思想,有总体规划和年度办学计划。有教学管理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学员管理制度、考试考核办法、财务管理制度等。



四、资质申请



㈠申请资质等级的培训机构成立时间至少一年。其中申请二级以上资质的至少三年。



㈡申请资质程序:



1、培训机构可按隶属关系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各市、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上报省建设厅科教处。省直属培训机构可直接报厅科教处。



2、培训机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或向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申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



3、培训机构应向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



4、上报材料应一式三份(持原件、留复印件)。



5、科教处组织考察,并召集专家评审。



6、评审通过后,由建设厅核准并颁发资质证书。



㈢培训机构申请资质等级需提供以下材料



1、培训机构资质等级申请表;



2、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和收费许可证;



3、培训机构章程;



4、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教师、财务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职称证件;



5、培训业绩资料;



6、资质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支持电网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支持电网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 2009 〕 17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邵阳市支持电网建设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二 O O 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邵阳市支持电网建设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我市电网建设的顺利进行,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电网建设是指高低压变电站(所)、输电线路、配电网络的规划与建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网建设。

第四条 电网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订,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电网规划要与城乡规划协调发展,贯彻节约用地和环保原则,符合国家及电力行业标准和技术规程、规范,与本诵电力负荷的增长幅度相适应,确保供电的安全可靠和经济合理。

第六条 电力部门负责编制电网规划。各级规划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由电力部门同步编制电力专项规划。规划部门要根据电力部门编制的电网规划,在城乡规划中对变电站(所)布点及高低压电力线路走向要求进行科学合理地综合统筹和协调,并负责变电站(所)选址和高低压电力线路通道的审批。

第七条 电网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电力专业规划。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占用批准用于电网建设项目规划使用的土地,不得随意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八条 调整电力建设规划和电力建设项目使用的土地,需征求电力部门意见,依法报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给电力部门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切实维护电力规划的严肃性,对纳入规划的变电站所(含开闭所)建设用地和电力线路(包括电缆)走廊予以严格保护,不得擅自变更,不得在电力走廊内审批影响电力线路施工、安全运行的其他建设项目。新建和改造电力线路(走廊)报有关部门审查和审批的,应附征求途径的沿线土地权属者或乡(镇)、村委会的意见,主动协调并做好有关工作。电力线路的辐射应控制在国家规范允许的范围内。

第十条 现有规划未考虑电网建设用地的,可根据电网规划布局对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调整,以保证电网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要把电网建设摆在优先发展的位置,对电网建设实行重点工程建设有关优惠政策,纳入市、县(市、区)、乡镇各级政府工作的绿色通道,优先审批和报批。

第十二条 电力部门在项目建设设计阶段,将经滚动修改的电网建设计划、规划选址方案和规划线路路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同时将该项目使用土地和架空线路方案抄送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 30 日内书面回复,逾期不回复的,视为同意。工程选址选线阶段,规划、国土、公路、林业、通讯等部门要积极配合电力部门进行变电站选址及线路走向工作,对站址和路径方案给予支持,并在收到规划和用地预审申请后 15 个工作日内提出本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330KV - 500KV 以上,涉及环境敏感区的送(输)变电工程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他送(输)变电工程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凡征占地面积在 一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 一万立方米以上的,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其他项目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市环保部门和市水利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晨门在收到电力部门报送符合要求的相关资料后 15 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电力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向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抄送该电力工程竣工资料。

第十五条 变电站消防设计执行国家电力行业标准。符合电力行业消防标准的电力建设项目,由电力部门申报资料,市、县(市、区)消防部门受理后在 7 个工作日完成消防审核工作,核发《建筑工程消防审核意见书》。工程竣工,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电网建设属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性质为划拨用地,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231 号)、《邵阳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发〔 2002 〕 17 号)和《邵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发〔 2008 〕 16 号)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布湖南省征地年产值标准的通知》(湘政办发〔 2005 〕 47 号)的规定执行。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在申报资料齐全的情况下,规划部门在 20 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部门要支持配合到上级国土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尽快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七条 征地拆迁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对征地中权属有争议的土地,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尽快组织解决;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由市人民政府调处。

第十八条 电网建设项目经审批后,申请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经省批准后,享受省重点工程减免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通道和杆基不征地,应给予一次性补偿杆、塔基础的面积,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一)自立式铁塔征地面积按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 1 米 计算;

(二)拉线杆、塔的主坑和拉线坑按每坑 2 平方米 计算。

第二十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电杆、拉线用地,由电力企业按照《湖南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实行一次性补偿。

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不征地,以其实际占用面积计算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用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对沿线的杆、塔基础用地红线图及其占地面积登记造册,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报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需使用林地的,电力部门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使用林地审核手续和林木采伐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在架空电力线路等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严禁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电力部门有权对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进行砍伐,不予支付任何费用。对工程施工范围内抢种抢播的植物,电力部门依法予以清除,不予支付任何费用。

农配网村网改造工程是供电企业落实中央关于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的一项重要举措,是国家电网公司履行社会责任实施的一项惠民工程,其 10 千伏分支线路、 400 伏及以下低硬度线路工程原则上不承担杆线占地、青苗和线路走廊等赔偿费用,对于因赔偿问题阻工的,各级政府应进行协调,必要时取消该工程项目。

第二十三条 高压输电线路必须跨越房屋时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500 千伏线路边相 5 米 范围内下方的建筑物应拆除并依法给予补偿; 220 千伏及以下线路跨越房屋在满足电力线路设计规程规范和保证房屋安全的情况下,免予拆除和补偿。对建设范围内违章建筑的拆迁公告后抢建、抢装修的房屋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城市中心区电力线路入地工程,应按国家电网《关于加强城市电网入地工程管理的通知》(国网〔 2009 〕 588 号)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为切实加强对全市电网建设的领导,市人民政府成立邵阳市电网建设领导小组,由主管副市长任组长,各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和解决电网建设过程中出现的矛盾与问题,定期召开电网建设工程协调例会,研究解决制约工程建设的具体问题。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成立相应的组织领导机构,支持电网建设。明确相关责任部门支持配合本辖区内电网建设工作。要严格考核,凡因工作不落实延误电网建设,要追究相关部门人员的责任。各电压等级输变电工程项目,分别成立建设协调机构, 220 千伏及以上工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成立协调小组; 110 千伏及以下工程和城乡电网改造专项工程,由县(市、区)政府成立组织协调机构。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因特殊原因要求修改输变电工程设计方案的,须由市电网建设领导小组召开电网建设工程协调例会讨论确定,同时承担部门因设计方案修改增加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涉及电网建设过程中的阻工行为。

第二十八条 电力建设项目与市政、绿化、公路、铁路、通讯、广电、航道、桥梁以及其他设施的建设发生相互妨碍时,要按照规划在先的原则协商解决。造成损失的,按已发生的直接损失补偿;涉及拆迁、复建的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对协商不成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解决;对不需拆迁、复建的,在采取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建设。市政工程建设妨碍电力设施时,需事先与电力部门协商,有关拆迁、复建、采取防护措施等费用由工程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占用电力建设项目用地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给予制止。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电力规划范围内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防护措施进行建设或者其他作业,危及电力建设和电力设施安全的,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作业、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后 30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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