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海南省专利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32:40  浏览:9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专利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专利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海南省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专利工作的管理,解决专利工作中的具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南省专利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其主要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草拟海南省专利工作的法规,制定规划和计划;
(二)负责全省专利工作的管理和协调工作,并进行业务指导;
(三)调处全省的专利纠纷;
(四)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全省的专利许可证贸易和专利技术引进工作,对专利技术实施进行宏观管理;
(五)组织专利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干部培训;
(六)批准成立和领导全省的专利服务机构;
(七)会同财税部门办理专利技术产品减免税手续、初审国家级专利产品减免税申报工作;
(八)负责省级专利发展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
(九)组织全省专利的奖励和申报国家级奖励初审工作;
(十)管理专利资料、文献,向各个单位和个人提供专利信息咨询服务。
第三条 海南省专利管理局负责调处下列争议和纠纷:
(一)在专利权授予后或发明专利申请公告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公告后,发生使用发明创造费用的纠纷;
(二)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所属单位对其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争议;
(三)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所属单位对其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争议;
(四)专利申请权的争议;
(五)专利侵权的纠纷;
(六)专利许可合同纠纷。
以上争议和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专利管理机关调处;对于侵权纠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的时候,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
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条 海南省专利管理局下设海南省专利事务所,其主要任务是承担专利文献服务、专利代理、专利技术开发和专利情报咨询等。
第五条 各市、县科委,各高等院校,各大中型企业、医院和科研机构要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有条件的,可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服务机构。
第六条 各单位在研究开发新产品、新工艺及进行技术改造时,应当检索专利文献,以避免重复研究和侵犯他人专利权。
第七条 各单位在引进技术时,必须进行法律状态调查。凡涉及专利、技术诀窍(KNOW-HOW)的技术引进,应请专利工作人员参与谈判。属省专利技术引进计划重点项目的,技术引进单位应当向省专利管理局提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专利管理局与业务归口的省级主管部
门共同审查。
第八条 各单位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项目,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按海南省科技保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签订转让专利权、专利申请权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必须经海南省专利管理局审核;专利权人应当将合同副本及有关文件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报海南省专利管理局备案;未经备案发生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或者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的,海南省专利管理局不予受理。
在专利权授予前已签订了实施许可合同的,专利权被授予后亦须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条 向国外申请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有关材料报海南省专利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积极支持专利技术的实施,在确定引进技术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在科研选题时,应当优先考虑采用专利技术,并采取措施扶持专利实施。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面向社会,开展专利代理业务,可收取专利代理费用。其收费标准和上缴比例须按海南省专利管理局与海南省物价局共同制定的标准执行。其上缴部分,作为省专利基金,用于资助有应用前景而费用确有困难的专利申请和实施。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支持职工的发明创造,对于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应当得到专利保护的发明创造,要及时提出专利申请。一般应当先申请专利后,再组织成果鉴定及申请奖励。对于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费用和代理费,企业单位可以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收入中列支,并
按规定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进行奖励。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专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2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 [2000] 46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重庆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重府发[1995]141号)同时废止。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它各种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工会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妇联按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及所从事职业的特点,采取措施,改善作业环境和劳动条件,做好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三)国家规定的《体力劳动强度分级》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卸作业及电力、电信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五)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女职工月经期间应给予下列特殊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其在坠落高度基准面5米以上(含5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
(二)不得安排其从事工作地点平均气温等于或低于5℃的作业及接触冷水温度等于或低于12℃的作业;
(三)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体力劳动强度分级》中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四)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经医疗机构确诊后,月经期应给予2天休假,按出勤对待。
第九条 不得安排已婚待孕女职工在铅、汞、苯、镉等作业场所,从事国家规定的《有毒作业分级》中第三、第四级的作业。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女职工怀孕期间应给予下列特殊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以下作业:
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已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2.制药行业中生产抗癌药物及已烯雌酚的作业;
3.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4.人力进行的土方或石方作业;
5.国家规定的《体力劳动强度分级》中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6.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锻造等作业及拖拉机驾驶等;
7.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等;
8.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含2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
(二)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延长其工作时间或安排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并及时削减劳动定额。对不能胜任原劳动岗位的,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安排力所能及的劳动或休息。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按出勤对待。
第十一条 女职工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至婴儿满1周岁,坚持劳动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并经单位同意,可离岗休息,离岗期间(产假除外)支付给女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本人基本工资的75%,不影响调资晋级。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女职工产期和哺乳期应给予下列特殊劳动保护: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第一次生育,其年龄在24周岁以上的,增加产假20天。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经医疗机构证明给予15至30天的产假;怀孕4个月以上(含4个月)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产假期间原工资照发。
(二)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夜班劳动,并不得延长劳动时间。
(三)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用人单位应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时间,应算作劳动时间。
哺乳婴儿满1周岁后,经医疗机构诊断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哺乳期,离岗休息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四)女职工在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下列作业:
1.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1目、第5目的作业;
2.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第十三条 凡有女职工100人以上(含100人)的用人单位应按《重庆市厂矿、企事业单位女职工卫生室基本标准》的规定设置女职工卫生室,无条件设置的应发放个人卫生冲洗器,并逐步建立孕妇休息室和哺乳室等设施。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每2至3年应对女职工进行妇科疾病及乳腺疾病的检查。
第十五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根据情节轻重,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给予被侵害的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十七条 对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用人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


1996年4月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维护良好的社会风气,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是指下列营业性场所:
(一)歌舞厅、影剧院、录像放映厅(室)、卡拉OK厅、音乐茶座、台球室、游戏室、各类俱乐部、游泳场馆等娱乐场所;
(二)饭店、酒吧、咖啡屋等饮食场所;
(三)发廊、洗头房、美容美发店、桑拿浴室等服务场所;
(四)具有娱乐、饮食、服务功能应进行治安管理的其他场所。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娱乐、饮食、服务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所的建筑、装修、配套设施及消防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二)安全门及通道标示明显,便于疏散;
(三)保安人员的配备适应维护场所秩序的需要;
(四)人员额定容量符合设计标准。
第五条 开办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必须到所在地县(含县级市、区)以上公安机关申领《公共场所安全许可证》,持《公共场所安全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本办法发布前已开办的娱乐、饮食、服务场所,必须在本办法实施后两个月内,到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补办《公共场所安全许可证》。
第六条 申领《公共场所安全许可证》,应如实填写开办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申请表》,提交营业场所内设施、设备等资料,出具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第七条 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应即发给《公共场所安全许可证》。
第八条 娱乐、饮食、服务场所重新装修或歇业、转业、合并、迁址、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应到原发证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保卫责任人应是该场所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营业场所治安管理制度;
(三)对本场所的从业人员进行治安教育;
(四)发生灾害事故及时组织疏散,抢救顾客;
(五)维护场所内的治安秩序;
(六)制止场所内的色情、赌博及吸毒行为;
(七)发现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行为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查处。
第十条 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招聘从业人员,必须核查居民身份证;属流动人口的,还必须核查暂住证和务工许可证。
娱乐、饮食、服务场所不得招聘未经中国政府允许就业的外国人。
第十一条 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服务人员应佩带标志;保安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岗位合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游戏机室不得经营国家和省明令禁止使用的游戏机种;不得利用游戏机和台球进行赌博。
第十三条 歌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酒吧、咖啡屋等场所设置的单间、包厢应安装能够透视室内环境的门窗;不得设置套间;座椅靠背高度低于110厘米;灯光亮度不得低于规定标准。
娱乐、饮食场所禁止演出淫秽、色情节目;不得经营色情服务项目。
第十四条 发廊、洗头房、美容美发店不得另设服务单间进行全身按摩。
桑拿浴室按摩间不得为色情活动提供方便条件,其配套设施应符合有关治安管理规定。从事按摩服务的人员须持有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按摩许可证。
第十五条 在娱乐、饮食、服务场所内消费的人员,应遵守场所的各项管理规定,不得有色情、赌博行为,不得携带管制刀具及其他危险物品。
第十六条 人民警察对娱乐、饮食、服务场所实施治安检查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出示《公共场所治安检查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由公安机关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公共场所安全许可证》,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反本办法进行赌博活动的,没收赌资、赌具。
第十九条 对未领取《公共场所安全许可证》营业的,予以取缔,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场所法定代表人5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够劳动教养、治安拘留的,处以3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被吊销《公共场所安全许可证》的经营者,两年内不得经营本办法所列的娱乐、饮食、服务场所。
第二十三条 人民警察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公安机关或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同时取消或降低警衔:
(一)执行本办法时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或徇私舞弊;
(二)纵容包庇娱乐、饮食、服务场所内色情、赌博、吸毒、贩毒行为。
人民警察有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共场所安全许可证》、《公共场所治安检查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2月1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1996年7月4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