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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44:12  浏览:96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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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3月7日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8年3月1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教育事业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结合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的实际制定。
第二条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蒙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隶属于辽宁省朝阳市。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大城子镇(伊和浩特)。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富庶、民主、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从自治县的实际出发,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的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各民族、各方面代表名额和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原则,按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蒙古族公民担任,副主任中也要有蒙古族公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蒙古族成员所占比例应高于蒙古族在全县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少数民族要有适当
名额。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和所属委、办主任、局(科)长组成。县长由蒙古族公民担任,副县长中也要有蒙古族公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中蒙古族成员所占比例应高于蒙古族在全县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少数民族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四条 自治县县长、副县长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副县长的个别任免,在县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副县长中决定代理人选。政府委、办主任、局(科)长由县长提名,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特点和需要确定和调整所辖工作部门的设置和编制员额,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需要,采取各种形式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特别注意培养和使用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以及妇女干部。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干部和工人时,按适当比例招收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根据需要,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少数民族工人、农民中招收干部。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干部、科技人员、文教卫生工作者可实行地区性补贴。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优待外地来参加自治县建设的科学技术、文教卫生、经营管理等各类专业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成绩显著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和其他劳动者,可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国家工作人员,必须经常地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关系,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关心人民的疾苦,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民兵、预备役、兵役征集和战备动员工作,人民武装工作部门应注意培养和配备少数民族干部。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自治县的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法律监督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报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由院长提名,自治县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中应有蒙古族公民,工作人员中也要有适当数量的蒙古族公民。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和辩护的权利。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时,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对使用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为他们翻译。
各民族原告人、被告人有权聘请本民族的律师。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从自治县的实际出发,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经济建设的方针是:以农业为基础,林(果)牧并举,大力发展县、乡(镇)、村、户办企业,改革开放,搞活流通,依靠科学技术,促进全县经济协调稳定发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农业在保证粮食生产稳定增长的同时,积极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集约经营,使农业生产逐步向基地化、专业化、商品化发展。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完善和发展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多种形式的农业生产责任制,鼓励和支持农民发展合作经济,扶持从事开发性生产的农户和经济联合体,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山区建设,坚持以水土保持为中心,以植树种草为重点,实行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相结合,山、水、田综合治理,逐步改善生态环境。
山区建设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注重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因地制宜地发展经济林、用材林,做到宜林则林,宜果则果,宜草则草。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坚持营林为基础,大力造林,普遍护林,实行封管造结合,贯彻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政策,积极发展国营、集体、个体造林。自治县人民政府保护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承包给农民植树种草的荒山、荒坡、沟壑、河滩归农
民长期经营,其经营权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治林,严禁乱砍滥伐,严防森林火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农田基本建设,县、乡(镇)、村、户都应增加对土地的投入,严禁掠夺性生产。
自治县的城乡建设要统一规划,严格控制占用土地,承包地、自留地非经批准不得改作宅基地或其他非农业用地。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畜牧业,鼓励和支持集体、个人发展畜禽养殖,加强品种改良和疫病防治等工作。利用水面资源,积极发展渔业生产。
鼓励和支持农民发展家庭副业。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开发和利用资源优势,发展以轻纺、建材、陶瓷、农产品加工等为重点的地方工业,加速企业的技术改造,开发新产品和新品种,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不断深化企业内部改革,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自治县所属的企业,不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发展乡镇企业和村办、联办、户办企业。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发展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以满足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的特殊需要。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自治县境内的矿产资源。对于可以由本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发展横向经济联合,欢迎县外、省外和国外的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来自治县合资或独资开发资源,兴办企业,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为他们提供劳务、场所等便利条件。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发展经济的需要,积极引进技术、引进人才,欢迎县外国家机关、工商企业、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社会上各种专业人才来自治县领办、租赁、承包乡镇企业和各种开发项目。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境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和其他经济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应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上述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优先招收当地人员。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实行开放的、多种经济形式的、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增强活力,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扶持和发展集体和个体运销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统一规划,加速公路运输建设,改善邮电通讯条件。
上级留给自治县的养路费超收部分,用于公路运输建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能源建设,开发利用好各种能源,引进新技术,发展新能源,大力发展薪炭林,逐步解决能源短缺问题。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乡、村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增强其发展经济的内在动力和活力,尽快脱贫致富。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及贸易活动,不断增强出口创汇能力。
自治县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本县地方财政,自主地调剂本县财政预算,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
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入不敷出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给予补助。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财政如因国家税收政策的调整,企业、事业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严重自然灾害的影响而造成超支、减收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补助。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管好用好国家对少数民族地区特殊照顾的民族补助费、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贴,做到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自治县的正常经费。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自治县决定减税或者免税,报请市、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建立乡(镇)财政,实行核定收支、差额补助、超收分成的管理形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财政的管理,坚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严格财政纪律。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金融部门坚持多存多贷,多收多贷,积极开拓金融市场,提高筹集、融通资金的能力和效率,促进自治县经济的发展。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教育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方针政策的统一指导下,积极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新闻、卫生和体育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法律规定,决定本县的教育规划,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积极发展幼儿教育,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办好职业技术学校,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第五十条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实行三级办学,两级管理,提倡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集资兴办学校。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办好民族中学、小学,增加民族教育投资,改善教学条件,注意提高蒙古语文教学质量。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蒙古族儿童学前教育纳入国家计划,幼儿园(班)以教授蒙语会话为主。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蒙古族学生升入初中、高中时,加试蒙文,其成绩计入总分。县内其它少数民族学生升入初中、高中时,要给予适当照顾。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加强教师培训,努力提高教师素质,建设一支质量数量和学科结构均适应需要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全县树立重视教育、尊重教师的社会风尚,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提高生活待遇。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扫除文盲工作和成人教育,采取多种层次、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加强对职工和农村基层干部、知识青年、退伍军人的技术培训,大量培养人才,提高劳动者的素质。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制定科技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机构,重点做好适用技术的示范和推广,重视科技人员的培养提高工作,为科技人员提供适当的工作条件,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蒙古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研究工作,设立相应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自治县办好以蒙、汉两种文字出版的喀左县报,广播和电视要有蒙语节目。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卫生工作方针,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蒙医蒙药。加强医疗卫生队伍的建设,逐步完善城乡医疗卫生保健网。
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对传染病、职业病、地方病的防治。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展有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加强文艺团体和文化设施的建设,认真做好民族文化遗产的收集、整理和保护工作。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发掘和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传统体育项目,注意少数民族运动员的培养。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办法。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发展各种形式的福利事业。加强敬老院的建设,使孤寡老人安度晚年。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确保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本县境内的所有企业,凡因造成污染而破坏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益。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干部和群众加强民族政策的教育,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各族人民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教育各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民族团结。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在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第六十七条 每年4月1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按照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细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8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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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
1991年12月2日,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是事故处理和统计工作中都要涉及到的一个重要问题。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交通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具体标准由公安部制定。”为了适应事故处理中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行政处罚、追究刑事责任和收取事故处理费的需要,并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等有关标准尽量协调起来,经商得国家统计局同意,决定对现行的道路交通事故统计标准略作修改,从1992年1月1日起在事故统计和处理中使用。现将修订的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分为以下四类:
轻微事故,是指一次造成轻伤1至2人,或者财产损失机动车事故不足1000元,非机动车事故不足200元的事故。
一般事故,是指一次造成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不足3万元的事故。
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财产损失3万元以上不足6万元的事故。
特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1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同时重伤8人以上,或者死亡2人,同时重伤5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6万元以上的事故。
二、1984年11月10日交通部、公安部《关于填报交通事故报表的通知》和1987年11月23日公安部《关于做好交通管理统计工作的通知》中有关事故统计分类的标准执行至1991年12月31日为止。
三、在事故统计中,公安部《关于做好交通管理统计工作的通知》中规定的统计范围不变动。死亡仍以事故发生后7天内死亡为限;重伤,按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执行;轻伤,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执行;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财产直接损失折款,不含现场抢救(险)、人身伤亡善后处理的费用,也不含停工、停产、停业等所造成的财产间接损失。
在事故处理中,死亡不以事故发生后7天内死亡的为限;重伤、轻伤同样按上述标准确定;财产损失,还应包括现场抢救(险)、人身伤亡善后处理的费用,但不包括停工、停产、停业等所造成的财产间接损失。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丹政发〔2005〕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业经2005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一月五日




丹东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确保建设项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从源头上减少或消除事故隐患,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实现全市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辽政发[2005]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丹东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建设项目从其规定。
第三条 建设项目中的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是指为保证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而设立的设备、装置和相应的技术措施。
建设项目中引进的国外技术和设备应当符合我国规定或认可的安全标准,设计亦应符合我国的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从国外购进设备主机的同时,应同时购进与之相配套的安全装置。
对建设项目中相关的已建成设施中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或不良工作环境的,应同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第五条 以下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实施负责:
(一)建设项目的基础建设、技术改造审批、备案部门、建设项目的主管和行业管理部门,应贯彻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规定,并协助管理和指导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严格执行 “三同时”的规定。
(二)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实施负全面责任。
在组织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规定,并到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审查、验收手续。
(三)企业主管部门、各行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三同时”工作的监督管理,制订本系统和行业的“三同时”工作制度,规范实施行为,做好指导服务。
(四)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计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情况监督管理,对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提出整改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同时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作为日常监管执法工作的重要内容,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五)各级安监局、总工会、发展改革委、经委、建委、国土资源局、规划局、公安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要严格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规定。
建设项目凡未经过“三同时”审查的,不准开工建设,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行分级管理。
(一)由市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审查、验收。
(二)由县(市)区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查、验收。
(三)高危险行业的建设项目及具有较大风险的建设项目由市及市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审查、验收。
(四)市、县(市)区发展改革委、经委等负责建设项目审批、备案部门,每季度要将“三同时”建设项目清单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
第二章 安全评价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包括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安全预评价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进行。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社会中介组织,应对评价的结果负责。
第八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编制安全评价报告:
(一)非煤矿山建设项目;
(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三)使用危险化学品等高危险行业的建设项目;
(四)属于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五)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建设项目;
(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的其他具有较多危险或危险程度较高的建设项目。
第三章 安全审查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有本项目的危险、有害因素分析和所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的安全专篇。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安全设施的设计负责。
第十条 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项目设计单位以外的具有国家安全预评价资质的安全中介机构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安全预评价报告(送审稿)编制完成后,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组织建设单位、评价单位和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并形成评审意见。评价单位应依据评审意见修改、补充、完善该安全预评价报告,并作为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依据。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有安全设施设计内容的安全专篇。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安全设施的设计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初步设计审查前,向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步设计说明书;
(二)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危险、有害因素分析及安全设施和相应的技术措施说明;
(三)相关图纸;
(四)安全设施专项投资明细;
(五)填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核书》一式三份(附表一)。如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同时应提供该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查结论。

第四章 项目施工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安全标准对安全设施施工进行监理,并对其做出的监理结论负责。

第五章 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15天,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项目设计单位以外的具有国家安全验收评价资质的安全中介机构编制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验收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实施情况的书面材料;
(二)特种设备安全使用证书(复印件);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网络,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复印件)
(四)试生产中发现的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问题的整改措施;
(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检查时所提意见的整改报告;
(六)填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审核书》一式三份。
如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同时应提供该项目的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验收结论。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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