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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路养护与管理发展纲要(2001-2010年)》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43:53  浏览:83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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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路养护与管理发展纲要(2001-2010年)》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1]328号



关于印发《公路养护与管理发展纲要(2001-2010年)》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现将《公路养护与管理发展纲要(2001-2010年)》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可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相应的公路养护管理发展规划,并报部公路司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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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路养护与管理发展纲要(2001-2010年)

  (2001年5月)

  从新世纪开始,我国将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公路基础设施的完好程度、运行效率和服务水平将会对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产生重要影响。为此,在新的历史时期,必须要重视和加强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努力构筑科学、高效的现代化公路管理体系,发展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努力实现公路管理的法制化、信息化,公路养护的科学化、现代化。为了切实提高公路养护与管理水平,保证公路网的完好畅通,更好地发挥公路基础设施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作用,特制定本纲要。

一、指导方针与工作原则

(一)指导方针

公路工作的指导方针是:建养并重、强化管理,深化改革、调整结构,依靠科技、提高质量,依法治路、保障畅通。

(二)工作原则

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应遵循的主要原则是:

1.坚持以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为基本出发点。牢固树立建设是发展,养护管理也是发展的思想,把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推向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2.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进一步深化公路管理体制改革。

3.坚持依法治路,推进公路管理工作规范化、法制化。

4.坚持树立“以人为本”的服务观念,切实加强行业管理,着力引导公路养护工作向专业化、机械化、市场化方向发展,提高养护资金使用效益和公路养护质量。

5.坚持科技兴路,借鉴世界各国养护管理先进技术和现代化管理经验,加强技术创新,提高公路行业的整体技术水平,大力推进公路管理信息化进程。

6.坚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积极帮助和扶持西部地区及贫困、边远地区加强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在确保干线公路安全、畅通的基础上,加强对县乡公路的养护管理,提高路网整体水平。

7.坚持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合理使用、节约和保护资源。积极推进绿色通道工程建设,强化安全行车保障,加强环境保护。

8.坚持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大力弘扬“铺路石”精神,努力造就一支思想作风好,业务技术精,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奉献精神的职工队伍。

二、主要工作目标

到2010年公路养护与管理发展的总体目标是:公路网总体技术水平显著提高,服务水平明显改善;公路养护技术进步主导作用显著增强,公路管理的信息化程度与发达国家的差距明显缩小;公路管理法规体系基本健全,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公路养护工程市场体系基本建立。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实现跨越式发展。

到2010年底,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具体目标是:

1.深化公路管理体制改革工作基本完成。全国基本建立起精简高效、职能明确、权责一致、运转协调、办事规范的新型公路管理体制。

2.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公路养护运行机制改革取得突破性进展,初步建立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公路养护工程市场。

3.建立形成较为完善的公路管理行政法规、养护技术规范体系,适应依法治路、规范管理的需要。

4.全国国省干线公路总里程中,二级以上(含二级)技术等级的比例不低于60%。国省干线公路总里程中二级以上(含二级)技术等级公路每年的提高比例,东部省份不得低于2%;中部省份不低于1.5%;西部省份不低于1%。

5.全国国省干线公路中高级、次高级路面铺装率达到90%以上,其中东、中部省份分别达到100%和95%;西部省份每年递增的比例不小于3%。

6.全国新增GBM工程实施里程10万公里,创建10条部级国道文明样板路,使全国75%的国省干线公路达到GBM工程标准。

7.全国国省干线公路平均好路率达到88%,全国公路平均好路率达到80%。

8.国省干线公路上的水毁路段年修复率达到95%以上,水毁路段的灾害重复发生率下降到5%以下。

9.加大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力度,逐步改造国省干线公路上的老旧桥梁,到2005年基本消灭国省干线公路上的危桥。

10.国省干线、旅游公路和口岸公路及重要县乡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符合国家标准,达到清晰、齐全、醒目,实现标准化、规范化;一般县乡公路应设置必要的警示、指示标志。

11.到2005年全国的高速公路、60%的国道和省道公路用地范围内实现绿化。到2010年,力争全国所有可绿化的公路全面绿化,形成带、网、片、点相结合,层次多样、结构合理、功能完备的绿色长廊,使绿色通道与生态环境、城乡绿化美化融为一体。

12.建立起统一、高效的部、省、地三级公路数据库,并建立起一整套公路信息传输、维护、更新制度,初步实现公路管理信息化、决策科学化。

13.加大路政管理工作力度,到2005年,基本完成全国县级以上(含县级)公路用地的土地确权或登记工作,路政案件结案率达到95%以上,公路穿越城镇、村屯路段脏、乱、差现象得到根本遏制,基本杜绝超限运输车辆非法使用公路。

14.在确保国道、省道、绿色通道无“三乱”和畅通的基础上,到2003年实现全国所有公路基本无“三乱”;全面清理整顿公路收费站点,所有公路收费站和检查站做到设置规范,管理有序。

15、改善公路管理职工队伍知识结构,提高干部、职工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到2010年,省、市级公路管理机构中大学以上学历人员的比例不低于50%,大专以上学历人员的比例不低于90%;县级公路管理机构中中专以上学历人员的比例不低于50%。

三、工作措施

(一)正确处理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三者的关系,充分认识加强公路工作的重要性。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牢固树立建设是发展,养护管理也是发展的指导思想。要充分认识加强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既是保持路网技术状况,发挥公路服务功能的重要保证,又是改善和提高现有公路网技术状况,实现交通运输长远发展战略目标和公路可持续发展的需要。要象抓重点工程建设一样,把它抓紧抓好。要根据今后十年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发展的总体目标,认真研究制订本辖区的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中长期发展规划,在资金安排上要合理确定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的投资比例,优先保证公路养护管理资金。要及时研究、解决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矛盾、新问题,保证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持续健康发展。

(二)加快公路管理体制改革步伐。

科学、高效的公路管理体制是做好公路行业管理工作的重要保证和必要条件。目前,我国高速公路已具一定规模,公路运输网络已初步形成。为此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到现行管理体制的不足与弊端,从公路事业发展的大局出发,加快改革步伐,尽快建立精简高效、职能明确、权责一致、运转协调、办事规范的新型公路管理体制。当前的主要任务:一是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合理设置公路管理机构,实行“一厅一局”的机构框架。公路管理机构在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根据《公路法》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公路的有关行政管理职责;二是要根据公路行业的自身特点,结合贯彻实施《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从有利于公路事业长远发展的角度出发,科学界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对路网管理的职责;三是要按照“统一、高效”的原则,强化公路管理机构对收费公路的行业管理工作。根据《公路法》的规定,严格区分收费经营和收费还贷两种不同性质的收费公路。对经营性收费公路要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成立经营公司,实行规模化经营。同时要尽快完善相关法规,强化行业管理,规范投资者的经营行为,提高其服务水平;对还贷性收费公路要按照“合理布局、统一管理、规模运营”的发展思路,转变运营机制和管理模式,实现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统一规划、集中管理。

(三)深化公路养护运行机制改革。

公路养护运行机构改革的最终目的是实现投资与效益的统一,提高现有路网的服务水平。当前,由于各地社会经济发展存在差异,公路技术状况也不平衡,因此,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态度要积极,措施要坚决,步子要稳妥”的原则,创造条件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1.加快培育和发展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将公路管理部门所属的适宜于企业化运作的工程队、运输队、生产厂站和服务机构等与公路管理机构分离,使其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的法人实体,参与市场竞争。对原有的道班、工区进行合并、重组,扩大规模,并配备一定数量的机械设备,将其培育成“规模适度、技术先进”具有一定竞争实力的养护生产企业,逐步推向市场。积极争取必要的税费政策,对公路养护企业进行扶持,为养护运行机制改革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同时要积极鼓励发展股份合作等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公路养护企业、养护机械租赁中心等进入养护市场。逐步建立养护生产企业的资质评价和认证制度。

2.改革公路养护投资方式,全面推行定额养护和计量支付。公路管理机构要采取公开招标或内部竞标的方式,选择养护生产企业。新建成的公路原则上要采用市场机制,充分利用现有的养护力量进行养护。公路管理机构对养护单位的管理要逐步实现合同管理。同时要大力推广路面管理系统和桥梁管理系统,实现养护投资决策的科学化,提高投资的使用效益。

3.改革人事用工制度。公路养护生产企业不再套用事业行政级别,企业可自主根据生产岗位的不同特点自主决定用工数量、形式和条件,并以合同方式进行管理,形成职工能进能出的择业机制和经营者择优录用的竞争上岗机制。各级公路管理机构要实行定岗定员,全面推行干部聘任制。要强化社会保障体系,积极做好对落聘下岗人员的安置工作,确保社会的稳定。

4.完善各项管理制度。要建立起一整套公路养护工程管理、评价办法和检查制度,如公路养护工程市场管理办法、公路养护工程招投标办法、养护定额编制办法、养护质量检查制度、评价标准等,使公路管理机构进行工程管理和行业管理时能够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减少管理中的人为因素,提高管理和决策水平。

(四)完善公路管理法规体系,坚持依法治路,增强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权威性。

1.严格执行《公路法》和《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并据此依法行政,以法治路。要重视和加强《公路法》配套法规的制订工作,尽快建立起以《公路法》为龙头的公路法规体系。

2.贯彻执行《公路路政管理规定》,建立一支管理统一,行为规范的路政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应履行的职责、工作程序等开展工作。

3.加强对路政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要制定路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规范,提高路政管理人员的业务水平、文化素质和职业道德。加快推行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提高路政执法水平,并建立一整套对路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和监督检查制度,不称职的坚决予以清退。努力造就一支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奉献精神的公路路政管理执法队伍。

4.强化路政档案管理,建立健全路产、装备、路政处罚、路政复议、路政诉讼等档案,并制定严格的档案更新、保存等管理制度。公路用地、留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由于历史原因尚未确认权属的,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尽快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清理、勘察、登记造册和确权工作,明确用地界线。

(五)合理安排公路养护工程,全面提高公路服务水平。

1.强化公路标准化、美化和管理规范化建设,继续组织实施GBM工程和文明样板路创建工作,以进一步带动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上一新台阶。各地要根据部的统一规划,制定出本辖区的总体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精心组织,逐年落实。

2.加强预防性养护、周期性养护,促进公路实现良性循环。要通过路况调查,分析公路技术状况的演变,因地制宜地确定合理的路面使用周期,据此安排周期性养护工程计划。各地每年安排的国省干线公路大修里程应不少于干线公路总里程的5-8%,中修里程不低于8-10%。

3.加强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全面贯彻执行《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在调查分析的基础上,全面掌握桥梁的使用状况。并对危险桥梁及时进行改造和加固,消除安全隐患。

4.加强公路标志标线的设置和维护管理工作。要切实增强服务意识,在认真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制订公路标志、标线设置规划,逐年加以实施。对安排大中修工程和改造工程的路段要同步完成标志标线的完善工作。为社会公众提供安全、便利、可靠的公路交通条件。

5.增加对公路灾毁防治工程的投入,把公路灾毁降低到最低限度。要力求避免同类灾害在同一路段一再重复发生,并努力做到当年灾毁当年恢复通车。

6.坚持和完善公路检查制度。逐步建立科学、合理的公路养护质量、服务水平检查评定标准体系,完善各级公路检查评定制度,加大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对公路路况的检查、监督力度,促进路况水平的全面提高。

(六)加强公路养护管理技术研究,大力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1.在“九五”推广应用CBMS和CPMS的基础上,利用信息化管理技术,加强公路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研究、推广实用性的公路数据库,并实际应用于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中,实现公路信息化管理的跨越式发展。

2.通过政府引导、院所参加、企业投入的方式,加大公路养护技术研究力度,积极研究、开发先进、实用的公路养护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应用现代科技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结构,全面提高公路养护技术水平和工作效率。

3.大力推广科学、实用、技术成熟的研究成果,加快科研成果转化步伐。

4.按照部确定的《公路养护标准规范体系》的要求,重视和加强公路养护技术标准规范的制订工作,组织各方面的力量,按先急后缓、先主后次的原则,进一步加快建立公路养护技术规范体系。

(七)加强县乡公路、国边防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改善行车条件。

县乡公路和国边防公路占我国公路总里程的80%以上,对改善路网结构、巩固国防、发展区域经济有着举足重轻的作用。各级交通部门要重视和加强县乡公路、国边防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改变目前“只建不养”的非正常现象。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明确县乡公路的养护管理职责,强化行业管理的手段,从抓规划、标准规范、信息资料、技术指导、监督服务等方面做好对县乡公路的行业管理。要多渠道、多形式筹集县乡公路养护管理资金。同时,要建立一整套切实可行的县乡公路工作制度,明确管理职责,使县乡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逐步实现经常化、规范化。国边防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要根据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军地双方的协调和配合,依据各自职责,养好、管好公路及其设施。

(八)重视和加强公路绿化工作,全面推进公路绿化工作向纵深发展。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到公路绿化对于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意义,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全国绿色通道建设的通知》精神。在做好公路绿色通道建设的总体规划,明确标准的基础上,依靠各级政府,动员全社会的力量,投入到公路绿色通道建设工程中去。对今后新建、改建、扩建的公路,要把绿化工作纳入工程规划,列入工程概算;对已有公路,在公路管理机构增加绿化投入的同时,可采取国家出苗、沿线群众承包造林管护、收益按比例分成的做法,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参与公路绿化工作,全面推进公路绿化工作向纵深发展。

(九)因地制宜,大力发展第三产业,为公路养护管理行业的深化改革创造条件。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充分发挥公路养护部门点多、面广、线长等方面的优势,以公路养护工程项目市场为依托,努力向其它行业扩展,广开门路,大力提倡和发展第三产业。要合理调整人员结构,分流部分冗余人员,为公路养护管理行业的深化改革创造条件。

(十)切实加强公路渡口管理,严格执行《公路渡口管理规定》,实现所有水域上的公路渡口管理规范、秩序井然、安全渡运。

(十一)进一步重视和加强公路交通量观测工作。要将公路交通量的观测工作纳入各级公路管理机构的日常工作范围,从资金、人员、设站规划等方面保证交通量观测工作的正常开展。在年度工作计划中,要充分利用交调工作所取得的数据,做好数据的分析处理工作,提出所辖范围的国、省道交通情况分析报告,满足公路规划、设计、科研、养护和管理等工作的使用要求。

(十二)牢固树立环境保护意识,坚持可持续发展思想。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是关系中华民族生存和发展的长远大计。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及养护生产单位不仅要在养护施工过程中重视环境保护,加快推广清洁生产技术,减少养护施工对社会环境和自然环境的不利影响,还要采取积极措施,减少公路运营过程中对环境的破坏,如营造防尘、防噪、防眩的公路绿化林带,设置服务区污水排放处理装置,逐步完善公路沿线的大气、噪音、地面水监测系统等,并根据监测结果及时调整完善公路环保措施等。

(十三)巩固成果,防止反弹,将治理公路“三乱”工作向纵深推进。坚持开展以明查暗访为主要形式的监督检查,从严查处违纪案件,有条件的地方可从社会上聘请义务监督员,接受社会、舆论监督。对司机、车主的投诉和社会反映的“三乱”问题,要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处理,对社会影响大的事件,要公开曝光,决不护短。确保国道、省道、绿色通道的畅通,巩固公路绿色通道和国省干线公路基本无“三乱”的建设成果。同时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思想不松,组织不散,力度不减,标准不降的要求,将治理公路“三乱”工作向县乡公路推进,努力实现全国公路基本无“三乱”。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强化收费公路的行业管理。要严格执行收费站点设置的审批制度,健全收费站点管理制度,切实做到主管部门、收费单位、批准文件、收费标准、收费期限和监督电话六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要加强征收队伍建设,实行规范化管理,做到依法征费、文明服务、按章处罚,使公路收费站点真正成为向社会展示交通部门精神文明的窗口。

(十四)加强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努力造就一支高素质的干部职工队伍。

1.要采取积极措施,营造良好环境,吸收有较高素质的专业人才充实干部职工队伍,改善职工队伍的知识结构,带动行业整体素质的提高。特别是要吸收和培养一批有较高素质的管理人才充实领导干部队伍,努力造就一支有较高政治理论素养和开拓精神,掌握现代管理知识和扎实业务功底的高素质领导干部队伍。

2.通过举办长期的培训班、脱产半脱产进修、业余培训等多种形式,对职工队伍进行科学文化、岗位技能、知识更新的教育,使职工队伍素质跟上现代化建设和科学技术的发展。

3.加强行业职业道德建设,在职工中大力弘扬无私奉献、顽强拼搏的行业“铺路石”精神,增强行业的凝聚力和战斗力。

今后十年,我国将全面实施现代化建设的第三步战略部署,是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时期,也是我国公路养护管理事业走向现代化的起步时期。面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形势、新任务,公路交通部门的全体干部职工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深化改革,真抓实干,以科学的态度,求实及无私奉献的精神,为实现公路管理法制化、信息化,公路养护现代化而努力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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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诉讼代理问题研究



诉讼代理在促进现代诉讼的民主化以及使争议得到公正和有效率的解决方面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由于我国现代诉讼代理制度(主要指律师制度)萌芽较晚,对于诉讼代理制度的立法也远未成熟和完善,造成实践中存在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所要讨论的公民诉讼代理是其中的一个重要部分。在进行讨论之前,笔者先对公民诉讼代理下一个简单的定义:所谓公民诉讼代理,是指在我国的司法诉讼程序中,非法律职业(主要是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的普通公民担任诉讼当事人(或被告人)的代理人(辩护人,以下省略)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利参与法庭诉讼的一种活动。

公民代理诉讼的历史流变
公民诉讼代理相对于律师诉讼代理而言,共同构成了目前我国的整个诉讼代理制度。从它的发展历史来看,公民诉讼代理一直处于非正式状态,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制度,但我们仍可以从我国诉讼代理制度的演变历史中发现一些普通民众参与诉讼代理的痕迹。
我国出现诉讼代理人的历史可追溯到奴隶制社会。当时还没有真正意义上的诉讼,由于严格等级制度的存在,贵族在发生争讼时自己不能直接参与,而是派遣自己的诉讼代理人进行1,该些诉讼代理人不是专门的职业人员,而是贵族能言善辩的臣下。这些代理人是作为贵族的替身看待的,当时有哪一方辩论失败则处罚相应代理人的情形。进入封建社会直至近代,被称作“刀笔吏”和“讼师”的民间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逐渐普遍,几乎成为一种固定的职业,但由于他们的代理行为存在的“挑词架讼”、扰乱司法管理秩序的情况,并危及封建王朝的统治权威,因此一直未被法律所认可,相反,历代都有一些“刀笔吏”和“讼师”被送官治罪甚至遭处死的典故2。在法律上认可诉讼代理人是到元朝之后,明、清两代亦有因袭。元朝法律规定,官员以及年老疾患者的亲人、家属可在特定的家事诉讼中代理出庭诉讼3。此立法的原意在于维护官民等级制度,但也有体恤弱者的一面,有一定的进步意义。
孙中山先生领导的民主主义革命胜利后,南京临时政府以及随后的北洋政府陆续颁行了清末变法中制定但未及施行的一些法律,该些法律制度主要参照了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提倡律师代理诉讼的相关制度,但对于普通公民参与诉讼代理则少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当时的刑事案件的诉讼代理采取了强制律师辩护,而民事案件的诉讼代理则较为宽松,与诉讼当事人有亲戚关系、朋友或附属关系等都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成为诉讼代理人4。
现代公民诉讼代理的雏形源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红色根据地的立法。当时以及新中国建立后诉讼代理制度的建立都仿效了社会主义“老大哥”苏联的一些做法。1932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第24条规定中,明确了“被告人为本身利益,可派代表出庭辩护,但须得到法庭的许可”,该所谓“代表”泛指一般的公民。1936年延安颁布的《川陕省革命法庭条例草案》中,则明确了“必须是劳动者有公民权的人才有资格当选辩护人”。1943年9月《苏中区第二行政区诉讼暂行条例》及各地相应立法的规定则较为具体地确定了公民担任代理人、辩护人或辅助人的范围,其选任的范围有所扩展,与现行立法许可之范围有相近之处,其中包括:1、配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或共同经济生活之亲属;2、法律上利害关系之人;3、基于正义并经区以上政府机关团体证明确非别有私图之公正人士。
建国前夕,党中央以指示的形式宣布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及一切其他法律。1950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发出《关于取缔黑律师及讼棍事件的通报》,完全废除了旧的诉讼代理制度包括当时的律师制度。在随后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规定“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可以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介绍的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他辩护,可以由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为他辩护......”5至此,尽管当时还没有单行的诉讼法对此予以规定,但公民诉讼代理已为统一立法所明确。文化大革命之后的二十多年中,我国又分别制定了刑事、民事、行政三大单行诉讼法,其中诉讼代理制度的规定中都明文规定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可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6,公民诉讼代理的内容更加明确。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立法传统和司法实践对于公民代理诉讼态度一直较为宽松,近二十年公民代理诉讼的情况更为普遍。很多公民将自己进行诉讼以及接受他人委托参与诉讼作为参与国家治理的一种方式,公民代理诉讼成为一种为广大民众所接受的实践。随着现代法律援助思想的兴起,以帮助弱势群体为己任的社会法律援助团体以公民代理诉讼名义进入诉讼领域的情况也较为常见。


我国目前阶段存在公民诉讼代理的原因
公民诉讼代理的存在,在于其一定程度上适应了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法律制度上许可公民代理诉讼的存在源于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性质和人民司法的精神内涵。社会主义制度决定了人民群众当家作主,有权参与国家各项管理,公民参与诉讼代理是每一位公民行使民主权利的表现形式;而人民司法的一贯提法更加清楚地表明了我国司法诉讼对于民众参与的开放性,公民代理诉讼是其应有的题中之义。
其次,公民代理诉讼能够基本满足相对我国变革前简单的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需要。从建国以来一直到80年代中前期的计划经济制度下,我国的社会生活关系和经济、政治关系都相应的明确和简单,法律关系基本停留在传统状态,所涉的诉讼案件的领域十分狭窄,法律的专业化以及法律实践人员的专业化都不是急迫的问题,从当时的实践来看,公民作为代理人也是基本能够适应当时诉讼的要求的。
再次,专业律师在质量和数量上仍不能满足需求。律师制度经过建国前后的几番沉浮,文革后律师制度恢复后的一段时期内从业人员相对较少,不能够满足诉讼实践的需要7,而诉讼事务的非专业状况也使得诉讼参与人对于律师的需求没有强烈的愿望。由于公民代理人一般都是当事人的亲朋邻友,进行诉讼代理也比较方便,同时这种关系也有助于通过案件的审理起到教育周围人群以及宣传法制的作用。因此,公民诉讼代理的存在缓解了诉讼当事人对于诉讼帮助的需求矛盾。
最后也是很重要的一点是,传统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是公民代理诉讼存在的关键因素。我国的司法体制在实践中强化了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强调法院在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权益的职权,在诉讼中当事人只需要消极地配合法院的诉讼指导,其自身的举证、辩论并不是最后裁判结果的决定因素,因此,由公民代理人参与诉讼与律师代理诉讼在很多情况下不存在什么区别。

公民诉讼代理在目前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尽管公民诉讼代理的存在具有一些制度上的合理性,但随着“我国社会在政治、经济各领域的变革,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越来越丰富,社会的分工也越来越细致和复杂;司法诉讼模式完成了从超职权主义向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并重转变;律师制度亦顺应社会的需要逐步完善起来”等一系列制度和事实上的变化,公民诉讼代理制度本身的不完善以及在实践中的弊端也逐渐显露出来,并引发了一些问题。
1、经济利益驱动违法代理,实践中冒充律师收取费用代理诉讼的黑律师、土律师大量出现。三大诉讼法对公民代理人的资格都有较宽的范围,按照其规定,几乎任何一个理智正常的个人都可以成为公民代理人(除法律援助案件对援助人有一定限制外),造成一些不具有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很容易以公民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诉讼而向当事人收取报酬。前些年的实践也反映了这样一个问题:以代理诉讼为业的“黑律师”、“土律师”群体在全国各地出现。这些没有律师执业资格的普通公民“挑词架讼、胡乱收费、骗取钱财、干扰司法审判”,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引起了法院、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的高度重视8。司法部曾于1990-1992年间几次发文明确只有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才能向社会提供有偿的诉讼代理服务,但由于实践中缺少制度化的具体措施配套,相应的管理也没有到位,使得以营利为目的的公民代理诉讼问题屡禁不止。
2、素质不高,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社会生活的变化使得现代法律关系具有高度的复杂性,诉讼的进行则更需要高度的技巧,由于公民代理人一般不是法律专业人员或者很少实际接触诉讼事务,因此其对于诉讼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认识以及对具体诉讼程序的把握与律师相比有着较大的差距,而这种差距在最后的诉讼结果产生上往往有着很重要的影响。从司法实践中也可以发现,许多案件的败诉方并不一定是在实体上没有理由,其败诉可能就是因为不合格的诉讼代理人没有尽到职责。
3、分割了法律服务市场,使法律服务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断加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虽规定“不得以公民代理形式向社会提供有偿的法律服务”,但由于该规定缺乏落实的具体举措而形同空文。公民代理人的有偿法律服务破坏了法律服务市场严格准入的制度,造成法律服务市场竞争的无序状态。同时,由于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时不必承担任何管理费用和税费,因此在实践中除公民代理人进行收费代理外,出现了律师、法律工作者或公司法律顾问按本行业收费标准收费而以公民个人名义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情况,加剧了公民代理诉讼问题的复杂性和法律服务市场的不正当竞争状态。

与公民诉讼代理问题有关的争论
●公民诉讼代理是否有必要存在
对于诉讼制度中是否需要设立公民代理这一问题,我国自建国以来的诉讼法律和司法实践一直是持肯定态度的,但近几年以来,对于公民代理诉讼是否有必要存在则出现了一些不同的意见。以下简单介绍以下几种主要观点:
1、禁止论
该观点认为应禁止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此观点是我国目前司法实务界较为赞同的意见之一9。持此观点者认为,法律服务特别是诉讼代理与当事人人身、财产、自由、民主等重要权利密切相关,其进行需要高度的专业性和技巧性,法治建设急需要高质量的法制保障,而普通公民参与诉讼代理势必会降低法律服务的质量,加剧该领域的不正当竞争,从而影响当事人权益的实现和法治目的的实现,目前全国法律服务市场中公民代理问题层出不穷并严重影响整个法制结构的现实也说明了这个问题。意见明确提出应对诉讼(仲裁)代理实行律师业务垄断。一些市场经济特别发达国家在实践中也持相应观点。在该些国家,律师行业作为重要的中介机构已非常发达,各项社会制度较完善,其诉讼法律制度或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即当事人必须委托律师或由国家指定律师进行诉讼,或是明确诉讼业务由律师垄断,即除当事人本人可以进行诉讼外,如果其要委托他人代理诉讼,则委托的对象必须是律师。
2、相对限制论
国内持此观点者认为,现行法律和司法实际状况决定了公民代理诉讼在目前阶段的存在10,尽管如此,司法诉讼的特殊性决定了公民进入诉讼代理的领域只能是有限的,在对公民诉讼代理制度的重塑中可以参照相对限制公民诉讼代理国家的做法,具体区分哪些公民可以参与诉讼代理、公民代理人能够进入的案件范围、公民代理人的权利范围和特别的行为方式,同时加强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和处罚,这对于解决目前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和满足法治对于诉讼制度提出的更高要求是必要的。该观点是目前各国的主流观点,主张该观点的各国的制度实践也是将公民代理诉讼限定在一定范围内,由法律对参加诉讼的公民的资格予以明确,并对公民代理人可进入的诉讼类型予以限制。英国1974年律师法允许非律师代理他人进行诉讼11,但其明确区分了公民代理人可以进入的诉讼程序,并规定如果普通公民做了法律规定只有律师才能做的事情,其就有可能构成犯罪。日本刑诉法和民诉法都明确以律师诉讼代理为原则,但在简易法院或家庭法院审理的案件中非律师经法院许可后亦可担任诉讼代理人12;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在刑事诉讼中亦采相对限制观点,其将诉讼代理人分为一般辩护人和特别辩护人,允许大学法学教员或法学家在经法院同意后充任刑事被告人的辩护人13。
3、无限制赞成
在我国,拥护、赞成并且认为公民诉讼代理不应受到限制的观点仍有一定影响。他们认为,公民参与诉讼的广度和深度是评价社会主义民主实现程度的重要标准,人民司法的本质中即包含了这一内涵,普通公民根据他人委托成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理所当然。现代社会将诉讼的民主化作为诉讼制度先进与否的一个评判标准,这就要求司法制度给普通公民提供一个简便、高效、低成本的诉讼代理制度,除了法律职业者代理诉讼外,法律应当为公民提供其他的途径,公民诉讼代理的地位应当能够与律师代理平等,并且不受限制。
对以上观点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它们之间的差异在于对诉讼代理制度中国家干预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由度如何平衡问题认识的不同。对于我国未来相关制度的构建,我们必须对司法诉讼程序中包含的诸多基本价值(包括程序公正的理解、安全、效率、简便等价值的涵义和实现)和社会现状的需求进一步地明确和把握,国家干预当事人的选择权可以到哪种程度、司法诉讼的特殊性可以在多广的范围内体现等等,都是我们需要考虑的问题。笔者认为,从我国制度的实际情况出发,目前以及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公民诉讼代理有其存在的价值和需要,我们绝对不能脱离国家法制的现实,将公民代理问题绝对化。至于公民诉讼代理存在的范围,确实有必要作出一定的限制,但这一限制也只能在对法治的要求和民众的愿望进行衡量之后,通过诉讼法的修订进行安排。
●公民代理人是否可以收取劳务费
这个问题的关节点在于公民代理人权利的范围,即公民代理人是否有权向委托人收取劳务费用。人民法院报上有一则案例《“讼师”能否索酬》14是公民代理收费问题的典型情形,在该案的讨论中学者、法官以及公众发表了各自的意见,基本反映了目前社会对于这一问题的不同观点。
该案基本案情:熊某(既非律师又非法律工作者)根据委托合同,全权代理某公司打“官司”,合同约定实际回收货款的30%归熊某。诉讼结束后,熊某依据委托合同中约定的条款,要求该公司给付其6.8万元,该公司则以合同约定内容违法且显失公平为由拒不给付。熊某遂诉至法院。
就非法律工作者的熊某是否有权为其代理行为获取报酬这一问题,有关专家学者提出,合同法15以及各诉讼法16与律师法之间存在着冲突,从立法法的下阶位法不得与上阶位法抵触的精神和各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其对律师垄断代理诉讼是持否定态度的。律师法超越了其应当的调整范围,对于普通公民代理诉讼作出了语意模糊的禁止“牟取经济利益”17的规定。他们认为,原告既然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从情理和法理上就理应得到正当费用的支付(包括了成本和劳务费用)。
法官的观点是,如何在律师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当事人的合同自由之间进行平衡,是法官在适用法律时最需考量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确实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因此,其行为所支出的成本费用可相应补偿;但法律服务秩序的规范在这里显然更加重要,公民代理诉讼收取超额费用的行为对正常的法律服务秩序存在影响,因此公民通过诉讼代理牟利的行为仍须制止。
值得引起我们注意的是,公众的意见倾向于法律服务市场应该统一规范和管理。在他们的观念中,普通公民可以代理诉讼,也可以取得相应的劳务报酬或补偿,但不能像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一样收取费用,并主张应由相应部门将公民诉讼代理进行管理。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公民代理他人出庭诉讼并取得报酬的情况,其中有些人甚至以诉讼为生,而我国目前各诉讼法对公民代理人是否可以收取费用没有明确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公民代理诉讼收取劳务费用与法律服务严格准入制度存在明显冲突。道理很简单,如果允许公民代理人收取劳务费,那么法律服务行业中势必又要增加一个阶层-即固定或不固定“执业”的公民代理人阶层,随之发生的就必然是法律服务行业的混乱和法律服务执业水平的降低。如果允许公民代理人“执业”牟利,那么律师从业资格的严格限制就成为毫无必要,这与我国政治、经济发展的水平是不相适应的,和我们依法治国的要求也是不相相应的。法律已经许可了专门法律服务职业的存在,因此必然不鼓励公民代理诉讼发展成为一种可获取维生报酬的职业。相对于法律职业者的诉讼代理,公民代理只应是诉讼实践需要的一种补充,其应当是一种无偿的帮助。如果某个公民希望以自己的法律知识帮助更多的人并籍此获取报酬,他完全可以按照国家法律和行政规章的规定,满足特定条件、通过特定考试后成为一名正式的法律职业者。
对此问题,允许非律师进入诉讼领域的其他国家一般也持否定观点。如在英国,根据1959年郡法院法,非律师在经郡法院许可后可以出庭为诉讼当事人代理诉讼,但该法第196条同时规定,该诉讼代理人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和报酬;日本律师法第72条之规定,“不是律师,不得从事以取得报酬为目的的诉讼案件、非讼案件┄┄┄等法律事务的处理。”
前案讨论中有观点认为合同法明确保障公民代理人的收费权利,律师法与合同法抵触的相应规定是无效的,其依据的是低阶位法不能与高阶位法冲突的法理,但律师法制定在立法法和合同法之前,立法机关在合同法和律师法制定时显然没有考虑到纯粹法理上的阶位冲突问题。笔者认为,对于公民诉讼代理的收费问题,律师法应属特别法而排除合同法的规范,这从律师制度建立的意义和目的即可明确。至于公民代理人参与诉讼而发生的一些实际费用,按照委托代理的一般规则,属于为委托人利益支出的费用,理应由诉讼当事人本人承担,但公民代理人不得通过诉讼代理行为获得任何经济上的额外利益。对于这一问题,主管司法行政工作的司法部一直是持强烈的否定态度的。除了在90、92年间几次发文明确公民代理不得收取费用外,司法部在律师法出台后发布的96-006号文中明确指出:律师法已明确他人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对于违反法律规定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该移交公安机关的就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该由司法行政机关处罚的要坚决处罚......18。

●公民诉讼代理违法或法无明文规定时代理行为的效力
我国诉讼法对公民代理人依法从事诉讼代理的行为效力是持肯定态度的,但一旦公民代理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或法律没有规定时,其诉讼代理行为的效力如何,法律则没有明确结论。这一问题具有相当的实务性,目前国内也鲜有相关讨论。英国律师法对此有一些相关规定。其明确,普通公民应当依照诉讼法律参与诉讼代理,不符合条件的人(如不具有律师资格)非法从事律师业务(指一些法律禁止普通公民代理的诉讼)所进行的行为和有关活动并非当然无效。如在刑事诉讼代理中,为最大限度保障刑事被告人的合法利益,违法代理的公民辩护人的行为也应当是有效的;法院可以限制或禁止不符合条件的人代表当事人出庭进行诉讼,但其之前的诉讼代理行为仍有法律效力19。
如何确定公民代理诉讼行为的效力关系到程序是否合法、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保障的重要问题,借鉴国外的有关做法,笔者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东营市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


  《东营市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  长  张建华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东营市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使用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使用,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单位和个人可以使用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必须按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农用
地转用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条 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使用一般采取租赁方式,租赁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等竞价方式取得。
  以出让、划拨等方式取得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使用权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确需超过五年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工矿建设用地预留区内的土地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五条 租赁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土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下的,由县区人民政
府批准;土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的,由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租赁合同由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与承租人签订。
  市属国有农场、自然保护区对外出租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分别由农场、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经市国土资源部
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签订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租赁合同,应当使用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合同文本。
  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租赁合同及有关批准文件应当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土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变用途、闲置荒芜或者擅自转租。
  第九条 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并可要求违约赔偿:
  (一)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
  (二)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开发利用土地的;
  (三)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
  (四)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租金的;
  (五)未经批准转租的。
  第十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土地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规定用途、闲置荒芜、擅自转租等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出租人可以提前收回租赁土地,并按照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给予承租人适当补偿。
  承租人应当及时交回土地,并配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办理租赁审批手续出租土地的;
  (二)擅自采用划拨、出让方式批准用地或者应当以竞价方式出租而协议出租的;
  (三)无权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的;
  (四)无权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
  (五)超越批准权限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
  (六)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批准用地的;(七)违反法律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上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二)擅自开垦国有土地的;
  (三)擅自在承租的土地上取土,破坏种植条件的;
  (四)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东营市黄河三角洲农业综合开发招商引资用地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29号)和1998年7月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东营市鼓励中外客商投资开发土地后备资源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3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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