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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旅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16:18  浏览:95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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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旅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旅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旅游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从事旅行社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二、第八条修改为:“旅行社设立分社或门市部,应当在办理完毕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旅游管理部门和分社或门市部所在区、县的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三、删去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旅行社未获得国家特许经营的,不得经营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业务。”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旅游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市旅游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1年11月16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 2001年12月2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旅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与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

区、县旅游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物价、公安、交通、园林、文化、宗教事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旅游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扰乱旅游市场秩序和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旅游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五条 申请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体的名称;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三)有必需的场所、设施、资金;

(四)有考核合格的管理人员、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旅游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

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因旅行社责任造成的旅游者经济损失,发生赔偿支付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补足。

第七条 从事旅行社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或门市部,应当在办理完毕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旅游管理部门和分社或门市部所在区、县的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从事南京风光一日游业务的,应当具备旅行社经营资格,并报市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旅游饭店在未经评定获得星级之前,不得使用星级饭店标志或者以星级饭店称谓从事经营和宣传招徕活动。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二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卫生条件应当得到保障,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

旅游者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及商品,有权知悉有关服务内容、标准、质量、费用等情况。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规范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与旅游者签定的合同,或者不履行在旅游宣传招徕中的承诺;

(二)不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价格、标准等作虚假的宣传;

(四)欺骗、强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事先没有约定的服务消费;

(五)出售假冒伪劣的商品;

(六)危害旅游者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配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设备,在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提示标志或者警示牌。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对旅游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应当提醒旅游者,当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应当采取救助措施,并同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旅游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摊派,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以及超出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第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旅行社未获得国家特许经营的,不得经营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业务。

第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定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应当就下列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一)旅游行程安排,包括游览景点和线路、住宿标准、餐饮标准、娱乐标准、购物点和时间,乘坐交通工具种类和档次等;

(二)旅游服务价格;

(三)违约责任;

(四)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旅行社使用国家监制的旅游格式合同的,还应当制定详细的旅游行程表,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旅行社使用自制旅游格式合同的,应当事先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八条 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旅行社在理赔案件发生后,应当将理赔情况报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从事南京风光一日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车明显位置悬挂南京风光游标志牌、旅游价目表和游客须知,并按照核定的旅游线路、时间和价格安排游览。不得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或者串点、漏点,不得乱收费。

第二十条 旅行社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带全国统一的导游证;

(二)持有所服务的旅行社签发的任务派遣单或者接团计划书;

(三)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地的人文和自然情况,介绍风土人情和习俗,讲解内容应文明、健康;

(四)按照规定的行程安排旅游者的旅行和游览活动,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增加、减少游览项目,改变行程计划中的景点、餐饮点和购物点,增加收费项目;

(五)如遇特殊情况需改变旅行和游览计划,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征得多数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同意;

(六)不得擅自离团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七)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八)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九)不得欺骗、强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强迫旅游者消费。

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且规范合理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禁止在景区、景点内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景、摄影。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价格法律、法规,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套票。对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六十周岁以上老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和卫生合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和检查。

旅游市场执法人员应当持证执法,并不得泄露旅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旅游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旅游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旅游经营者进行年审验证。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旅游统计制度。

第二十六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假日旅游的下列管理和服务工作:

(一)建立发布旅游信息统计预报系统;

(二)制定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分流预案,及时进行疏导;

(三)加强运输市场管理,保障客运安全和道路畅通;

(四)加强旅游安全管理,防止发生重大安全事故;

(五)建立健全紧急救援系统,及时开展救援工作。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旅游管理等有关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受理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于三十日内处理完毕,并书面答复投诉人。

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投诉,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并书面告知旅游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或者串点、漏点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由旅游等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旅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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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号)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5月31日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防震减灾基础设施建设和科学技术研究应用,建立健全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和地震紧急救援工作体系,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和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震长期和中期活动趋势,提出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制定地震监测台网建设和地震监测预报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投资及日常运行经费,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
可能诱发地震和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水库、大坝、重要的堤防和其他特殊重大建设工程,由工程建设单位根据防震减灾需要,建设专门的地震监测台网,并负责管理,接受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
在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发现明显临震异常,情况特别紧急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地震临震警报,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和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扩散关于短期地震预测或者临震预测的意见。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和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及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堤坝、农村民房和村镇公用设施抗震设防的规划和指导,使其具备必要的抗震能力。
第九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不符合此规定的,计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建设部门和其他专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计和施工。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必须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种类和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其评价报告由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评定委员会评审。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建设部门和各专业主管部门根据抗震设防要求,负责管理本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
第十一条 对地震时可能产生严重水灾、火灾、山体滑坡、放射性污染、疫情等次生灾害的病险水库、堤坝险段和要害设施,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除险加固或者避险等防范措施。
城镇建设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不利地段。
第十二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机构应当根据本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及相关机构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大型水库、防洪堤坝和其他特殊工程或者设施,其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宣布所预报的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后,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立即采取以下措施:
(一)加强震情监视,随时报告震情变化情况;
(二)根据震情发展和建筑物的抗震能力,发布避震通知,必要时组织避震疏散;
(三)对通信、供水、供气、供电、交通、水利等设施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四)动员并督促社会力量做好抢险救灾准备工作;
(五)平息地震谣传和误传,保持社会稳定。
第十四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迅速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开展抢救、自救和互救,妥善安置灾民,维护社会秩序。
地震灾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自觉遵纪守法,积极参加救灾与重建活动。
第十五条 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救灾与重建方案。一般破坏性地震的震后救灾与重建方案,由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严重破坏性地震的震后救灾与重建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灾区人民政府实施。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可能诱发地震和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水库、大坝、重要的堤防和其他特殊重大建设工程,工程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建设地震监测台网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当事人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或者泄漏短期地震预测或者临震预测意见的;
(二)对地震时可能产生严重水灾、火灾、山体滑坡、放射性污染、疫情等次生灾害的病险水库、堤坝险段和要害设施,拒不采取除险加固或者避险等防范措施的;
(三)拒不服从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的。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防震减灾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31日

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使用的房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通过房屋安全鉴定等手段,有效排除危险房屋及其他房屋不安全因素的活动。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遵循定期检查、预防为主、科学鉴定、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进行房屋安全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房屋安全管理。
第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取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安全鉴定资质证书,从事与资质等级相应的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并使用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样式的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和鉴定书文本。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员证,持证上岗。
房屋安全鉴定资质证书和房屋安全鉴定员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应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
(二)公共场所用房5年未作安全鉴定的;
(三)装饰装修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
(四)改变房屋用途,危及房屋安全的;
(五)发生自然灾害、火灾事故和出现其他不安全因素,危及房屋安全的。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发现房屋有前款所列情形,而房屋所有人未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应责令限期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八条 房屋使用人发现房屋有不安全因素,可要求房屋所有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房屋所有人拒不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使用人可自行申请。
第九条 在房屋密集区内兴建10层以上高层建筑或附设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可能损坏施工区周边房屋的,建设单位可在基础施工前申请对施工区周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向房屋安全鉴定单位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房屋安全鉴定。房屋安全鉴定包括下列各项工作:
(一)查明房屋历史和现状;
(二)验算分析,论证定性,提出处理意见;
(三)制发房屋安全鉴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同时报送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有耐高温、耐腐蚀等特殊内容的和大型的房屋安全鉴定,可适当延长完成房屋安全鉴定的时间。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和房屋安全鉴定人员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应严格按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进行,并及时提供切合实际情况的鉴定证明。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鉴定费。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建设单位申请对施工区周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的,鉴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自然灾害危及房屋安全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承担鉴定费。
第十四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观察使用;
(二)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处理使用;
(三)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人员安全的,停止使用;
(四)整栋危险,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整体拆除。
第十五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房屋安全鉴定书所作结论,及时向房屋所有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房屋所有人应按危险房屋通知书载明的要求,及时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措施;拒不采取排险措施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排除措施,费用由房屋所有
人承担。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按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要求,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措施,房屋使用人不得阻碍。
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措施需要房屋使用人临时迁出的,房屋所有人应让其在解除危险后及时迁回。
第十七条 在气候恶劣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危险房屋的检查;危险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对危险房屋进一步采取排险措施。
第十八条 危险房屋需要拆除重建的,由房屋所有人持房屋安全鉴定书和危险房屋通知书,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规划批租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危险房屋,在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定规划批租用地红线之日起满一年后,建设单位未拆除的,危险房屋所有人可持房屋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以及危险房屋鉴定书,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危险房屋拆除重建手续;重建时不得改变原房屋
高度、层数和面积。
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公告规定的拆迁范围内的危险房屋,自房屋拆迁公告制发之日起,由拆迁人负责监护,采取防、排险措施。
第二十条 异产与危险房屋毗连的,由异产所有人和危险房屋所有人共同按国家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进行排险。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房屋安全鉴定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不申请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的,处以1000元罚款;擅自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并责令修复或赔偿;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供不切合实际情况的房屋安全鉴定结论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取消鉴定资格;造成损失的,并责令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和鉴定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房屋规定使用年限,是指钢结构和钢混结构房屋使用满55年,砖混结构房屋使用满50年,砖木结构房屋使用满40年,简易结构房屋使用满10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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