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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职能设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42:56  浏览:9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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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职能设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府办〔2005〕19号

印发河源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职能设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河源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职能设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三月七日


河源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职能设置
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府办公厅《转发省委宣传部、省编办、省财政厅、省文化厅、省广电局、省新闻出版局、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在全省建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办发〔2004〕24号)和省编委办《关于河源市组建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等问题的批复》(粤机编办〔2005〕21号)精神,决定调整归并市文化局、市广播电视局、市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组建河源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加挂市版权局牌子),为市人民政府主管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版权等方面工作的政府组成部门。

  一、主要职能
  (一) 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版权工作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本辖区文化艺术、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和著作权的事业和产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管理制度。
  (二) 拟定文化新闻出版事业及相关产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拟定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并监督实施;调查、监测文化市场动态及文化事业、产业发展态势,研究提出文化事业、产业发展政策。
  (三) 管理文化艺术事业,指导文化体制改革,协调、指导艺术教育和艺术创作,扶持艺术品种,推动各门类艺术的发展;参与调节地方文化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促进文化产业发展。
  (四) 指导和管理文物、博物事业,负责文物管理和保护抢救、考古发掘和开发利用等工作。
  (五) 指导和管理社会文化、公共图书馆事业,组织协调图书馆事业自动化、网络化和现代化建设;归口管理全市重大文化活动和市级公共文化设施。
  (六) 管理文化、出版物、广播影视及文物、美术品市场;指导和协调文化、出版物、广播影视及文物美术品市场综合执法工作;依法监督管理文化经营市场。
  (七) 指导广播电视业务,并对广播电视事业实行行业管理,监督管理广播电视节目、卫星电视节目收录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广播电视类节目,对广播电视安全播出进行监测管理。
  (八) 管理广播电视科技工作,指导广播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九) 管理新闻出版行业,负责新建出版单位、设立著作权管理单位、出版物发行单位、书报刊二级批发单位及批发零售市场、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印刷企业、编印非营利性出版物的工作。
  (十) 指导和管理文化艺术、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文物美术对外合作与交流工作和对港澳台地区文化交流联络工作。
  (十一) 承担市文化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和市扫黄打非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十二)管理直属事业单位和指导下级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业务工作。
  (十三)承办市委、市政府和上级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设7个职能科室:
  (一) 办公室(挂文化产业办公室牌子)
  拟定文化新闻出版事业及相关产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拟定广播电视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并监督实施;调查、监测文化市场动态及文化事业、产业发展态势,研究提出文化事业、产业发展政策。督办局决定的重要事项,管理协调局机关行政事务,协助局领导处理日常工作;负责局机关文秘和指导直属单位党务、组织、纪检监察、人事、编制、工青妇、计划生育和财务工作;负责规划指导文化设施建设,管理文化文物事业经费;负责管理、指导、协调文化系统基建、房产等工作;指导、统筹、协调文化艺术、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文博系统对辖区外文化宣传交流与合作工作;归口管理全市社会团体文化项目交流工作。
  (二) 文化艺术科(挂文化艺术创作中心牌子)
  管理文化艺术事业,拟定并实施艺术事业发展规划;协调艺术事业发展的结构和布局;组织和指导艺术创作、生产、演出、评奖、研究、培训以及直属艺术团(队)的体制改革和业务建设;协调、指导重大文艺活动。
  (三) 文物科(挂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牌子)
  组织起草、编制文物博物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负责全市文物保护,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审批、指导、监督重点考古发掘、文物保护维修项目和文物综合开发利用等业务;管理和指导文物、博物馆所建设业务和工作;承担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
  (四) 文化市场科(与市文化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扫黄打非领导小组办公室合署办公)
  拟订文化市场管理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监督管理文化娱乐、音像制品、营业性演出、营业性艺术培训、美术品市场和文化艺术经纪活动;调控文化娱乐场所的布局、规模和数量;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和依法监督管理;指导县区文化市场管理机构的项目审批审核,指导和监督文化市场管理和文化稽查工作;承办市文化市场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五) 社会文化科
管理和指导社会文化事业,研究拟定群众文化、少数民族文化、少年儿童文化、各类图书馆等社会文化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图书馆文献资源的建设、开发和利用,推进图书馆的标准建设;指导城乡各类群众文化设施建设和业务工作;指导协调全市性重大社会文化活动。
(六)新闻出版管理科
拟订新闻出版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依法管理和监督全市各类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和电子出版物等出版、发行和零售单位;负责音像制品复制、电子出版物的复制发行监督管理;负责监督管理印刷企业、出版物及包装装璜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制与进出口业务;会同有关部门管理新闻出版外商投资企业;负责著作权的法规管理、版权合同审核、作品著作权认证及登记等工作;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调处著作权合同纠纷,鉴定非法出版物和违禁出版物;负责记者证管理工作。
  (七)广播影视管理科
拟订并指导、监督实施全市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和产业发展规划;审核影视节目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及经营;监督管理广播电视节目、卫星电视节目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广播电视类节目,指导广播电视新技术的推广应用;指导和管理电影生产、制作发行和放映;检查监督广播电视宣传纪律、行业法规的执行,查处违纪违规行为;指导市广播电视学会工作。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机关核定总编制为23名,其中行政编制19,事业编制4名(含工勤编制3名)。局领导职数5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1名副局长兼任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内设机构领导职数10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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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用电话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吉林省公用电话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2月13日省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吉林省公用电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用电话的管理,促进公用电话事业的发展,满足和方便公众通信联络的需要,根据《吉林省通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用电话是指设置在城市街道、公共场所、居民住宅区以及农村乡镇、村屯、公路沿线等地,向公众提供通信服务,并收取通信费用的电话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用电话的设置、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全省公用电话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用电话的管理工作。各市(州)、县(市)邮电局(电信局)受省邮电管理局委托,负责所辖区域内公用电话的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建设、土地管理、物价、公安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与各级邮电部门共同做好公用电话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用电话的设置





  第五条 各级邮电部门负责编制所辖区域内的公用电话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公用电话的设置应当遵循方便用户、密疏结合,讲求社会效益的原则。


  第七条 各邮电营业场所均应当设置满足公众需求的公用电话。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轮渡码头、旅游点、宾馆、饭店、医院、商业区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客流量设置相应数量的公用电话。
  农村乡镇、村屯、公路沿线等地根据需要设置公用电话。


  第八条 安装公用电话设施需占用(挖掘)道路、使用土地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办理。


  第九条 公用电话的线路、号码、计费显示器和公用电话亭等设施,由邮电部门统一提供。承办者应当按规定项目交付费用。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需设置公用电话的,应当向当地邮电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第十一条 邮电部门接到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公用电话的申请后,经审核,批准设置公用电话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5日内负责装机通话,发给《公用电话承办证》;未批准设置公用电话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告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未取得《公用电话承办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公用电话营业活动。


  第十二条 《公用电话承办证》每2年复查一次。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要求终止营业的,应当在终止之日的40日前向邮电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终止营业。
  
第三章 公用电话的经营





  第十三条 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须在邮电部门核定的经营业务范围内开展营业活动。经营业务范围包括市内电话、来话传呼、国内国际长途电话、传真等。


  第十四条 公用电话亭(点)应当按邮电部门规定的营业日、营业时间对外营业。邮电营业所、商店、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轮渡码头、旅游点、宾馆、饭店、医院等公共场所的公用电话营业时间应当与其工作时间相一致。设置在其他地点的公用电话的营业时间在不低于8小时的情况下由各地邮电部门自行确定。


  第十五条 公用电话亭(点)应当悬挂公用电话标志牌;张贴电话资费表、长途区号表、公布营业时间及经办业务种类;备有电话号码簿;使用邮电部门统一印制的电话费收据;计费显示器要面向公众。


  第十六条 公用电话通话费、传呼费、服务费等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邮电管理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 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各项收费规定及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公众使用公用电话一经接通答话,应当交纳通话费。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交通话费:
  (一)通话期间因机线障碍使正常通话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拨打火警(119)、匪警(110)、交通报警(122)、障碍申告(112)、急救(120)等邮电部门规定的免费电话的。


  第十九条 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邮电部门规定日期结算费用。
  
第四章 公用电话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公用电话设施,并有权制止和举报危及公用电话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未经邮电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用电话线路上搭接电话机、传真机或者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第二十二条 未经邮电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搬移公用电话设施。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拆迁公用电话亭时,应当事先报告邮电部门,并依法就迁移地点、补偿标准等事项签订拆迁协议。


  第二十三条 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公用电话设施,发现有损坏情况,应当及时通知邮电部门。
  设置在户外的电话亭使用者应当保持其整洁完好,电话亭不准改为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公用电话设施。


  第二十四条 未经邮电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中断公用电话通信。


  第二十五条 邮电部门接到公用电话报修,应当立即查修,不得推诿和拖延,因线路重大障碍等原因迟延修复的,应当向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说明情况。
第五章 公用电话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邮电部门要加强对公用电话的管理,适时调整公用电话网点,并对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执行规章制度、收费和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邮电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和管理工作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八条 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无行政执法证件的,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九条 公众对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增加收费项目、超标准收费、拒绝使用或者有意刁难等行为,可向当地邮电部门举报。
  各级邮电部门对公众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并将处理情况在7日内复告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公用电话承办证》擅自开办公用电话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终止营业的,责令其限期恢复营业;逾期未恢复营业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三)擅自在公用电话通信线路上搭接电话机、传真机或者其他通信终端设备的,责令其拆除,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擅自搬移、污损或者毁坏公用电话设施、以及中断公用电话通信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拒绝邮电部门的监督检查,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干扰、妨碍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模范路科技创新园区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77号

南京市模范路科技创新园区管理办法


 《南京市模范路科技创新园区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南京市模范路科技创新园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模范路科技创新园区建设,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优化科技创新环境,提升科技创新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模范路科技创新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包括模范马路创新街区、广州路科技商务街和南京国际服务外包产业园(江东软件城),以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区域。

  模范马路创新街区范围东至中央路,西至护城河、秦淮河,南抵湖南路、山西路、江苏路、宁夏路、古林公园、虎踞北路、北京西路沿线,北至黑龙江路、福建路、察哈尔路,同时包括南京财经大学福建路校区。

  广州路科技商务街范围东至中山路、西至虎踞路、南至汉中路、北至北京西路。

  南京国际服务外包产业园(江东软件城)范围东至经四西路、西至滨江快速路、南至集庆西路、北至汉中西路。

  第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科技创新园区可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园区发展应当坚持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为核心,在科技体制机制改革方面先行先试,将园区建设成为自主创新核心区、新兴产业先导区、科学发展模式示范区。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园区开展创新创业活动,支持有利于自主创新的制度、体制和机制在园区先行先试,营造鼓励创新创业的文化氛围。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和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将园区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促进园区建设和发展。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促进园区发展的协调机制,组织协调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共同推进落实园区的建设和发展,协调园区有关重大事项。

  市有关部门和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支持、服务园区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园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参与编制园区建设相关规划和政策,开展促进创新资源整合、科技研发和成果转化等方面的服务工作,以及园区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编制园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施行。

  编制园区规划,应当征求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国土资源等部门的意见。

  园区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应当组织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按法定程序对园区规划进行调整。

  第十条 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产业发展规划,确定产业发展指导目录,引导园区重点产业发展。

  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对入园项目的评估机制,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园区产业发展指导目录。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统筹园区与周边地区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以及其他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和利用。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会同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建立园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评价和动态监测机制,提高建设用地的利用效率。

  园区建设用地应当主要用于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和配套设施建设。鼓励园区范围内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将存量土地用于各类创新载体的建设。

  第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科技、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会同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建立对企业使用园区建设用地的联审机制,统筹企业、项目的进入、调整和迁出。

  第十四条 发展和改革、科技、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在编制本市有关发展规划和计划时,应当优先将园区产业技术项目列入全市有关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三章创新创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在园区设立企业和其他组织,从事科技创新创业活动。

  园区设立科技工商所,负责科技企业的登记注册工作。

  第十六条支持企业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组建产业技术联盟。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登记为企业法人。

  支持产业技术联盟申报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重大科技项目、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和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承担科技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园区设立各类创业孵化服务机构,利用社会资源,提升创业服务能力。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和园区内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联合建立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程中心、重点实验室、企业院士工作站等研发机构和公共服务平台,利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科技资源,承担重点科技项目,开展产学研结合活动。

  第十九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对为科技成果研发和产业化作出突出贡献的技术人员及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实行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票期权等激励政策。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企业实施的,可以将技术转让所得净收入的一部分奖励给科技成果完成人及为成果转化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采用股份制形式实施转化的,可以将科技成果形成股权的一部分奖励给科技成果完成人及为成果转化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

  第二十条 引导科技中介机构向专业化、规模化和规范化方向发展,发挥中介机构在科技咨询、成果评估、产权交易等方面的服务功能。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中介机构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组织各类国际国内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活动,帮助园区内企业开拓国际市场、进行品牌推广,发挥其推动园区产业发展和企业发展的作用。

  第二十二条 鼓励科技人员以知识产权、科技成果等无形资产入股的方式创办企业。

  以知识产权、科技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符合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园区管理机构应当联合高等院校共同引进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对于引进的人才,园区提供创业启动资金,优先推荐进入国家和省各类重大人才工程及人才资助项目,优先推荐申报国家和省各类科技计划。

  第二十四条 市有关部门和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境内外创业投资机构对园区内创业企业进行投资。

  鼓励和支持企业及其他组织在园区设立融资担保机构和为科技型企业服务的小额贷款机构。

  鼓励和支持商业银行、保险机构、融资担保机构和小额借款机构在园区开展金融创新服务,促进技术和资本对接。

  第二十五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为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提供便利。

  园区管理机构组织开展与其他科技园区的合作,推动人才交流、协同创新和产业合作。

  鼓励企业在境外开展生产、研发、服务、投资活动,带动技术、产品和服务的出口,开拓境外市场。

  第二十六条 支持企业参与制定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培育在国内、国际具有较强影响力的领军企业和知名品牌。

第四章 政府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有关部门和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园区工作计划,分解工作目标,协调落实相关事项,解决园区发展问题。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对园区内的组织和个人办理行政许可、审批、年检和其他服务、管理事项,应当简化程序、缩短期限、减少层级、优化流程,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九条 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服务平台,公开市有关部门对园区建设和发展所采取的支持措施的适用范围、标准和条件等信息,提供技术、人才、资金、项目、设备设施等信息。

  第三十条 各有关部门依法对园区内企业实施检查、监督,不得影响相关企业正常的科研和生产活动。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园区企业信用信息库,根据企业信誉情况减少检查频次。

  禁止各有关部门和其他单位强制要求园区内企业参加各种形式的评比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在园区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与园区规划要求相协调,负责设置审批的部门应当征求园区管理机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市有关部门、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省关于创新创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并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为创新创业提供载体而产生的房屋租赁相关税收,应当给予财政支持。

  利用园区内存量资源进行创新创业,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予以规费减免。

  财政支持和减免的规费,必须全部用于园区建设。

  第三十三条 市有关部门利用现有的各项发展专项资金支持园区单位创新创业,提高园区创新能力和竞争力,促进产业发展。

  第三十四条 发展和改革、金融、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企业上市联动机制,加强对企业上市的联合审核、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鼓励支持企业上市。

  第三十五条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园区自主创新产品纳入本市自主创新产品目录,推荐纳入国家和省自主创新产品目录。

  第三十六条市有关部门和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运用政府采购政策,对园区内符合条件的自主创新产品实行首购、订购,支持园区创新创业主体的自主创新活动。

  第三十七条 市有关部门通过资助和奖励等措施,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及其相关人员获得专利权、商标权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

  通过建立知识产权产业化示范基地的方式,指导和帮助企业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提高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八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责任追究和评议考核机制,依法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其他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举报制度,受理有关举报、投诉;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巡查制度,及时查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

  第三十九条 市有关部门和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园区内企业引进高端领军人才,并为其在设立企业、支持启动资金、申报项目、保障科研条件、提供办公用房和住房、享受津贴、职称评定、办理户口或者居住证,以及家庭成员的就业、就学、医疗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各有关部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级行政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园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园区内的企业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的,或对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市有关部门和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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