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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规划控制线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12:04  浏览:98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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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规划控制线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规划控制线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天津市规划控制线管理规定》已于2009年1月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天津市规划控制线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划控制线管理,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划控制线的划定、审批、实施和修改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划控制线,是指城乡规划中确定的,具有特定用途的需要保护和控制范围的界线,分为红线(道路用地)、绿线(绿化用地)、蓝线(水源地和水系)、黄线(基础设施用地)、紫线(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用地)、黑线(轨道交通用地)。
  规划控制线是城乡规划的组成部分。依法确定的规划控制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是本市规划控制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规划控制线管理工作。
  各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管理分工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规划控制线管理工作。
  建设、绿化、水利、文物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规划控制线的相关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服从规划控制线管理的义务,有权监督规划控制线管理,并对违反规划控制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规划控制线是城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其范围应当在编制城乡规划时确定。
  第七条 对规划控制线公开征求相关部门和公众意见及论证、报批和公布等工作,应当与城乡规划同时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八条 划定规划控制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当以上一级城乡规划为依据,与同阶段城乡规划的深度保持一致;
  (二)科学合理,集约、节约用地,发挥城乡规划对资源的保护控制作用;
  (三)与有关规划相协调,处理好城市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
  (四)统筹近期建设与远期发展的关系;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 在总体规划编制阶段,应当明确规划控制线控制和保护的原则与要求。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应当根据总体规划要求,确定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控制指标和保护要求等内容,并标明规划控制线的示意位置。
  在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按照不同项目具体落实用地界线,提出用地配置原则或者方案,并在核定用地时标明规划控制线的坐标或者位置。
  第十条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明确重要的规划控制线实施时序,以及规划控制线内建设项目的规模和选址。
  第十一条 规划控制线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乡规划许可手续。涉及建设、绿化、水利、文物保护等其他行政审批事项的,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审批手续。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条件,审查总平面设计方案,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必须符合规划控制线要求。
  第十二条 进行各类建设,应当符合规划控制线要求和有关规划技术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规划控制线内的用地,不得改变规划控制线内用地性质。
  第十三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控制线内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限期恢复。

第三章 红线管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红线,是指通过城乡规划或者道路系统专项规划确定的各类道路的路幅边界控制界线。
  第十五条 划定红线,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在总体规划编制阶段,确定城市交通系统布局并确定次干道以上等级道路系统的走向、道路等级,明确主要交叉口形式的制定原则;
  (二)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确定规划次干道以上等级道路红线示意位置、宽度、主要交叉口控制范围,并确定规划支路的走向及宽度;
  (三)在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确定所涉及规划道路的道路等级、宽度、转弯半径、中心桩点及坐标、扩大路口尺寸。
  第十六条 在红线范围内,可以依据城乡规划的要求,根据城市发展建设需要,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适当设置市政基础设施。

第四章 绿线管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绿线,是指城乡规划确定的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界线。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划定绿线,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在总体规划编制阶段,确定绿地率、绿化覆盖率、人均公共绿地指标,规定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中心城区、滨海新区、新城、建制镇等层次确定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等各类绿地面积和指标,确定大型公共绿地和风景区的绿地范围,明确附属绿地控制指标,并对难以确定绿线位置的防护绿地明确控制宽度等控制指标;
  (二)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应当分解落实城市绿化目标,确定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等各类绿地的范围和规模,明确控制要求,确定各类建设用地的绿地率;
  (三)在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应当明确城市各类绿地范围和规模,确定绿化布局或规划方案,提出绿地边界和规模,处理好建设地块与相邻的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等各类绿地之间的关系。
  第十九条 禁止在绿线范围内进行取土、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五章 蓝线管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蓝线,是指城乡规划确定的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界线。
  第二十一条 划定蓝线应当统筹考虑水系的整体性、协调性、安全性和功能性,改善城乡生态和人居环境,保障水系安全。
  第二十二条 划定蓝线,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在总体规划编制阶段,明确蓝线的总体布局,确定保护和控制的要求和蓝线的保护范围;
  (二)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明确蓝线的功能、等级、断面、宽度等控制指标;
  (三)在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明确蓝线用地范围和控制坐标。
  第二十三条 进行水体整治、修建控制引导水体流向的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符合蓝线要求。
  第二十四条 蓝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蓝线保护和控制要求进行建设;
  (二)擅自填埋、占用蓝线内水域;
  (三)影响水系安全的挖沙、取土;
  (四)擅自建设各类排污设施;
  (五)其他对水系保护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六章 黄线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黄线,是指对城乡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乡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基础设施用地控制界线。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城乡基础设施包括下列设施:
  (一)城市公共汽车首末站、出租汽车停车场、大型公共停车场、城市水运码头、机场、城市交通综合换乘枢纽、城市交通广场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二)取水点、取水构筑物以及一级泵站等取水工程设施和水处理工程设施等城市供水设施;
  (三)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设施,垃圾转运、堆肥、焚烧、填埋场所,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修造厂,环境质量监测站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四)气源和燃气储配、调压站等城市供、燃气设施;
  (五)热源、热力站、热力线走廊等城市供热设施;
  (六)发电厂、变电所(站)、高压线走廊等城市供电设施;
  (七)邮政、电信设施,卫星接收站、微波站,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城市通信设施;
  (八)消防指挥调度中心、消防站等城市消防设施;
  (九)防洪堤墙、排洪沟与截洪沟、防洪闸等城市防洪设施;
  (十)避震疏散场地、地震观测场所、气象预警中心等城市抗震防灾设施;
  (十一)其他对城乡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乡基础设施。
  第二十七条 黄线范围内禁止进行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建设活动以及对城市基础设施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七章 紫线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紫线,是指本市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以外的区、县级以上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第二十九条 划定紫线,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风貌环境所组成的核心地段,以及为确保该地段的风貌、特色完整性而必须进行建设控制的区域;
  (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文物、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控制区;
  (三)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三十条 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依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范要求,对历史文化街区的整体保护和各等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提出不同的保护方法和措施。
  第三十一条 中心城区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中心城区以外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批准。
  第三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修改。因改善和加强保护工作确需修改的,中心城区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修改方案;中心城区以外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所在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区、县人民政府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专题报告,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审查、论证同意后,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三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已经损坏,不再具有保护价值的,位于中心城区以内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位于中心城区以外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修改相应规划,撤销相应的紫线。
  第三十四条 在紫线范围内从事各类建设和活动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保护真实的历史文化遗存,维护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
  第三十五条 紫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规划进行大面积的拆除、开发;
  (二)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大面积改建;
  (三)损坏或者拆毁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修建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占用或者破坏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和古树名木等;
  (六)其他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构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

第八章 黑线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黑线,是指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用地控制界线。
  铁路包括高速铁路、一级铁路、二级铁路、三级铁路、四级铁路,高速铁路现指城际铁路。
  城市轨道交通包括地铁、轻型轨道等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十七条 划定黑线,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在总体规划编制阶段,应当合理布置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的类别、走向及控制原则;
  (二)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应当确定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位置示意,明确黑线范围内的控制指标和要求;
  (三)在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应当确定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用地界线,并确定黑线坐标、宽度及相关规范要求。
  第三十八条 黑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规划修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二)挖沙、取土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规划控制线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反城乡规划、影响规划控制线实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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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务部、劳动部、财政部对于有关精减安置巩固工作几个问题的解答意见

内务部 劳动部 财政部


内务部、劳动部、财政部对于有关精减安置巩固工作几个问题的解答意见
内务部、劳动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劳动厅(局),财政厅(局)(不发西藏):
今年二月一日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五省精减安置巩固工作座谈会纪要》以来,有些地区提出了几个问题要求解释。经我们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现解答如下:
一、《五省会议纪要》中几个具体问题的第五项规定:“所有关于被精减职工的各项待遇规定,应当只适用于从一九六一年起至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为止,这一期间所精减的职工。”这是否说,所有在这期间精减的职工,同等条件下,都享受同样的待遇?
答:这项规定的意思是,各项精减待遇,只适用于从一九六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为止这一期间内精减的职工;在这个时期以前和以后精减、辞退职工的待遇,另按精减、辞退当时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处理一九六一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精减的职工的待
遇问题时,各项待遇仍应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的标准和执行期限办理。例如,安家补助费,应从一九六二年六月一日国务院发布“关于精减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之日起按该规定的标准执行,等等。
二、《五省会议纪要》中几个具体问题的第七项规定,被精减职工工伤复发的治疗费用,由安置地区负责。系指安置地区的哪个部门负责?
答:这是指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包括给予工伤复发治疗费和治疗期间的生活困难救济。这项规定适用于自一九六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被精减的固定职工和临时职工。
三、《五省会议纪要》中几个具体问题的第四项规定:“对于合乎享受退休待遇的和按月发给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条件的被精减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和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临时工),现有还没有享受这种待遇的,经过审查核实后,即给予他们应得的待遇”。这里所
说的固定职工,是否包括一九五八年以来参加工作的因工负伤、全部或大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固定职工和因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固定职工在内?
答:包括一九五八年以来参加工作的因工负伤,全部或大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固定职工和因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固定职工在内,但是不包括一九五八年以来参加工作的非因工致残的固定职工。
四、一九五八年以来参加工作、因工致残的临时工,能否享受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的长期救济的待遇?
答:考虑到这个问题牵涉面比较广,对这部分人还不宜给予这种长期救济待遇。对其中生活有困难的,可以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适当救济。



1966年4月12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湿地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湿地保护条例
  
2009年4月26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天然的或人工的具有生态调节功能的潮湿地域,包括河流、湖泊、沼泽、泥炭地、湿草甸、冰川和水库等常年或季节性水域和水源涵养区。
  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是指列入国际、国家、省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一般湿地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湿地保护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尊重自然、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做好湿地的保护、规划、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湿地保护与管理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自治州、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湿地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湿地保护工作。
  自治州、县发展改革、水利、农业、畜牧兽医、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制止、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  护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功能重要性把湿地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域和外围保护区域。成立湿地评审委员会,进行科学评价,提出核心保护区域和外围保护区域范围,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湿地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按照批准公布的湿地保护范围,标明界区,设立界碑。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并按规定设立管理机构:
  (一)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重要湿地名录的;
  (二)湿地生态系统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
  (三)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
  (四)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地、栖息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的;
  (五)对水栖动物的洄游、繁殖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
  (六)其它具有特殊保护意义、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科学文化价值的。
  第十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利用规划,积极争取湿地保护项目,采取“围堵还湿、引水保湿、限牧保湿、治沙保湿、种草养湿”等措施,对退化的湿地进行修复。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制定水资源利用规划,必须兼顾湿地生态用水的需要。自治州、县人民政府以及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可控水位重要湿地的合理水位。当水位出现异常时,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恢复合理水位。
  第十二条 湿地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及其湿地管理的相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改进农牧民的生产生活方式,促进当地经济发展,保护和恢复湿地功能:
  (一)因过牧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实施退牧保湿,进行轮牧、限牧、休牧,退化严重的实行禁牧;
  (二)科学调整畜群结构,转变饲养方式,引导农牧民发展设施养殖业,以草定畜,实现草畜平衡;
  (三)推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健全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完善相关社会保障体系;
  (四)对湿地自然保护区内的农牧民进行适度生态移民,并做好安置以及产业培育,引导农牧民发展新型产业。
  第十三条 自治州实行湿地保护生态补偿制度。因湿地保护需要使湿地资源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并对其生产、生活作出妥善安排。
  湿地保护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禁止擅自向湿地引进外来野生动植物。确需引进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试验。
  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对引进物种进行跟踪监测,发现对湿地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五条 禁止开垦、擅自占用或者随意改变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自然湿地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湿地的用途。确需改变湿地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湿地资源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和生长环境。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湿地排放超标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倾倒、丢弃难以降解以及易腐烂的废弃物,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二)擅自在湿地狩猎、捕捞、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采用炸、毒、电等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四)捕杀候鸟以及在候鸟越冬、越夏期,在候鸟主要栖息地进行捕鱼、捡拾鸟蛋等危及候鸟生存、繁衍的活动;
  (五)在沼泽湿地排水造地,擅自筑坝挖塘,在泥炭湿地擅自采矿挖砂、揭取草皮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六)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十七条 重要湿地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公告湿地禁牧区、禁猎区、禁渔区、禁采区和禁牧期、禁猎期、禁渔期、禁采期。
第三章 利  用
  第十八条 禁止开垦湿地,严格控制湿地占用。因国家和地方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对江河、湖泊等湿地的开发利用,如交通、水利、电力、通讯、生态旅游等项目确需占用和改变湿地用途的,经依法审批后实施。对高原湖泊、泥炭沼泽湿地的开发利用,除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旅游外,一般不予审批。
  第十九条 征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经自治州、县湿地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审核和审批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征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天然湿地用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城乡规划、水利规划、水功能区划的重点建设项目,并具有可行的湿地占用方案。
  第二十一条 临时占用湿地的,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外,占用者应当提出可行的湿地恢复方案,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占用湿地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并由审批部门验收。
  第二十二条 湿地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人文景观集中、科普宣传教育意义明显的区域,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报批建立湿地公园。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实行湿地有偿使用制度。经依法批准征占用湿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缴纳相应的湿地资源保护费,湿地资源保护费专项用于湿地生态恢复、湿地资源的保护管理,以及对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损失的补偿。
  湿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湿地保护利用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重要湿地保护利用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湿地保护总体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一般湿地保护利用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编制并组织实施。
  湿地保护利用规划应当包括指导思想、保护目标、区划、保护重点、保护措施、开发利用、实施期限等内容。
  湿地保护利用规划的编制和修订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城乡规划、水利规划、水功能区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确保湿地资源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和恢复。
  编制湿地保护利用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湿地登记、确权、发证等工作,为湿地保护和管理提供依据。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在发放土地使用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时,含有湿地的应当注明湿地类型、面积、四至界限以及其他需要注明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湿地环境资源的调查、监测,建立湿地保护管理的档案制度和信息交流制度。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依据湿地保护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湿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湿地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
  (五)调查湿地保护区的自然资源,组织实施环境监测,建立并及时更新湿地资源信息档案;
  (六)组织或者协调相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七)建立湿地科普教育基地,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知识;
  (八)依法保护湿地保护区内自然景观、水体、林草、野生动物、生态环境、公共设施,维护管理秩序,查处纠正违法行为;
  (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在积极争取上级人民政府投入以及国际援助和社会支持的基础上,每年以不低于上一年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0.3%安排湿地保护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湿地保护专项资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湿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限期恢复,并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改变天然湿地用途、非法占用湿地的,按被改变用途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二)在高原湿地排水造地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筑坝挖塘、采矿挖砂、揭取草皮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高原湿地建设阻水或者排水设施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当事人在责令恢复期限内拒不恢复或者恢复不达标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五)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地捡拾、买卖鸟蛋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实施保护区内的相关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湿地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管理、利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湿地破坏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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