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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卫星固定业务通信网内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0:19:26  浏览:88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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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卫星固定业务通信网内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卫星固定业务通信网内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无[2013]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各相关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对卫星固定业务通信网内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的管理,避免和减少移动平台地球站对相邻卫星以及地面无线电台(站)的干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7号),我部制定了《卫星固定业务通信网内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
  
   特此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3年1月21日



卫星固定业务通信网内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在卫星固定业务通信网内设置使用装载在移动平台上的地球站(以下简称移动平台地球站),避免和减少移动平台地球站对相邻卫星以及地面无线电台(站)的干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和相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移动平台地球站是指使用卫星固定业务C频段或Ku频段,安装在机动车、列车、船舶、航空器等可移动平台上,可在移动中或在停止状态下与卫星进行无线电通信的地球站。移动平台地球站可分为车载、船载、机载、可搬移式或便携式地球站等类型。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适用本办法。

  在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岸线(以下简称海岸线)300千米范围内使用船载移动平台地球站的,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

  第四条 移动平台地球站是卫星固定业务通信网内的一类特殊应用。只有在特定环境中,并满足本办法的相关条件和要求下方可设置使用。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不得对其他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同时应提高自身抗干扰能力,避免和降低来自其他合法无线电台(站)的干扰影响。

  第五条 建立含移动平台地球站的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应当依照《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办理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的相关审批手续,并取得无线电台执照。拟设置使用的移动平台地球站的技术特性应满足下列规定:

  (一)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应遵守该卫星网络与其他卫星网络达成的协调协议。在指向对地静止卫星轨道3度之内的任何方向偏轴角ψ上的最大等效全向辐射功率(EIRP)谱密度不得超出下面的限值:

C频段

偏轴角ψ
每4kHz带宽最大EIRP谱密度(dB(W/4kHz))

2.5°≤ψ≤7°
32-25logψ

7°<ψ≤9.2°
11

9.2°<ψ≤48°
35-25logψ

48°<ψ≤180°
-7

Ku频段

偏轴角ψ
每40kHz带宽最大EIRP谱密度(dB (W/40kHz))

2°≤ψ≤7°
33-25logψ

7°<ψ≤9.2°
12

9.2°<ψ≤48°
36-25logψ

48°<ψ≤180°
-6




  (二)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在水平方向发射的最大EIRP和EIRP谱密度不得超出下列限值:


C频段
Ku频段

水平方向发射的最大EIRP值
20.8dBW
16.3dBW

水平方向发射的最大EIRP谱密度
17dB(W/MHz)
12.5dB(W/MHz)


  
  (三)移动平台地球站工作时,天线的主瓣轴向与水平方向夹角应大于10度,天线的交叉极化隔离度应始终大于30dB。

  (四)车载、机载、可搬移式或便携式移动平台地球站仅允许使用Ku频段低端(频率范围为14.0-14.25 GHz,下同)发射信号。

  车载、可搬移式或便携式移动平台地球站所使用的抛物面天线口径不得小于0.8米(非抛物面天线的电性能等效口径不得小于0.6米),极化方式为线性极化。

  (五)船载移动平台地球站在内陆水域以及距海岸线125千米范围内设置使用的,仅允许使用Ku频段低端发射信号;在距海岸线125千米至300千米内设置使用的,允许使用Ku频段全频段(频率范围为14.0-14.5 GHz,下同)发射信号,但不得使用C频段(频率范围为5925-6425 MHz,下同)发射信号;在距海岸线300千米之外设置使用的,可使用C频段或Ku频段发射信号。

  船载移动平台地球站使用Ku频段发射信号时,所使用的抛物面天线口径不得小于0.8米(非抛物面天线的电性能等效口径不得小于0.6米);使用C频段发射信号时,天线口径不得小于2.4米。

   (六)移动平台地球站指向目标卫星天线主瓣轴的指向误差应小于0.2度。在工作中,一旦指向目标卫星的天线主瓣轴误差大于0.5度,应该在100毫秒内自动停止一切信号发射,直至误差恢复至小于0.2度时,方可继续发射信号。

  (七)车载、机载和船载移动平台地球站应具有自动关闭发射信号的功能,且该功能可以由车载、机载、船载移动平台地球站所在卫星通信网的控制中心控制或者在车载、机载、船载移动平台地球站上自动控制,一旦EIRP或EIRP谱密度超出限值能够自动停止发射。

  第六条 卫星操作者是指卫星转发器资源的提供者,其所运营的卫星已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或者取得空间电台执照。卫星操作者只有在其空间电台完成与国内相关卫星网络空间电台和地面电台频率协调后方可向用户提供卫星转发器资源,并应在与用户的合同或协议中明确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及建立所属卫星通信网的具体要求和限制条件。

  卫星操作者应于每年1月底之前将卫星转发器频率使用情况以及具体用户等相关信息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七条 建立含移动平台地球站的卫星通信网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网单位)所使用的卫星应与具有重叠频段和覆盖区的相邻卫星有3度以上的轨道位置间隔,或遵守与卫星操作者签订的合同或达成的协议中有关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的具体要求和限制条件。建网单位应对卫星通信网内的移动平台地球站进行有效管理,一旦发现违规使用的,应对其提醒、警告直至关闭发射信号。

  建网单位在境内设立的控制中心应能记录卫星通信网内任一移动平台地球站的位置(经度和纬度)、所使用卫星、运行轨迹、发射频率、信道带宽等载波参数,数据记录不得小于每20分钟一次,数据保存期不短于一年。根据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要求,建网单位应能在24小时内提供相关数据。

  第八条 移动平台地球站设置使用人应加强自律,按照本办法及相关技术要求,妥善操作、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一旦产生有害干扰,移动平台地球站设置使用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有害干扰,必要时关闭发射信号。

  第九条 在无线电管制区、电磁环境保护区等特殊区域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除遵守本办法外,还应当遵守无线电管制、电磁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遇有危及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的,可临时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但应当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或临时设置使用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撤销该临时移动平台地球站;需继续使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设台审批手续,并取得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一条 外国领导人访华、各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和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国际组织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机构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请。

  其他驻华代表机构、来华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携带、邮递或者运载移动平台地球站设备入境,事先由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接待单位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和《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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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林业局关于立即开展消防安全大检查切实加强消防安全工作意见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办字[2004]23号


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林业局关于立即开展消防安全大检查切实加强消防安全工作意见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林业部关于立即开展消防安全大检查切实加强消防安全工作意见的紧急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的有关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各单位要立即开展消防安全大检查,切实加强消防安全工作,严防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发生。

  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铜川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5年3月23日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铜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卫生管理监督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规划控制区及新区内的一切单位、个人及过境、滞留人员。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坚持市、区、街道及有关乡镇三级管理。
铜川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容环境卫生的主管部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受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全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主要职责是:贯彻上级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监督、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重点监察两区的工作。
区城建部门为区政府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主要是对上级有关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各项规章制度具体组织实施。重点抓好专业队伍管理和指导办事处做好群众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及有关乡、镇是市容环境卫生的基层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主要是组织和发动群众做好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并对所有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居民住户门前“三包”(包门前卫生、包门前秩序、包门前容貌)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六条 对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七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经过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
第九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应及时维修、更新或拆除。
窗口地段的装饰改造、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经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市政、公用、供电、通讯、交通等各种专用、公用设施和标志,由设置单位负责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与整洁。
第十一条 街巷下水道要经常保持畅通,下水道口要保持干净,窨井掏出的污泥必须及时清除。
第十二条 市区道路应始终保持平整、完美、洁净、畅通。如有破损,市政工程养护部门应及时补修;相关部门要按规定进行清扫,洒水压尘;道路积雪要及时清除。
第十三条 市区及新区临街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因地制宜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城市的交通标志,应当醒目、规范、美观;各类车站候车棚、站牌等设施应美观大方、整洁卫生,无损坏锈蚀现象,要定期油饰刷新。
第十五条 任保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随意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须经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市区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及时清运,车辆出入工地时,不得将泥土带出污染市容;市区有车辆的单位及停车场地必须进行硬化处理;临街工地须设置护栏、围墙或围布遮拦;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遮盖;竣工后,必须及时清除物料和平整场地。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市区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电线杆上乱贴乱挂、乱写乱画。
单位和个人在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禁止在人行道上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经营农副产品,一律进入农贸市场,不得沿街乱摆。饮食摊点一律使用液化气。
机动车辆、自行车必须在有关部门指定的位置停放。
第十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 在进行新区开发或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二十一条 市区内,应根据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特定地区的需要,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公共场所、垃圾台、箱(桶)、站(点)的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凡列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建设计划的公共厕所及垃圾台、箱(桶)、站(点),分别由两区专业清扫保洁机构(环境卫生服务公司)按各自的区域负责管理,保洁与清运;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按市物价局规定的标准收费。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经过处理后进入污水系统。
第二十二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第二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区道路的清扫保洁管理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相结合,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主、次干道及连接道路,由两区环境卫生服务公司按各自的管理区域实行分片包干,全天保洁。
(二)除上款以外的其它道路(含河堤路面、街巷、居住区内的道路)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所在地区街道办事处的安排布置和督促。
第二十五条 河道应经常保持干净、畅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开挖、占用。严禁向河道倾倒废渣、垃圾、排放污水、废水、采挖砂石。
河道疏通、河堤净化由两区城建部门按地段划定责任区负责组织管理。
第二十六条 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商场、医院、影剧院、俱乐部、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体育场 和公园、风景旅游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所有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居民住户均须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的门前“三包”要求,切实负起责任,认真组织落实。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各种摊点,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从业者或指定人员负责清洁、保洁。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按市物价局批准的收费标准,交纳服务费。
第三十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单位产生的废弃物,不能同生活垃圾混合,必须自行设置专用封闭式垃圾容器,单独收集,进行无害化处理,并经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排放到指定的场地。
第三十一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第三十二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饲养科研用犬、警犬,必须报经所在地公安部门批准,并定期实施检疫和免疫。
第三十三条 改建和新建工程,应当考虑足够的环卫设施,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建筑施工、修建房屋审批手续时,必须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规划许可证。建筑垃圾必须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场地倾倒。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罚款0.5-1元。
(二)在街道或建筑物上乱放、乱挂、乱贴、乱画、乱倒污水、粪便等污物,乱扔动物尸体,焚烧废物的罚款2-20元。
(三)在街道、人行道、公共场所、河道、河堤、山坡倾倒垃圾(污水)的,罚款5-20元。
(四)在街巷、人行道及公共场地乱放物料、任意作业,不按规定及时清除废渣、废土、污泥、工程废料、剪弃树枝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每昼夜罚款1元,对单位并处直接责任者5-20元罚款。
(五)对不按当地街道办事处统一布置开展市容卫生活动,违反“三包”卫生责任制的,对单位罚款10-100元,并处直接责任者5-15元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5-20元罚款。
(七)公厕、垃圾台(站)不清洁,造成粪便外溢,垃圾堆积的,处责任单位20-200元罚款,并处直接责任者5-20元罚款。
(八)对非法饲养家畜家禽的,罚款5-20元,并没收其家畜家禽。
(九)倾倒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医疗、放射性等垃圾、乱倒生产、经营性垃圾或基建工程废土的,对单位处200-400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20-50元罚款。
(十)占用、破坏、偷窃、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任意改变其位置,形态和使用性质的,处责任单位50-200元罚款,处直接责任者20-5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处罚款。
(一)未经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20-100元罚款。
(二)未经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卫生的,对单位或个人处工程建设造价3%-1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迁,并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除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外,对个人罚款金额一次最高不得超过50元;对单位罚款金额,一次最高不得超过500元。
5元以下(含5元)的由执法人员当场处罚;6元以上50元以下(含50元)的罚款由街道办事处裁决;50元以上的罚款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裁决。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罚款必须实行统一票据。罚没款实行收支两条线。区及街道办事处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罚没款要上交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上交市财政,使用时,由市财政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使用计划拨付。
第四十一条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办法、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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