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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与法官素质/徐纯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27:04  浏览:97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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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与法官素质

□徐纯志


一般而言,法官审理案件,有明文规定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可资遵循,只要“按图索骥”,依法审判即可。其实不然,法官本人的素质如何,对是非的评断,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关系极大。法官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审判的质量和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或曰公正司法,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广义的司法包括法官、检察官和警察等司法人员的司法活动,在这里,司法指狭义的司法,即仅指法官和法院的审判活动。公正的含义包括公平、平等、正当、正义、不偏不倚等。〔1〕本文讲的司法公正是即是指狭义的司法公正,即法官和法院的审判公正。
司法公正是社会公众对法制的企望,是执法活动内在的价值追求,是司法机关追求的最高目标,同时,也是依法治国对司法机关提出的必然要求。如果通过法律程序,结果却不是公正的,那法律在人们心中就会一文不值,老百姓有冤屈就没有了说理的地方,这无异于没有法律时的弱肉强食,公众就会丧失对法制的信心,依法治国失去最广泛的社会基础。这样,法治也就无从谈起。可见司法不公是最大的不公,正象法国著名学者培根所说的:“一次不公正的判决比多次不法的行为为祸尤烈,因为这次不法的行为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决则把水源给破坏了”。
司法公正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所谓实体公正是指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是正确的。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充分的保障,并对违法犯罪者给予了应有的惩罚和制裁。所谓程序公正又称形式上的公正,指司法程序必须符合公正、公开、民主、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基本保护、切实保障法官的独立公正以及充分体现效率的原则。〔2〕实现司法公正,不仅要有合理的司法体制和完善的司法制度,而且要依靠司法人员主持正义,严格依法办事。《孟子·离娄篇》云:“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3〕马克思曾指出“要运用法律就需要法官。如果法律可以自动运用,那么法官也就是多余的了。”〔4〕党的十五大提出要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近年来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和调整,大量的法律法规的出台颁布,标志着我国已步入了依法治国的快车道。但如何使法律得到正确实施,除了依法行政外,司法是极其重要的法治手段,而司法裁判又是最后一个环节,也是最重要的一个环节。这一环节的执法活动最终保护了人民、惩罚了犯罪,维护了社会正义和秩序。这一环节的执法活动即审判活动如要实现最大限度的公正,就必然要求其实施主体-法官有很高的素质,甚至法官必须是整个社会的最精英人物,否则难以保障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及整个社会利益平衡。法官必须是一个专门化的特殊的法律职业群体,而不是一个普通的公务员,对法官的素质要求要比对公务员的要求还要高,未经过长期的法律学习和实践,就是再高级的公务员也是不能胜任做法官的。正如17世纪英国普通上诉法院首席大法官爱德华·柯克(Edewards·Coke)在抨击教会关于国王可以亲审案件的观点时说过一段惊世名言:“法律是一门艺术,它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在未达到这一水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从事案件的审判。”〔5〕
目前,不论官方正式评论还是学界的主流观念,都认为中国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的确,我国法官目前的素质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确有较大差距,但脱离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和生产力水平来评价我国法官的素质不高也是不客观的。即便有诸多客观原因造成我国法官的素质不高,但我们不能以此为借口而不对我们的法官素质进行反思和评判。

一、中国法官历史的局限

由于历史和社会条件的原因,特别是中国几千年崇尚“无讼”观念、“和为贵”文化的影响和在人们心中的潜移默化,司法与行政合一的体制在中国延续数千年,行政官员兼司法官员,而行政官员并未经专门的法律训练,一但讼案发生,父母官们更多的是依据情理等自然理性和经验断案。政府历来不太重视对法律人才的培养和使用,直至清政府终结而未有实质性改变。中国自清末(1904年)才出现专门的法学教育机构-直隶法政学堂,法政学堂仅限于在职官员的补课式法律培训,这一使命与造就专门法律人才的旨趣相去甚远。民国早期,法学教育受到重视,从1912年至1925年的14年间,法政学校年平均数占全国院校年平均数的40%左右,且有相当部分是私立学校,著名的私立朝阳法学院和私立东吴法学院就是这时期创办的。这时期法学教育的兴旺培养了大批司法人员。但当时政府认为法政教育的急剧膨胀会导致教育资源的不合理分配,从30年代始,政府开始限制法学教育,至1940年,设有法学院的大学和独立法学院锐减为27所。法学教育刚刚兴旺又转入低谷。新中国成立,由于废除旧法而致所有法学院和大学法律系被撤销,原有的推事、检察官、书记官长一律停止原来的职务。1952年,一场司法改革运动全面开展。这是在“三反”、“五反”运动胜利的基础上,批判旧法观点、旧司法作风和改革司法机关的运动,目的是划清新旧法律的界限,从政治、组织、思想作风上整顿各级人民司法机关,并逐步建立、健全人民的司法制度,肃清旧法观点在法律教育工作中的影响,改革大学的法学课程,以适应培养新中国政法干部的迫切需要。司法改革运动历时 9个月,从组织上、政治上和思想作风上纯洁了司法干部队伍,标志着新中国初步完成了司法干部队伍建设。但是,这次运动也出现一些问题,大量未受过专门法律训练的人员被补充到司法队伍中来,业务素质和专业水平大为下降,过分强调司法活动直接为运动和政治服务,结果往往酿成错案。一些不懂法的人单纯以过分的阶级感情和政治办案,出现刑讯逼供的违法现象,从而破坏了民主法制原则。这是一个深刻的教训。当年的 “院系调整”,设立法律系的大学从34所减少为6所,在校学生由7338人减少到3830人。而且开设的课程几乎都是学习前苏联的法律,这时的“政法教育”代替了传统意义上的法学教育。文革中,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提出了“砸烂公检法”的反动口号,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一度被停止工作。1954年宪法所确立的国家政治体制被彻底打乱,十多年所建立的法律秩序遭到严重破坏。而到1971年,所有政法学院全部被解散,文革期间的法学教育在政治运动中消失了,大批法律人才包括法学教师和司法人员也消失了,政府断案更多的是依据政治因素而非法律规定。1978年-1995年间,法学教育开始恢复并不断扩大,到1995年,已有140所大学设有法律系(法学院),在校生约8万人,教师约6000人。虽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分离的局面并未有实质性改善。〔6〕但国人对法学教育的重视已可见一斑。
70年代末80年代初,各地司法机关的陆续恢复设置,由于法学教育的停滞,法律人才的缺乏和荒废,司法机关面临大量的人员缺口,不得已采取吸收军转干部、社会考干和调干的形式招录了大量的不懂法的法院干部,虽然此后逐渐法律专业的毕业生不断充实到法院来,但吸收非法律人才进行法院的状况一直持续到90年代中期后才逐渐消失。大量的非法律专业人员在审判岗位上边学边干,由于未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和审判技能训练,大多 “摸着石头过河”,凭自然理性和社会经验办案,而所谓的自然理性和社会经验由于与法律有一定的差距,及所谓的“合理不合法”,案件的裁判程序与结果与法律时有偏差也就不足为怪了。由于经济的快速发展,法官的低素质问题越来越突出,法官面临着再教育的窘境。由此产生了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法院业大对11万在职法官进行了培训,虽然难以达到理想的效果并从根本上解决法官素质问题,但亦是对历史的不足进行了部分补漏,其对提高法官素质所起的作用还是应加以肯定的。
由于历史原因,造成法官群体在知识结构上的不合理和理论水平的参差不齐,整体素质不高,具体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成教型人才多于普教型人才
由于法官的来源主要是军转干部、社会考干和调干,进入法院后明显不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不得已要参加在职学习,主要是参加成人高校的各种形式的学习。这种教育是一种拾遗补缺的技能型、工匠型性质的教育,注重的是实践而非理论。而审判工作是一项技术性、理论性、科学性很强的工作,它不仅要求法官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判断,正确适用法律,而且还要对所适用的法律的立法意图、法律原则和精神及理论基础有深刻的领悟,并能对自己的判断作出合乎法理的解释。而成人教育显然不能使这些法官在短时效内具备扎实、系统的法学理论功底。〔7〕法官法理功底的差异可从裁判文书中表现出来,法理功底差的法官在进行裁判文书说理时大多说的是空话、套话,或者有骨无肉,干巴乏味。如遇法条规定模糊、原则时,不懂得从立法本意和精神、法理原则来进行充分的解释和适用,而是强硬地“硬判”。

(二)经验型人才多于知识型人才
一个没有丰富经验的人可以通过实践,不断积累和丰富自己的经验,而一个缺乏现代科学知识和理念的人是难以仅通过实践就能掌握现代文化、科学知识及理念的。通过军转干部、调干、招干进来的法官,大多没经过系统的专业知识的学习,只能边干边学,其知识结构是零散的(当然不排除极少数后天经过系统深入学习的高水平专家型法官),在审理个案中积累了一些经验,而这些经验仅能对重复出现的案件重复使用。而由于理论知识的匮乏,不能从根本上理解这类案件处理的立法意图和法理精神,裁判不能充分、有效说理,当事人不容易服判。同时经验型的法官习惯于凭经验办事,缺乏对新事物的敏感性,难于接受新观念、新知识,不愿改变现状和旧观念,给司法改革和法治进程造成诸多阻力。〔8〕就目前法院的改革而言,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没有出台之前,部分法院大胆偿试,参照借鉴国外先进模式,在法院内部改革上取得了丰硕成果,提高了司法公正度和效率,为司法改革和法治进程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而大部分法院则不敢“吃螃蟹”。法院内部改革没有现成的模式,《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仅是改革的大原则和指南针,大家均是摸索着前进,但可以说大部分法院的条件是允许的,但为什么有的经济条件并不是最好的法院能率先垂范,走在改革的前沿,效果显著,而一些法院却不知道改革的好处和必然趋势,或者在等待观望,无从下手。关键就在于法官的素质问题,更准确一点就是各个法院的首席法官的素质差异问题。知识型法官能不断更新和掌握最新社会及法治信息,知道法院改革的必然趋势和方向,并能学习借鉴其他先进经验为已所用,能很好地把握改革原则与尺度。而单纯的经验型法官则埋头于自家的“一亩三分地”,看不到法治进程对司法的要求与法院改革发展的方向和趋势,不谈改革纲要未出台就要求其“吃螃蟹”,连最高法院在改革纲要出台后要求各级法院具体实施,相当部分法院和法官仍有情绪和不理解,不愿行动或不敢行动。

二、改善法官素质是提高司法公正度的内因
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有内因和外因。外因主要是司法体制和法官制度的不完善性,内因主要是法官的素质尚不达到最大限度公正的要求。本文主要探讨内因问题。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的法律教育起步较晚,又因文革的中断,造成了我国法律不发达,法制进程缓慢,法官整体素质不高的不容回避的事实。而同时又不能因为法官整体素质不高就对现任法官一概否定,重新招录素质高的法律人才,这样做是不现实的也是行不通的。我们只能对现有法官制度进行一些拾遗补缺的补救手续,比如提高法官任职门槛,阻住非法律专业人才流入法官行业的入口,最近的司法统考制度就行使这样的职责;对已有法官进行手续,淘汰素质低下的不称职的法官;创造条件对剩下的素质较高法官进行素质再提高。
那么,法官应当具备什么样的素质呢?法官的素质包括职业道德素质、人文素养、专业素质、心理素质等等,本文仅讨论法官的人文素养、专业素质。

(一)法官的应具备宽厚的人文素养。笔者非常赞同李汉昌先生对人文素养的论述,其认为人文素养是人们在广泛的读书学习,汲取各方面的知识,融合贯通,品味升华后而形成的一种人的内在品质。这种内在品质外化为:有较好的语言表达能力和文字功底,看问题时不为情绪所左右,能够较理性的对待各种社会现象和社会冲突;善于跳出自身的利害得失、有较开阔的视野,能够从不同的角度看待问题;宽厚人道对待他人,摒弃了野蛮粗俗,形成了较好的人生观和历史观等等。而这些品质的高低决定着一个人的发展潜力和综合素质、能力提高的程度。〔9〕我们在很多资料上都看到对美国法官的形象描述,一般均用了 “温文尔雅” 一词形容其外表。温文尔雅一词的含义是气质彬彬有礼,行为典雅端正。这可说是对一个具有较高人文素养的人外表的描述。未经过较好的教育和长期的学习培养,是很难形成这种气质的。如果法官缺乏较高的人文素养,也就不具有温文尔雅的气质,那么公众是很难对其给予足够的尊重和信赖的。而现实生活中我们的法官能达到此种境界的不在多数。

(二)法官应具备深厚的专业素质。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裁判经验,熟悉法律规范是法官的主要专业素质。〔10〕法官必须具备这样的专业素质是司法权在社会纠纷中的终局载量性质决定的。众所周知,成文法的制定往往是比较原则的,不可能规制得细到社会的每个角落,而法律没有明文现制到的就是所谓的“法律漏洞”。要堵住这些“法律漏洞”,非法官莫属。有学者指出:“法律不只是作为一种条文或规范存在,更重要的是作为一种原则和精神存在。一个合格的法官,并不拘泥于法律条文的有无,而在于对法律精神的理解,以自己的智慧和法律素养,将法律精神融化于案件事实之中,进而发展法律。法律依据不只是法律条文。对法律的原则和精神的理解才是法官的生命。”〔11〕法官适用法律不是完全机械的照搬法条,把法条与案件事实工匠式地对号入座,而是根据立法意图、法理原则和精神来正确地解释法律,填补法律的漏洞。所以法官必须具有扎实、系统的法学理论功底,法官必须是法律专家。随着中国加入WTO,意味着中国经济融入全球经济大循环,众多的国际间、区域间纠纷将起诉到法院,这就要求法官必须熟练掌握国际法及WTO规则,并精通英语。法官不仅仅是国内法的专家,还应是国际法的专家。
就我国法官目前的低素质现象理论界已呼吁多年,司法高层亦不同程度的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已制定了培训计划,《人民司法》记者孟天曾呼吁“学习,为了司法公正”〔12〕。但从高一级法院到低一级法院越往下重视程度越淡,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一,法院经费和法官福利得不到保障,诉讼费收缴明里规定是收支两条线,但实际上法院经费和法官福利全靠诉讼费收入,财政拨款少甚至不拨款,办案多则收入高,造成下一级法院只重视办案不重视法官的素质提高。其二,法官去培训或脱产学习要花时间,有些院领导只顾眼前利益,不考虑人为本的长远发展,对法官去培训和学习不是积极支持。其三,读书培训要钱,有的法院不愿出这笔钱。最高人民法院的培训计划对提高法官素质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效果不是很显著,其原因:第一,授课老师一般是上一级法官的法官,水平不是很高,第二,时间短,一般是十天半月,培训内容多,讲授者因时间关系不能详细论述,只是点到为止。第三,由于时间短,教学方式全是“填鸭式”,达不到双向交流“讨论式”的效果。

三、“图书馆学习法”是提高法官素质的有效途径
法官入口的门槛已由全国统一司法考试给高高抬起,出口由正在进行的机构改革慢慢疏通,各级法院也在重视法官的在职培训工作,这些工作不同程度的理顺了司法体制、提高了法官素质,但笔者认为一种能大大提高法官素质的比较现实的途径应当得到高度重视,法院应当形成一种学习研究理论法学和实用法学的文化氛围,能形成这种文化氛围的途径笔者给其起名为“图书馆学习法”,就是全体法官围绕并利用法院内设的图书馆来进行学习、研究和讨论法学理论和审判实务的一种方法。美国著名法学家和法律教育家、前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庞德在四十年代被聘为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和教育部顾问时曾对中国法律教育问题提出了一些有益的建议,其中其对法律图书馆对法律教育的重要性进行了阐述-“ 法律自来是经教师讲述的一种传统,而这一传统的最大库藏是法律图书馆,法学院无充实的法律图书馆,不免有所残缺。好久以前,美国法学院协会决定有最低限度的法律图书馆,为法学院承认注册的要件。”“教授与学生均须随手有参考书,以便参考查阅。其在学生方面须同时自修阅读。惟其如此,才能获得教读的完满结果。”〔13〕象庞德所讲一样,不仅法学院设置图书馆是法学院注册的要件,而学生的知识不全来自于教授,很大程度来自于图书馆。图书馆在法学院处于相当重要的地位。而我们的法官知识是否已经足够,不需要图书馆了呢?恰恰相反,我们的法官素质不尽如人意,更需要高标准的图书馆。
很早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及以下各级法院均很重视和强调调研工作,要求法官写写文章,搞搞调查研究,这样能提高自身素质和工作水平,甚而将撰写调研文章作为工作任务来部署。笔者在前两年也接到过这样的调研任务,但冥思苦想就是写不出,原因是理论基础差和手头没有相关资料。写论文搞调研应当站在巨人的肩膀上比巨人还要高,即要收集相关资料进行学习借鉴,分析归纳其各种相关观点,再提出自己的新观点和新的看法。当时想收集一些资料来学习参考,可法院没有,有的只是各业务庭几本少得可怜的法条适用书籍,这种书根本无法排上用场,不得已只好草草交差了事,这样的论文质量可想而知。美国的科技水平和创新能力为何那么发达?原因不仅仅是其资本主义发展了两百年,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其从小孩抓起就进行了素质教育,而实施素质教育的主要方式是研究型教育。这种教育方法从小学三年级开始实施,由学生自己进行一些小实验,并把实验过程及实验结果写出来,或者学生自拟小论文题目,并要求从不同的出处(意即从多个图书馆或书店)收集资料,形成小论文。学生从形成论文的过程中翻阅了大量资料,并对相关内容进行了分析归纳,最后形成了自己的结论和观点。在形成论文的过程中,学生学到了大量知识,并学到了获取知识的方法和形成了创新意识。这种方法是“授人以渔”,而非我国通常的教育模式“授人以鱼”。美国的学生从小学三年级开始进行这样的研究学习,到了初中,其研究水平和论文水平与我国大学四年级学生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我国大学四年级学生才开始要求写论文)。其大学生的研究水平和论文水平就更高了。〔14〕美国联邦及州法院不但有法院的大图书馆,而且每个法官还有自己的小图书馆,法官能充分利用图书馆的资料进行研究学习和查阅资料,法官形成了继续学习和终身学习的观念。〔15〕法院如何提高现有法官素质,笔者认为进行研究型学习是比较现实的和可行的方法和途径。首先,法官个人微薄的薪金不可能用于购买大量的书刊,而绝大部分法院却有能力成立一个小型图书馆或资料室。很多法院领导只重视物质建设,不重视法官素质提高的投资,典型的表现在有的法院买了很多车辆,而这些并不完全用于一线办案,这些车辆多则三、四十万元,少则几万元,但就是不舍得花几万元建一个图书馆或图书资料室。有的法院每年也花了相当部分资金购买了一些法律图书和订购了法学杂志,由于没有集中管理,这些资料流散到各庭和各人手中存放箱底,失去了其使用价值。其二,法官有时间进行研究学习。据笔者了解附近几个法院情况,即便法院办案再忙,也有相当部分法官八小时后的大部分时间都花在泡茶馆、打扑克上,或者无所事事,看电视过日子。若利用图书馆形成了一种图书馆文化,则会吸引法官利用大量的业外时间搞学习和研究活动。其三,法官有能力进行研究型学习。目前,相对公务员而言,在职的法官素质不是很差,而且天天接触案件,有一定的实践和理论基础,完全有能力进行法学及实务研究。法院应硬性要求法官每年进行一些理论和实务研究,撰写一定数量的论文,对研究成果显著的给予奖励。其四,图书馆学习法的学习方式。图书馆应及时购置社科、法学新书,并订购若干社科、法学杂志,图书馆内设阅览室,法官以图书馆和阅览室为研究学习中心,条件好的可设置学习讨论室,供学习讨论之用。
通过图书馆为法官学习的俱乐部,并辅以专题讨论、学习论坛和研究比赛活动,及一些硬性措施和软性奖励办法,将会在法院形成学习研究理论法学和实用法学的文化氛围,法官的人文素养和专业素质将会随着学习研究的深入得到不断提高,司法公正将在学习型研究型法官的手中得以保证。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注释:
〔1〕参见何家弘:《司法公正论》,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第11-12页。
〔2〕参见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11页。
〔3〕徐益初:《论司法公正与司法人员》,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第3页。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6页。
〔5〕许前飞:《中国法官素质评析》,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9期第8页。
〔6〕参见贺卫方编:《中国法律教育之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30页。
〔7〕参见李汉昌:《司法制度改革背景下法官素质与法官教育之透视》,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第49-52页。
〔8〕同⑦。
〔9〕同⑦第50页。
〔10〕甘雯:《关于司法公正的几个基本问题》,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5期第31页。
〔11〕蒋惠岭:《论法官角色的转变》,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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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自治与司法审查——以高校双重性身份的平衡为视角

窦希铭


  文章摘要:大学自治是现代高等教育管理中最普遍的价值信念和基本原则,但无论是在国外还是在中国,大学自治都不是绝对的,而是有限度的。高校作为事业单位,依法具有自治权,其不仅具有私法上地位,而且由于相关法律的授权或委托亦赋予了其公法地位而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但由于其双重性身份在法律上定性和界分的不明确性,引致了日益增多的性质不定的纠纷。司法审查的介入引致了高校自治的危机,高校自治权的行使和司法权的介入实质上就是两种权力的博弈。而笔者以为平衡这一博弈的路径之一就是引入“公务法人”的概念。公务法人引进是平衡高校双重性身份的理性选择,也可以为司法权力的合法、合理的介入提供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司法权力介入高校自治领域的合法性基础。

  关键词:高校自治 司法审查 公务法人

一、引言: 从自治遭遇司法说开去

  高校自治,亦称大学自治,高校以自治为宗旨,大学的诞生和成长始终高举自治的旗帜,大学自治是现代高等教育管理中最普遍的价值信念和基本原则。这一传统是基于这样价值取向的:即大学是研究、传播智慧和学问的场所,应让学术专家单独解决知识领域中的问题。因此其应是一个自治性团体,决定应该开设哪些科目及如何讲授知识,分配学校的教育资源,决定学位获取的条件等等。此外,基于自治决定校内事务的管理。大学自治实际上包含了两方面内容:一是学术上的自由,二是管理上的自主。但无论是在国外还是在中国,大学自治都不是绝对的,而是有限度的。

  在高等教育受到普遍重视的现代社会,高校自治也遭遇到了空前的挑战。高校自治权的行使领域受到了司法权的介入。在我国,“田永案”和“刘燕文案”即是例证。在这两个案件中,高校被推至行政诉讼的被告席,大学自治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危机。有学者担心司法权力会干预高校自治,并对学术自由和独立产生不良的影响;也有学者质疑,学校的退学决定、学术委员会的论文审查,是可诉讼的行政行为,还是不得司法审查的高校自治行为?

  就笔者分析,高校自治权的行使和司法权的介入实质上就是两种权力的博弈。高校自治之所以在自治的领域中遭遇司法审查的干预,不仅仅是高校自治范围的模糊性和司法介入的不确定性所造成,从更深层次的原因分析,实则是高校的双重性身份的不确定性所致。高校作为事业单位,不仅具有私法上地位,而且由于相关法律的授权或委托亦赋予了其公法地位,这一双重性的身份致使高校所行使的权力从性质上可切分为行政性的权力和非行政性的权力两种。也正是其双重性身份在法律上定性和界分的不明确性,引致了日益增多的性质不定的纠纷。而司法权作为对行政权行使的一种监督性的权力,当有相关合法权益遭受高校所行使的行政管理权力侵害时,司法权力又不得不合法介入予以救济。但如何在高校自治和司法审查之间划分出泾渭分明的界限,以寻求二者之间的平衡点呢?笔者试图以高校的双重性身份的平衡为切入点,合理剖析当前我国高校的私法与公法的双重地位,借鉴国外的高校自治的研究模式,从而在法律制度上实现双重身份的平衡。并以现行法和理论为依据,并从当前司法审查的现状和趋势为视角,透视高校自治与司法审查之间的平衡点,探寻高校地位明晰化的法律路径。

二、高校自治:高校双重性身份的解读

  在我国,按照法人分类的传统理论,“凡是以营利为目的设立的组织属企业法人,而不以营利为目的设立的组织为机关、事业、社团法人。此外,区分企业法人与机关、事业、社团法人的另一重要标准是设立的依据。企业法人依照民商事法律设立,而机关、事业、社团法人依据组织法和行政法律规范设立高校作为承担公共服务的组织,属事业法人。” 国《教育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高校不以营利为目的,但作为事业单位,高校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这主要体现着在其强烈的自治色彩——从收费到学术研究、管理等,高校在一定程度上都是独立于国家和社会组织的。如果“事业单位”的固有视野,单纯从内部关系进行考察的话,高校可是一个涉及私法与公法双重身份的法人。

  就高校自治权的内涵而言,依据《高等教育法》第11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自主办学是高校的一项法定的权利,亦是本文所称的高校自治权或大学自治权。这是高校作为民事主体所应具有的基本权利。高校自治权在《教育法》通过列举性的方式给予了笼统的规定,《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从现行法的角度,高校自治权的内涵仅限于此,如此模糊和列举性的规定导致高校治理过程当中出现了许多法律纠纷难以定性和解决。从现行法的规定看,它既有民事主体身份,又有近似行政主体的特点。这种双重性的身份导致对高校自治的理解和界分容易出现模糊性,尤其是当高校被当作行政主体卷入行政诉讼接受司法审查时更是难解难分。笔者以为,当下由于其法律地位的复杂性所引致的纠纷日益增多的现实导致高校自治出现严重的危机,而解决这一难题的前提应当是:在现行法的框架下合理界分和厘清高校的双重性身份,界定其不同身份下的法律地位:

  (1)高校作为民事主体身份的界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30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可见,从现行法的角度看,高校具有私法地位和民事主体的身份,并且从其性质上看属于事业法人,或者如学者所言,高校是一个“私法人”。而其独立的民事主体身份也就决定其具有相关的自治权利,即高校自主权,学术或社会将此权利称之为大学自治权,即可以自由决定高校内部事项的权利。高校的民事主体身份主要体现在:

  其一,高校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民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是以事业法人的身份出现的,可以签订合同等,双方具有平等性。而尤其是学生之间的教育关系的成立、变更上,高校与学生具有相对平等性。

  其二,在责任的承担上,高校具有民事主体地位。如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可以成为民事赔偿的主体。“正是基于这些私法性的因素,梁慧星教授在领衔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新增了“教学培训合同”,以实现二者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合同化。”

  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相关现行法的规定,高校所具有的自治权的内涵虽然都是列举性的,但由于这些权利性质的模糊性,导致了其身份及法律地位的不确定性。高校在行使何种权利属于私法身份,何种权利属于行政主体的公法身份呢?比如关于“学籍管理、学位证书的颁发”等权利,学界以及司法界就尚无定论。

  (2)高校作为行政主体身份的界分

  从行政法理论的角度而言,所谓行政主体是指:“以自己名义实施公共行政管理活动,并那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依次定义,行政主体身份的成立应具备以下几个要件:第一,行政主体是组织而非个人,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条件下才可以成为行政主体;第二,行政主体应当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或权力;第三,行政主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公共行政并承担法律责任。

  作为事业法人的高校以公益为目的、接受国家的财政拨款,在设立上实行强制主义且行使了部分公共权力,有着浓厚的公法身份的色彩。在高校自治的过程中,其并不单纯为私法关系的主体。依据《教育法》第28条所赋予的“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条款都表明高校的公法地位。依次进路分析,高校虽然不是国家的行政机关,但其依法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履行部分教育行政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其具有行政主体的身份和资格。此种以“授权行政主体理论”为视角分析早已不新鲜,在“田永案”中,法院就是以高校所行使的权力属于法律法规所授予的角度,将高校定性为授权性的行政主体,从而合理的解决了纠纷。

  可见,在高校自治的过程中,其权力的性质依其不同的法律身份也具有不同性质。但问题在于:我国高校的行政主体地位并不明确。依据我国行政主体理论,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但何谓“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我国则标准不明,“授权的组织”无法具体确定。而哪些属于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权难以确定,“应该承认,行政法的论著在界定这个概念时,描述性的解释居多,而疏于规范性的解释。许多教材往往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列举一些组织来阐明什么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却很少深入探讨法律、法规所授予的权利为什么是行政权,而不是其他权利。”于是,“当我们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立场出发,力图使行政法的调整范围扩张至过去被疏忽的领域时,行政法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一概念正面临挑战。”校身份的双重性决定了概而述之的不可行,也表明高校自治的有限性。在追求高校自治的同时,将之纳入司法审查是有必要的。但现行法律规定的模糊导致了司法的统一可能性的降低,因此明确高校的行政主体的身份和地位是合理界分高校自治和司法审查领域的迫切需要。

三、高校双重性身份的平衡:“公务法人”的引入

  正如笔者如上所述,由于高校身份的双重性,引致了高校自治范围的不确定性以及司法权力介入的模糊性。在高校自治的过程中,高校教育、教学管理领域发生的各类纠纷中,人们的种种尴尬处境均与公法和私法之争有关。而在高校自治权的行使侵害相关合法权益时产生纠纷时,人们无法确定,高校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是以行政主体身份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还是以民事主体身份实现民事权利的行为?在将纠纷诉诸法院后,由此而生的诉讼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这一困惑的产生,主要源于公法与私法的界限不清以及由此引起的作为事业单位的高校的模糊身份。如何定位高校的身份或法律地位,对于合理解决高校自治和司法审查之间的博弈意义重大。

  为了合理界分和平衡高校的双重性的法律身份,解决公法规则与私法规则在高校管理中的冲突与适用问题,可以引进公务法人理论,用于确定高校这类特殊组织的地位、性质及其法律身份。行政法学者马怀德教授在其《公务法人问题研究》便从理论的角度提供了论证。所谓公务法人,“它是行政组织的一种,是行政组织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扩张形态,具备几方面的特征:第一,公务法人是公法人,不同于依私法设立的私法人。第二,公务法人是国家行政主体为了特定目的而设立的服务性机构,与作为机关法人的行政机关不同,它担负特定的行政职能,服务于特定的行政目的。第三,公务法人拥有一定的公共权力,具有独立的管理机构及法律人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公务法人与其利用者之间存在丰富而特殊的法律关系,既包括私法关系即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包括公法关系即行政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作为事业单位的高校与法国的公务法人在功能方面有很多类似之处。它们都作为国家依法设立的公益组织,它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教育、教学活动具有公共服务的属性。“然而,由于我国不存在公私法之分,无公法人与私法人之别,故而学校等事业单位实际上处于模糊的法律地位。”依此进路分析,高校是公务法人的典型代表。诚如前所述,由于高校自治权力也具有双重性的行使,因此在高校自治权的行使过程中,不仅会产生私法关系,也包括行政法律关系。依公务法人理论,如果将高校从法律上定性为公务法人,在其行使的自治权的性质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性权力时,司法权力就可以合法的介入。可以说公务法人的引入就是平衡高校双重性身份的一个合理选择。

四、结语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部门预算编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部门预算编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7〕77号     

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省级部门预算编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一月七日

安徽省省级部门预算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省级部门预算编制管理,促进部门预算编制的法制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切实提高部门预算编制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省级部门预算编制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实行部门预算的省直各部门、单位。

第三条部门预算是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及其行使职能的需要,由基层预算单位编制,逐级上报、审核、汇总,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立法机关依法批准的,涵盖部门各项收支的综合财政计划。
部门预算由部门本级及其所属单位预算组成,一个部门编制一本预算。

第四条部门预算编制的原则。
(一)依法理财的原则。部门预算的编制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法律赋予部门的职能范围内进行。
(二)公共财政的原则。部门预算的编制应依据公共财政的基本职能,按照“一是吃饭,二要建设”的原则,优先保障基本支出;分清轻重缓急,量入为出,统筹安排项目支出。调整优化支出结构,加大对社会公共事业的投入。
(三)综合预算的原则。部门预算编制实行全口径预算,预算内外资金、其他资金、政府性基金、社保基金及彩票资金等各项收支统一管理、统筹安排。
(四)公开透明的原则。部门预算应按照预算供给政策公开、编制方法合理、编审程序规范、定额体系健全、支出内容细化的要求编制,实现预算资金分配的公开、透明。
(五)科学合理的原则。部门预算编制应合理划分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建立健全预算定额标准体系和预算项目库。基本支出预算按预算供给政策据实编制,项目支出预算实行项目评审论证和滚动管理,按轻重缓急排序编制。

第五条省财政厅和省直各部门、单位在省级部门预算编制过程中应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
省财政厅统一管理省级部门预算编制工作,负责审核编制省直各部门、单位预算草案,批复省级部门预算,依法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查监督。省财政厅省直预算编制办公室具体负责省级部门预算布置、审核、汇总、批复等预算编制管理工作。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负责审核所属单位预算收支建议计划,汇总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收支建议计划,按照省财政厅批复的预算及时下达所属预算单位的年度预算,依法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查监督,接受省财政厅及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省直各部门、单位统筹布置、审核、汇总、编制、上报本部门、单位预算。

第二章部门预算编制程序

第六条省财政厅于每年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30日内,提交省级部门预算草案和相关资料;于每年省人民代表大会闭幕后30日内部署下一年度预算编制工作。

第七条省级部门预算编制实行“三上三下”的编制程序。具体程序为:
“一上”:部门上报预算基础信息和项目清理结果。各部门根据省财政厅下发的部门预算基础信息初始数据,更新省级部门预算基础信息,并将审核、汇总的部门预算基础信息报送省财政厅;清理本预算年度已批复的项目支出,并将清理结果报送省财政厅。
“一下”:省财政厅下达预算编报限额。省财政厅根据审核后的部门预算基础信息和预算供给政策编制各部门、单位基本支出预算,结合初步测算的省级财力,核定部门预算编报限额,下达各部门。同时,对部门报来的项目清理结果进行审核,确认部门实行滚动管理的持续项目和延续项目,作为各部门报送下一年度项目支出预算的基础。
“二上”:部门上报预算建议草案。各部门对省财政厅下达的基本支出预算进行核对并及时反馈意见。编制本部门组织收入预算。根据省财政厅下达的编报限额和滚动转入下年预算的持续项目和延续项目,编制项目支出预算。按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的部门预算草案文本格式,编制部门综合财政收支预算建议草案,并按规定的时间要求报送省财政厅。
“二下”:省财政厅下达部门预算控制数。省财政厅对部门上报的预算建议草案进行审核,结合省级财力等因素平衡后,确定部门预算控制数,下达各部门。
“三上”:部门反馈预算安排意见。各部门根据财政厅下达的预算控制数,对省财政厅初步确定的预算草案,认真核实收支项目,补充编制政府采购预算,修改部门预算草案文本,按时向省财政厅反馈意见。
“三下”:省财政厅正式批复部门预算。省财政厅对各部门反馈意见进行审核、汇总、平衡,形成省级部门预算草案报省政府审定。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省级预算草案后,省财政厅应当自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之日起30日内批复省级各部门预算,省直各部门应当自省财政厅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八条省财政厅和省直各部门、单位要按照部门预算编制程序和时间安排,按时完成预算编制、审核、汇总、上报工作,按照法定时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报送省级部门预算草案。

第三章部门预算编制内容和方法

第九条部门收入预算的编制。部门收入是预算单位从不同来源取得收入的总称,是各部门切实履行其职能的财政保证。具体包括一般预算拨款收入、单位依法组织或委托征收的非税收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和其他收入。部门的各类收入要按照不同来源分别编制预算,汇总后形成部门收入预算。
各部门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收入政策规定,全面考虑影响预算年度收入的增减变化因素,参照往年收入完成情况,据实编制各种收入(不包括一般预算拨款收入)预算。收入预算要按照收入种类核定到项目。收入预算的编制要实事求是,严禁虚报瞒报。

第十条部门支出预算的编制。部门支出预算包括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基本支出预算包括人员支出预算和定额公用支出预算。省级部门预算支出采用零基预算、标准定额预算、绩效预算等方法编制,各项预算支出按照下列办法核定:
(一)人员支出预算由省财政厅按国家、省统一规定的人员工资、津贴补贴政策和预算供给政策据实核定到人。各部门、单位对省财政厅编制的人员支出预算必须认真核实确认。
(二)定额公用支出预算分别按公用经费综合定额和单项定额,由省财政厅根据单位性质、人员编制、实有人数、办公条件、资产状况等基础信息,按照标准定额分类分项核定。各部门、单位对省财政厅编制的定额公用支出预算必须认真核实确认。
(三)项目支出预算实行评审论证制度和绩效考评制度,采取项目库管理方式,按照统筹兼顾,保证重点,优化结构,讲究效益的原则,一年一定,滚动编制。
项目支出预算的评审论证制度,要遵循绩效原则,建立科学、规范、民主、透明的论证和决策机制。省直各部门、单位要建立部门、单位项目库,省财政厅要建立省财政项目库,项目库实行开放、滚动式管理。各部门、各单位项目按规定程序论证审核后,纳入部门项目库,省财政厅将审核符合条件的,纳入省财政项目库。
省财政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工作重点,结合省直部门工作任务、事业发展目标和年度财力状况,从省财政项目库中择优选取项目,安排省级年度项目支出预算。

第十一条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省直各部门、单位对拟在预算年度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符合省级政府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支出项目,都要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二条部门预算草案文本的编制。部门预算草案文本对部门基本概况、一般预算收支总体情况、政府性基金(含社会保险基金和彩票资金)收支总体情况分别列示。省直各部门、单位要重点说明项目支出预算的安排情况。
第四章部门预算调整

第十三条省直各部门、单位要切实细化预算编制。对于年初预算确有客观原因不能落实到具体使用单位和具体项目的,必须在预算执行中及时提出细化方案,报省财政厅批准。对没有按规定时间细化的项目,按法定程序重新安排。

第十四条年度部门预算批复后,省直部门、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复的预算科目、项目、数额执行。预算执行中确需调整的,应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省直各部门、单位在预算执行中非因特殊情况不得提出追加支出的申请。部门或单位确需增加安排支出的项目,可在本年度预算内,经法定程序批准后通过调整支出结构予以解决,或者在下一年度预算中申报。
对因国家政策调整或者难以预见的重大因素,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要求,必须在预算执行中追加支出的,由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省财政厅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办法》(皖政办〔2003〕67号)中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五章部门预算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省直各部门、单位应当依法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部门预算编制的审查监督。省财政厅应当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部门预算编制情况,确保部门预算编制的政策、程序、办法、标准公开透明。省财政厅和省直各部门、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要求,全面、完整、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提交部门预算草案及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省财政厅对省直各部门、单位预算编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财政厅重点监督省直各部门、单位预算编制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合理性、效益性和完整性。省直各部门负责监督所属单位的预算编制工作。

第十八条省直各部门、单位对省财政厅部门预算编制工作的公开性、合法性、规范性进行监督。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对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和要求编制部门预算的省直部门和单位,将以适当形式予以表彰;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省直部门和单位,将依照有关财政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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