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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严重犯罪活动斗争中追回赃款、赃物的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37:55  浏览:84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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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严重犯罪活动斗争中追回赃款、赃物的处理办法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严重犯罪活动斗争中追回赃款、赃物的处理办法
福建省政府



办法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定》文件下达后,各地对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打击,正在逐步深入展开。现就这场斗争中追回的赃款、赃物的处理办法作如下规定。
一、打击走私贩私、贪污受贿、投机诈骗、盗窃国家和集体财产等严重犯罪活动的追赃工作,由办案单位负责办理。
二、追回的赃款、赃物,应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属于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的财物,一律由负责追赃的单位上交国家财政。但属于企业尚未销账的部分,可以留给企业抵账,属于银行的资金,仍归还银行。


2.属于集体所有制单位或食堂等集体福利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个人的财物,仍归还原单位和个人。
3.追回走私贩私、投机倒把、接受贿赂、克扣群众的财物以及分不清国家、集体、个人的财物,一律上交国家财政。
4.由司法机关审理的案件,根据判决所追回的赃款、赃物,由司法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其中,属于应上交国家财政部门的,由司法机关办理上交。
5.不以贪污盗窃、投机倒把以及其他犯罪分子论处的人员,其退还的财物,也按本规定办理。
三、追回赃物的处理。
1.下列物品,由单位将实物上交有关部门:
(1)粮票、油票、布票、商品购买券等无价证券,均应上交原发证的业务部门;没收的有价证券,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2)房屋属于应交国家的,应由当地财政部门接管,经同级政府批准后,调给房管部门或其他单位使用;
(3)鸦片、吗啡等毒品,直接送交省医药管理局;
(4)文物、古玩等有历史价值的物品,均应移交当地文化部门转送省文化局。

2.下列物品,由单位交有关部门收购变价缴库:
(1)黄金、白银、银元、外币等均按规定向人民银行、中国银行进行收兑变价;
(2)粮、油、百货、药材、珠宝、玉器和生产资料等交国家规定的主管经营部门收购变价;
(3)其他容易变价的物品,可由单位直接到指定的国营商业部门进行收购。
四、各单位追回的应上交国家财政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收入,按以下规定,全额入库。
1.在福州市的中央和省属单位,一律由单位上交省财政厅,以省级“其他收入——罚没和追回赃款、赃物收入”科目就地缴库。
2.在福州市以外地区的中央和省属单位,以及福州市的粮食、商业、供销企业,一律由单位上交当地县市财政局;地、市、县所属单位,一律由单位上交同级财政局。以“其他收入——罚没和追回赃款、赃物收入”科目,就地交入同级金库。
3.作县市预算收入缴库的这部分收入,省、县(市)五五分成,年终决算时,进行单独结算。
五、工商管理部门和海关部门缉私的罚没款、物,按省人民政府闽政〔1982〕43号《关于加强查私罚没收入管理的暂行规定》执行。
六、各单位对追回的赃款、赃物,都必须指定专人保管,造册登记,严格收缴手续和管理制度,并严格按照本办法处理,已经审定的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应即抓紧处理上交,不得积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吞、挪用,以坏换好、以旧换新或内部变卖私分。一旦发现此类问题,要
立即追查,严肃处理。
追回的属于集体单位的赃款、赃物,也要严格管理,防止被个人挪用、侵吞,或滥支滥用,管理办法和使用范围由地区制定。
本办法的具体解释和未尽事宜,授权省财政厅办理。



1982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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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商品使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商品使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9]200号

1999-10-21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目前,各地税务机关管理出口发票的方式不统一,有的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出口商品使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84号),不套印发票监制章,有的则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套印发票监制章。
为了统一全国出口发票管理方式,加强对企业的财务监督,如实反映企业的进出口业务,经研究,总局决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出口商品所使用的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印制,套印发票监制章,并在发票右上角标明“出口专用”字样。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84号文,到2000年1月1日停止执行。



1999年10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人犯由公安机关执行的具体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人犯由公安机关执行的具体办法的通知

1979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人犯由公安机关执行的具体办法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根据逮捕拘留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确有必要对人犯决定逮捕的时候,应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作出逮捕人犯的决定,并将《逮捕人犯决定书》送交同级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填发逮捕证,及时执行逮捕。逮捕后,由决定逮捕的人民法院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二)经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人犯,在执行逮捕的时候,如有必要进行搜查,由公安机关填发搜查证,人民法院派员共同进行搜查。
(三)人民法院对于决定逮捕的人犯,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作出立即释放的决定,并将《决定释放通知书》送交执行逮捕的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填发释放证,予以释放。
(四)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1978年10月26日《关于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人犯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的通知》即行废止。附:《人民法院逮捕人犯决定书》、《人民法院决定释放通知书》、《人民法院对被逮捕人家属通知书》式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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