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电监资质〔2012〕24号)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对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发电企业、输电企业和供电企业等遵守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制度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负责指导、监督和协调全国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
电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依法严肃查处违规行为,重大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报告电监会。
第四条 派出机构通过核查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年度自查材料、信息报送及分析等非现场监管方式以及必要的现场监管方式,履行许可证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派出机构对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是否持续符合许可证法定条件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取得许可证单位的注册资本和净资产、设备、生产经营场所、从业人员等发生变化,不符合许可证法定条件的,派出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整改情况予以复查。逾期不改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其实际条件重新核定许可证的类别和等级;不符合许可证最低等级法定条件的,应当撤销许可,按照规定办理许可注销手续。
第六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按照规定申请许可证有效期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一)符合许可证法定条件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延续的书面决定,许可证有效期起始日为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日次日;
(二)不符合许可证法定条件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该单位,通知书中应当说明不予延续的理由。
未获得许可证有效期延续的单位,可以重新申请许可证。重新申请取得的许可证,应当重新编号。
第七条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许可注销手续。
第八条 派出机构对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是否存在非法转让许可证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转让许可证。
派出机构发现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是否存在非法转让许可证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一)未将其承包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依法进行分包,在施工现场所设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等不是本单位人员的;
(二)施工现场实际施工人与中标单位或者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之间不存在资产产权关系或者统一的财务核算关系的;
(三)其他涉嫌非法转让许可证的。
本条所称本单位人员,是指与本单位有合法的人事或者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九条 派出机构对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是否存在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个人或者分包给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许可范围的单位、个人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派出机构应当对其是否存在违反许可证制度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一)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管理人员,未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
(二)以劳务分包等名义将承包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交由其他单位、个人承担的;
(三)其他涉嫌违反许可证制度的。
第十条 派出机构对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的分支机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一)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的子公司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的,应当独立申请许可证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
(二)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的分公司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经备案的分公司可以以总公司名义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并由总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设立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分公司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向本单位所在地以及分公司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备案,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许可证复印件,分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分公司章程或者设立分公司的文件;
(三)本办法实施后新设立的分公司,提供本单位设立分公司开办资金的证明;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但未备案的分公司,提供能够反映分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等的本单位合并年度会计报表;
(四)对分公司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的授权书;
(五)分公司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复印件,分公司负责人、技术和安全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复印件,分公司有关人员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派出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在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辖区以外设立的分公司备案后,分公司在备案的派出机构辖区内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视同已经向备案的派出机构报告。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但未备案的分公司,其备案的时间由派出机构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变更、撤销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分公司的,应当按照前条规定的程序分别向本单位所在地以及变更、撤销的分公司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分公司的,提交变更后分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撤销分公司的,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分公司注销登记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派出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派出机构对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遵守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制度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应当按照颁发许可证派出机构的规定,对本单位遵守许可证制度等的情况进行自查,每年以电子信息或者纸质材料等形式报送下列材料:
(一)自查报告;
(二)许可证副本;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四)设立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分公司的,提供本单位与分公司的合并年度会计报表,以及各分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派出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对其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报送的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单位的财务状况,注册资本、设备、生产经营场所、从业人员等的变化情况;
(二)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情况,以及业务分包、施工现场项目管理机构设立、跨区作业等情况;
(三)遵守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制度情况;
(四)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以及相关电力技术、安全、定额和质量标准等情况;
(五)其他相关情况。
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分公司的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对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报送自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抽查。
第十七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未按照派出机构规定报送年度自查材料的,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由派出机构向社会公告,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施工现场下列情况的监督检查:
(一)施工现场实际施工人与中标单位或者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是否一致,是否取得许可证并在许可范围内从业;
(二)是否存在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的情形;
(三)是否将承包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个人,或者分包给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许可范围的单位、个人;
(四)跨区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的,是否按照规定向工程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
(五)分公司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的,是否按照规定备案;
(六)在用户受电、送电装置上作业的人员是否全部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并按照规定注册;
(七)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情况;
(八)需要现场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派出机构应当将有下列情形的单位作为重点抽查对象:
(一)发生工程质量责任事故或者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受到他人向电力监管机构投诉、举报的;
(三)技术、安全负责人等关键岗位人员变动频繁的;
(四)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自查材料的;
(五)派出机构认为应当抽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派出机构根据年度自查材料的审查情况以及其他日常监督管理情况,对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遵守许可证制度、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年度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等次记录在许可证副本上。
年度综合评价等次为良好或者一般的,在许可证副本上加盖监督检查戳记以及评价等次,发还许可证副本;年度综合评价等次为差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在许可证副本上加盖监督检查戳记以及评价等次,发还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一条 派出机构应当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年度综合评价等次记录在其许可证信用档案中。
第二十二条 发电企业、输电企业和供电企业应当健全工程建设管理制度、工程分包管理制度和生产管理制度,将许可证作为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的必要条件;在业务招标文件中应当要求投标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不得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发包给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许可范围的单位、个人。
第二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健全用户工程报装制度,应当在受理电力用户用电申请环节告知用户需委托取得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从事受电设施施工;应当严格履行查验义务,在用户受电工程中间检查、竣工检验环节查验施工单位是否取得许可证并在许可范围内从业。
第二十四条 派出机构发现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发电企业、输电企业和供电企业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可以责令其当场改正或者限期整改;依法需要做出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被责令整改的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在整改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派出机构;派出机构视情况决定是否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对未按照要求整改的,派出机构可以约谈其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派出机构对该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个人或者分包给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许可范围的单位、个人的,由施工地派出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对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的分公司进行备案的,由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所在地的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由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所在地的派出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发电企业、输电企业、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派出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一)本单位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由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许可范围的单位、个人承担的;
(二)未履行查验义务,存在用户受电工程由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许可范围的单位、个人承担的。
第二十八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在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辖区外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由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其违法违规事实、处理结果抄告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
需要作出降低许可证等级、变更许可证类别处理,以及需要办理许可注销手续的,由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作出决定并实施。
第二十九条 派出机构查处伪造、涂改以及倒卖许可证等违法行为,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等规定及时移送案件。
第三十条 对于应当注销的许可,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派出机构可以通过公告注销。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三十日,视为许可被注销。
第三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实施许可证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电力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许可证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转发市科委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科委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2005〕03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科委、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二○○五年六月三日
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级人才引进,全面发挥科技进步对于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核心引领和支撑作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47号)精神及财政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是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用于引导本市企业及科研单位吸引优秀人才、引进具有国际先进水平高新技术和支持自主知识产权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遵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国家及我市产业政策。遵循诚实申请、公开受理、择优支持、目标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确保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四条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的来源主要有: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
(二)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投资回收的资金;
(四)其他资金。
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当年未安排的资金结转下年,滚动使用。
第五条由市人民政府主管科技和财政的领导同志以及市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领导小组,负责确定年度工作重点和审批立项等重大事项。
第六条由市科委、市财政局等部门组成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科委。负责受理项目申报、项目初选和提出评估项目名单,组织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专家咨询委员会对申报项目的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进行评估论证,提出资助经费建议,进行日常管理、检查验收和综合统计等事项。
第七条由我市相关领域知名专家组成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申报项目的整体技术经济评价、立项建议和执行情况、年度评估等咨询工作。
第二章 支持范围、方式与额度
第八条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支持具有国际先进水平、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大科技创新成果转化,支持农业高科技成果转化。
(二)支持国内外拔尖人才、优秀团队和知名科研机构携带技术、资金来津创业。
(三)支持资源、环保、卫生等重大社会公益性科技工程的应用基础研究和技术开发。
(四)支持购买先进技术、引进高级人才以及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支出的聘请专家、委托中介机构等费用。
第九条根据申报项目特点,从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中分别以无偿资助、贷款贴息、资本金投入等方式给予资助。原则上一个申报项目只能申请一种资助方式。资助额度一般为500至1000万元,对提升我市科技竞争能力和产业升级有重大意义的申报项目上不封顶。
(一)无偿资助:主要用于技术购买费、工程咨询设计费、人员费、试验运行费、大型仪器设备费、科技基建费、国际合作费等的补贴。
(二)贷款贴息:原则上按不低于银行贷款年利息的50%给予补贴。
(三)资本金投入:经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领导小组批准的资本金投入项目,可由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领导小组明确委托有关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进行管理。
第三章项目申请、审批与资金拨付
第十条凡符合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支持条件的申报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向办公室提交立项建议书;初步审查符合要求的申报项目,经局级(或区县)主管部门审查后,向办公室正式提出立项申请。办公室随时受理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正式受理的申报项目,应向办公室提交以下材料:
(一)《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项目申请书》;
(二)《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证明材料(包括成果来源和权益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专利证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经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等);
(三)局级(或区县)主管部门出具的《推荐意见书》。
第十二条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专家咨询委员会对受理项目的市场前景、技术创新性、技术可行性、风险性、效益性、申报单位的经营管理水平等进行客观评估、论证,并提出立项建议。办公室审核汇总后报请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领导小组审批,一般每季度审批一次。
第十三条按规定需要招标的受理项目,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担单位。
第十四条经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领导小组批准的支持项目,由办公室向项目承担单位和局级(或区县)主管部门下达立项通知和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计划,并与承担单位签订《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项目执行合同书》。
第十五条市财政局按照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领导小组批复的资金使用计划,将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及时拨付至项目单位,并负责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四章项目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项目执行合同书》的有关条款,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项目法人、首席专家分别承担实施、技术管理职责。引入中介机构推行项目监理制。
第十七条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项目承担单位要自觉接受办公室和监理机构对项目实施过程的监督、检查,并按半年和年度向办公室报送项目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完成后,由承担单位和各责任人作出工作总结报告、技术报告、绩效分析报告和经费决算报告,办公室组织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专家咨询委员会或监理机构对项目进行验收,验收时可对承担单位使用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情况进行必要的审计。通过验收的项目由办公室出具验收合格通知书。
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合同计划进度执行情况;
(二)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
(三)研究开发取得的成效情况;
(四)资金落实与使用情况;
(五)实施前后,承担单位的整体发展变化情况。
第十九条因客观原因,项目承担单位需对项目目标、进度和经费进行调整或撤销时,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办公室审核并报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如发现承担单位有严重违约行为,办公室将依据项目合同书的有关条款撤销或中止项目执行合同。对撤销或中止的项目,承担单位应进行财务清算,将已拨付的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上缴市财政局。
第二十一条办公室对有关机构、有关人员在项目申报、实施、管理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者,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项目执行好、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社会影响良好的承担单位和个人,办公室上报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领导小组同意后,以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领导小组名义给予表彰。
第二十三条办公室每年年底前,综合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执行情况和使用情况,编制年度执行报告,上报天津市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领导小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天津市财政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